作者介绍:冀祥德,U体育官网 - 安全可靠的电竞博彩与电竞赛事竞猜平台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李广钊,U体育官网 - 安全可靠的电竞博彩与电竞赛事竞猜平台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中国法治》2026年第8期。
摘要:随着数智技术赋能检察工作的不断深化,刑事诉讼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保障正面临一系列风险挑战。数智时代新形势下应当以实质防御回应有效辩护之现实局限,以技术对等追求控辩平等之基本理念,以协同辩护促成数字正义之价值实现。为进一步加强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辩护权保障,首先要革新辩护权利体系,明确赋予辩护方数据访问权、算法知情权和算法质证权等新型权利;其次应完善诉讼规则,重点完善证据开示规则与算法审查规则;最后需构建面向辩护方的技术赋能保障体系,包括专家辅助人制度与公共技术平台。通过权利革新、程序完善与技术赋能,有效保障刑事辩护权的实质行使,切实维护控辩平等与司法公正,进而在法治轨道上助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
关键词:数智时代;辩护权保障;审查起诉;控辩平等;人工智能
在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推动下,世界主要国家都把数智技术的研发应用作为优先发展的战略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十五五”规划》)第十三章专章论述“全方位推进数智技术赋能”,第十四章提出“加强数据基础制度规则建设和人工智能治理”和“完善人工智能领域法律法规”等要求。数智时代背景下,法治治理体系正迎来新一轮变革,刑事诉讼也面临相应机遇与挑战。数智技术主要赋能公权力机关,辩护方在这一趋势下显得更为弱势,数智时代辩护权保障成为新时代新形势下不得不研究的重要课题。
数智时代的刑事辩护制度面临重大挑战。有学者指出,在犯罪形态网络化、诉讼场域数字化、刑事证据电子化与司法工具智能化背景下,传统辩护权内容与数字化实践脱节、现行权利保障规则与技术支撑机制滞后、辩护技术伦理规范缺失等问题逐渐显现。也有学者提出,辩护方在技术门槛前能力不足,数据获取与分析能力欠缺,证据开示、鉴真、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则滞后数字技术发展实践。还有学者提出,辩护方在数据获取和分析能力上的不足使得有效辩护面临挑战,控辩对抗面临失衡。可见,刑事辩护权保障在数智技术冲击下面临诸多风险挑战。实践中,检察机关借助人工智能、大数据分析等技术,实质性强化了对案件的单向控制能力。辩护权在审查起诉阶段则更加弱势,辩护方既无法查阅完整电子数据,也无权知悉或验证影响起诉决定和量刑建议的算法逻辑,实质上被排除出关键决策环节。控诉方权力扩张与辩护方权利弱势便是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辩护权保障面临的突出问题。本文将以控辩双方权力(利)配置为视角,从审查起诉阶段切入,从数智时代刑事辩护权行使的现实困境、刑事辩护理论的拓展完善和刑事辩护权保障的完善路径等角度对刑事辩护权保障展开研究。
一、数智时代刑事辩护权行使的现实困境
随着数智时代的到来,刑事辩护权的行使也发生了较大变化。本部分将从现实出发,对数智时代刑事辩护权行使的现状进行梳理,并在实践基础上总结出数智时代刑事辩护权行使的现实困境。
(一)数智技术应用下的控辩失衡加剧
近年来,随着数字检察战略的加速推进,数智技术在检察工作中的应用越来越多,其中包括审查起诉工作。例如,上海检察机关推出的以证据审查为核心的全流程辅助办案多智能体,该智能体在总结梳理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等常见刑事罪名的入罪、审查和量刑等业务规则基础上研发,通过对电子卷宗等数据的全量解析展开思考。智能体可以在短时间内完成以下工作:一是对案件进行智能解析与脉络梳理,以思维导图形式实现案件主要内容和核心关键点“一屏全览”;二是对证据链进行智能审查,明确提示案件中存在证据缺失的可能性或矛盾冲突的可疑点;三是基于案件要素与类案判例,给出参考量刑建议,并生成起诉书等法律文书初稿。此外,贵州省检察机关依托大模型等数智技术,聚焦办案场景、监督场景和管理场景,也在探索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检察工作中的部分应用,截至2026年3月,贵州省检察机关已探索业务应用场景500余个,研发智能体127个。在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基于大模型和知识库、工作流,通过将案件审查流程进行解构,形成证据审查、法律适用逻辑提示词,智能体可以辅助证据审查、梳理案件事实和智能生成文书。以上是人工智能在检察工作中的应用实践,检察智能体具有人工智能属性,即人造的可以从经验中学习、记忆、推理重要信息以及应对需求的认知能力。随着检察智能体的井喷式爆发,在审查起诉阶段,智能体通过学习、记忆、推理,可以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生成起诉书等法律文书初稿。
在检察智能体研发应用背景下,与之相对的辩护方却面临较大困境。由于检察智能体的研发有国家层面的推动与国家财力的支持,技术赋能控诉方的同时,辩护方由于人力、物力、财力的有限性并不能从数字化转型中获得对等制度收益。实践中,检察智能体已经带来办案效率的极大提升。辩护方从数字化转型中受益相对有限,使得数智时代的刑事辩护权保障面临严峻困境。数智技术对控诉方的赋能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办案准确性和办案效率,但新技术应用也带来了算法黑箱和有罪推定等诸多风险,同时与数智技术对辩护方的技术门槛形成鲜明反差,控辩双方力量的不平衡进一步加剧。这种不平衡的深层症结在于,传统程序所构建的信息屏障,与数智时代数据垄断和算法黑箱催生出的新型认知壁垒相互交织,加剧了控辩双方的信息不对等与能力不对称,使刑事司法权力行使陷入透明性不足与可理解性欠缺的困境。日益发展的数智技术,因其高投入与复杂性,不仅未能为辩护权赋能,反而因技术门槛的提升使其遭遇前所未有的行使障碍,最终产生的结果便是控辩失衡的进一步加剧。
(二)算法决策扩张下的辩护空间挤压
如前所述,检察智能体等工具正在广泛应用,这给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比如,在审查起诉阶段,基于算法的社会危险性评估工具被用于羁押决定,智能量刑辅助系统对检察官量刑建议形成实质性影响,人工智能技术被用于构建证据链和进行罪量要素证明。算法决策模型通过数据相关性取代法律因果关系的技术逻辑,可能将历史偏差内化为算法偏见,其构建的风险概率证明体系削弱了无罪推定原则对证明责任与疑罪从无的约束。另外,预测性算法的不当使用可能造成人权侵害,控辩双方因在算法资源与能力上的不对称而力量失衡,辩护方知情权、参与权和质证权等辩护权利难以保障,辩护空间被进一步挤压。
算法决策在刑事司法中的扩张带来的不仅是证据法层面的挑战,更在一定程度上重塑了辩护权的行使逻辑。当算法结论内嵌于控方的指控体系,辩护方既无法获知算法的运行机制,也难以对其结论进行有效质证,这实质上是将传统上的司法判断置换为技术认定过程。此外,算法决策也影响到罪量要素的证明,在数智技术应用背景下,控方依托算法决策通过推论或类推条款将证明责任部分转移至辩方,辩护难度进一步提升。更深层次看,算法技术对刑事司法的渗透并非价值中立的技术应用,而是通过技术手段重构了传统刑事诉讼中通过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的平衡机制,当控诉机关的算法决策越来越重要,辩护权便失去了其赖以生存的对抗空间,沦为由算法产出意见的被动接受者。
(三)技术门槛提升下的阅卷质证难题
数智时代的技术门槛提升主要表现在证据层面,尤其是电子化证据在刑事辩护中扮演着日益关键的角色。在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形式已从传统的纸质卷宗转向海量的电子数据,尤其是在涉网络犯罪案件中。现实中,案件证据往往包含数GB甚至数TB数据,律师即使获得电子卷宗的复制件,也面临“打不开、看不完、找不准”的窘境。电子数据的复杂性使得辩护方在缺乏同等技术支撑的情况下,无法对海量数据进行有效分析。导致传统的阅卷权仅停留于形式上的获取,而无法实现实质上的理解,律师在海量信息面前陷入技术性失语。这便是数智时代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困境,由于控辩信息不对等与能力不对被技术不断放大,律师即使获知数据也难以实质理解,辩护律师难以在海量数据中发现有利于被追诉人的隐蔽证据,从而进一步削弱有效辩护。
此外,实践中电子化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呈现出衍生化样态,也就是说,电子化数据不以数字或二进制形式呈现,而是以相关打印件和鉴定意见等衍生材料展现。有学者对我国2021年以后7800份网络犯罪案件判决书进行统计分析,发现这些本该特别重视电子证据本体数据的案件,将本体数据转化为截图、截屏、打印件、交易流水、交易明细等书证类证据的案件有5979个,约占77%;转化为鉴定意见、鉴定报告、检测报告、分析意见书、审计报告等报告类证据的案件有1092个,占14%,这便是运用衍生材料的现象。本体数据可能被侦查机关拷贝到存储介质移送至检察机关,但检察机关一般不会将电子证据的本体数据纳入举证目录、移送给法庭并提供给辩护律师,即使有纳入举证目录的,也通常不会在法庭举证和接受质证,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往往是相关打印件和鉴定意见等衍生材料。这表明,数智时代的证据运用中存在本体数据缺席的现象,而辩护方质证的对象被限定于控方单方制作的衍生材料,难以触及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内核。这种电子证据衍生现象在实践中产生更为深层的问题。有律师提出,电子数据的质证常常陷入黑箱效应,因其技术门槛太高,进而形成控方指控靠鉴定、辩护方防御力严重不足的局面。鉴定人员往往停留在文件有没有被改过的表面,而忽略了逻辑到底对不对这一更核心的问题。质证无法沉入技术底层,真相便被片段化的证据遮蔽。更为根本的是,辩护方在技术能力上的短板使得上述困境难以突破,绝大多数辩护律师缺乏相应的技术设备和专业人员支持。
二、数智时代刑事辩护理论的拓展完善
数智技术的广泛应用在深刻改变刑事诉讼实践样态的同时,也对刑事辩护理论体系提出继续拓展完善的现实要求。刑事辩护权行使的现实困境呼唤着刑事辩护理论的进一步发展,以适应数智时代的全新要求。
(一)有效辩护理论指导下的实质防御
随着法治不断进步,刑事辩护的要求已从有无辩护转向辩护是否有效,也就是实现有效辩护。有效辩护在许多国家的司法制度和国际条约、国际准则中早已确立,它包含以下三重含义:第一,被追诉人因其当事人地位在刑事诉讼中充分享有辩护权;第二,被追诉人有权聘请能够充分履行辩护义务、实现其辩护权的辩护律师;第三,国家应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上述权利。然而,数智技术的介入促使有效辩护的内涵不得不进一步拓展。传统的有效辩护主要强调辩护律师的尽职尽责和程序参与程度,而数智时代的有效辩护还要求辩护律师具备理解电子证据、审查算法逻辑、应对技术性指控的实质能力,即从形式参与迈向实质防御。所谓实质防御,是指在有效辩护理论的指导下,辩护方不仅享有程序层面的参与权利,更应当获得与控诉方技术能力相对称的实质对抗能力,能够在证据审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关键环节对控方的技术化指控作出有效质疑和反驳。
面对控诉方权力扩张的现状,为实现辩护方有效实质防御,必须实现从形式参与到实质有效的转变,实现律师在辩护中的实质防御。在数智时代,有效辩护的核心内涵需要从传统的律师尽职尽责拓展至具备应对数智技术的能力。传统意义上的有效辩护,关注的是辩护律师是否充分阅卷、是否认真会见、是否提出有力质证和辩护意见。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当检察机关运用智能审查系统对电子数据进行全量分析、利用算法辅助形成量刑建议、依托大数据模型进行证据链校准时,辩护律师如果仅能完成查阅卷宗、提交意见的基本动作,而无法对电子证据的原始数据、算法工具的逻辑偏差、技术报告的可靠性提出实质性质疑,则难以构成真正意义上的有效辩护。因此,有效辩护理论在数智时代必须向技术层面的实质防御延伸:一方面,辩护律师应当具备识别和质疑技术性证据的基本素养,包括理解电子数据的生成逻辑、识别算法输出结果的潜在偏差、运用技术手段发现证据链中的矛盾点;另一方面,当辩护律师自身技术能力不足时,制度应当保障其获得技术专家支持的权利,使技术性辩护成为可能。相应地,办案机关在使用数智技术时,也应当主动关照辩护律师是否存在技术障碍。这便是辩护方有效辩护与实质防御,也是有效辩护理论的拓展完善。
拓展有效辩护理论,实现实质防御,尤其是技术层面的实质防御,其实践意义在于,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质量评估标准需要相应调整,不能仅以律师是否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来判断辩护效果,而应关注律师是否对控方依赖的技术性证据提出了有实质内容的质疑,是否申请调取了原始电子数据,是否就技术问题咨询了专家意见。唯有将技术层面的实质防御作为有效辩护的新维度,数智时代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才能真正发挥过滤和纠偏功能。
(二)控辩平等理论指导下的技术对等
控辩平等理论是当前刑事诉讼法学界广为认可的基础理论,控辩平等原则也是很多学者主张作为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指导原则或者直接写入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从世界刑事诉讼革命视角来看,第三次革命便是控辩平等,即控辩双方的地位、力量等从不平等逐步转向平等的过程,也就是在控辩双方刑事诉讼主体地位逐步确立的基础上,控辩双方在权力(利)配置与保障、义务履行与约束等方面不断实现平等的过程。辩护权的扩张与控辩平等的实现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规律。但是在数智时代,控诉方借助数字检察、智能审查系统等技术手段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数据采集与分析能力,而辩护方却因人力、物力和财力有限难以获得相应的技术赋能,控辩双方逐渐走向失衡,这是与刑事诉讼发展规律背道而驰的。数智时代的控辩关系出现新问题、新情况,因此要在控辩平等理论指导下进一步拓展完善刑事辩护相关理论。
控辩平等理论的现代内涵包括平等武装、平等保护、平等对抗和平等合作,其中平等武装是追求实质的平等,平等保护是追求形式的平等,平等对抗是手段和现象,平等合作是目标和本质。这一经典理论预设的前提是控辩双方在工具手段上大致处于同一起跑线,但随着数智技术的快速发展,控辩双方起跑时的差距越来越大,控诉方在技术层面比辩护方有太多优势,控辩失衡进一步加剧。控辩之间的数字鸿沟可能从根本上瓦解平等武装的制度基础。在此背景下,传统的控辩平等理论需要向技术对等维度拓展,不仅应关注法律层面的权利(力)对等,更应关注技术手段层面的能力对等。这意味着数智时代的刑事辩护理论必须回应如下核心命题:在技术赋能不可逆转的趋势下,如何通过制度设计确保辩护方获得与控诉方相称的技术支持,如何通过法律援助体系为经济能力不足的被追诉人提供技术专家保障,从而使平等武装不仅停留在规范层面,更能落实为实质性的技术对抗能力。
控辩平等说是刑事辩护的机理。既然数智技术赋能是《“十五五”规划》提出的发展方向,那么这种赋能不应是公权力的特权。理论上应确立控辩技术对等原则,当检察机关利用DeepSeek等大模型进行证据解析与风险评估时,必须确保辩护方拥有同等的算法资源或对等的审查手段。数智时代的辩护理论应主张将技术资源纳入司法保障的范围,要在控辩平等说指导下,通过权利赋予、技术回补等手段修正控辩失衡,以技术对等实现控辩双方在技术层面的真正平等。
(三)数字正义理论指导下的协同辩护
如果说有效辩护理论关注的是辩护行为自身的质量要求,控辩平等理论关注的是辩护权与控诉权之间的力量平衡,那么数字正义理论则提供了一个更为宏观的价值坐标,它将辩护权保障置于数智时代司法正当性的整体框架之中,要求在技术深度介入诉讼的背景下,重新审视和配置各诉讼主体之间的互动关系。数字正义并非对传统程序正义的简单替代,而是对其在数字场域中的延伸与重构。
在数智社会深入发展的背景下,政府与社会、群体与个人、企业与用户、自我与他人的界限正在发生深刻变化,数字鸿沟、算法黑箱、算法歧视、数据画像等问题日渐突出,自由、平等、权利、公平等价值诉求及其现实利益也随之面临着变革与重建,以上情形呼唤着数字正义的到来。数字正义的基本内涵是数据资源的合理分配、数字权利的充分配置、算法决策的公开透明和代码规制的规范有效。刑事辩护理论也需要在数字正义理论指导下进一步发展完善。
数智技术的发展正在重塑我国的司法体系,司法决策出现人机协作模式,由此出现辩护对象模糊、效果不确定等挑战。在司法决策人机协同模式催生下,在数字正义理论指导下,协同辩护这一理论得以进一步发展重构。在刑事司法领域,数字正义要求算法应用秉持透明性、可问责性,坚持以人为主体,构建系统化的数字治理框架。就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保障而言,数字正义理论的核心启示在于,技术理性不能取代程序正义,数字鸿沟不应成为辩护权行使的实质性障碍,而破解这一困境的关键路径正是协同辩护。具体来说,要在辩方内部实现律师与技术专家、数智工具的人机协同,在辩方之间实现跨地域、跨律师事务所的资源协同,在控辩之间实现从对抗到良性互动的程序协同,从而在数智技术的场域中为辩护机构筑起多层次的防御网络。拓展后的协同辩护可以作如下阐释:其一,辩方内部的人机协同,实现律师与技术专家、数智工具的知识整合;其二,辩方之间的集体协同,实现从孤军奋战到辩护共同体的资源整合;其三,控辩之间的程序协同,从零和对抗走向良性互动。从效果上来看,辩方内部人机协同解决了辩方的技术能力短板,辩方之间集体协同弥合了辩方之间的资源分布不均,控辩双方程序协同优化了控辩之间的互动机制,三者相互支撑、层层递进,共同实现数智时代刑事辩护权保障的协同治理,最终实现数智技术赋能司法实践这一发展初衷。
三、数智时代刑事辩护权保障的完善路径
在数智化浪潮下,刑事辩护权的保障不能仅停留在对传统权利的固守,而应在实质防御、技术对等与协同辩护等理论拓展的指引下,对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重塑。尤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完善路径应着重于弥合控辩之间的数字鸿沟,确保刑事辩护权得到切实保障。
(一)辩护权利革新:数据权利与算法权利
在数智时代的刑事诉讼中,数据与算法已经成为塑造权力(利)配置的核心要素。控方因垄断数据采集、处理与分析能力而占据优势,辩护方传统的阅卷权与质证权体系基于纸质卷宗而设置,难以应对电子数据与算法决策的冲击。为控制控辩失衡的进一步加剧,需要革新辩护权利体系,从传统防御权向数据权利与算法权利拓展,这是数智时代保障刑事辩护权的首要环节。
首先是数据权利。数据权主要指数据访问权,其应当被确认为辩护方的一项独立权利,这是实现有效辩护与实质防御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赋予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阅卷权是辩护方获取案件信息的主要制度通道,然而,在电子数据海量化的背景下,传统的阅卷权制度已显捉襟见肘。前文提到,电子化数据在诉讼中的运用呈现显著的衍生化特征,检察机关往往不将电子证据的本体数据纳入举证目录,举证质证的对象仅有打印件、鉴定意见等衍生材料。辩护律师即使通过阅卷获取了存储介质中的海量数据,也难以从中有效识别有利于被追诉人的隐蔽证据,从而陷入数据在手、真相难寻的困境。面对此种局面,有必要在阅卷权之外赋予辩护方数据访问权,形成阅卷权和数据访问权二元并存的模式。具体而言,辩护方享有的数据访问权应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一是有权申请查阅与案件相关的原始电子数据,而非只提供衍生材料;二是有权要求检察机关对已进行数据分析处理的证据说明其来源、提取方法和处理过程;三是有权要求检察机关提供可检索、可标注的电子卷宗数据包。应当强调的是,数据访问权并非对传统阅卷权的简单替代,而是数智时代语境下对辩护方知情权的实质性延伸。
其次是算法权利,主要包括算法知情权与算法质证权。前文已述,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正在探索利用检察智能体进行证据的关联分析,甚至辅助形成起诉决定和量刑建议。这些算法工具的运用在实质上影响着检察官的起诉裁量和量刑决策。但是,因算法不透明,传统证据规则难以适用。算法技术的封闭性与刑事程序的可理解性之间存在天然矛盾,因此要在技术对等理论指导下将算法的透明性、可问责性、参与性纳入程序正义的评价标准。从辩护权保障的角度出发,这一理念的落实路径应当是确立辩护方的算法知情权与算法质证权。算法知情权指的是,检察机关运用算法可能对被追诉人不利时,辩护方有权知悉算法基本信息。算法质证权则进一步要求,辩护律师在知悉算法运用的基础上,有权就该算法的可靠性提出质疑。当然,算法知情权与算法质证权的行使应当兼顾对技术研发者商业秘密的合理保护,但商业秘密不应成为完全拒绝辩护方利主张的理由。简言之,算法知情权与算法质证权等算法权利也应该被纳入辩护权利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数据权利与算法权利建构不能仅停留于理论层面,而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际获得规范确认,比如在“辩护与代理”章节增设条款,明确辩护律师在数智时代的知情权范围延及数据访问与算法运用情形,同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就数据访问的具体方式、算法披露的范围和算法质证程序等作出细化规定。同时,为确保实质防御的实现,审查起诉阶段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对辩护权保障也至关重要。只有律师在场参与,才能更好地了解数据与算法的运用,推动数据权利与算法权利落地,保障刑事辩护权行使。
(二)诉讼规则完善:证据开示与算法审查
权利体系的革新实现了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但权利的真正落地,需要诉讼规则相应调整,以实现武器的有效使用。现行诉讼规则建立在传统证据形态和认知模式上,难以应对数智时代新型诉讼实践。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方数据权利与算法权利的行使不可能凭空进行,而必须嵌入证据开示与证据审查这两项重要诉讼规则
刑事证据开示规则函待从阅卷权本位迈向数据开示与算法披露相结合的新模式。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主要通过赋予辩护方阅卷权的方式解决证据开示问题,然而在数智时代的审查起诉阶段,这一制度面临对辩方有利的原始数据被过滤和算法辅助生成意见不展示等严峻挑战。因此,要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开示规则进行调整。首先,确立原始数据原则上应予开示的基本规则。对于关键电子数据存在争议的,检察机关要提供原始数据,不得仅提供处理过的衍生材料。2025年发布的《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利工作规定》虽已明确现场阅卷、异地阅卷、线上阅卷“三位一体”的律师阅卷保障机制,但其规范重心仍在于保障律师对已形成卷宗材料的查阅便利,尚未触及原始数据开示这一深层问题。未来司法解释可以进一步规定,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的,检察机关应当开示原始电子数据,除非涉及国家秘密等法定例外情形。其次,应建立算法运用的强制告知规则。检察机关运用算法辅助决策的,应当告知辩护方算法名称、适用场景、参考变量类型及局限性等算法基本信息。算法可能实质影响案件处理的,最好列明数据来源、输出结果及决策权重。
与此同时,算法审查规则也亟须纳入诉讼规则之中。在传统刑事诉讼中,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主,这主要是针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传统证据形态。然而,当算法辅助审查系统以技术工具的面貌介入诉讼且其结论又在实质上影响案件处置时,对算法本身进行审查就成为证据审查的应有之义。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将人工智能辅助形成的量刑建议等算法输出结果纳入强制披露的范围,并通过算法备案等机制对其进行实质审查。也有学者提出人工智能证据这一概念,并主张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意见用于刑事诉讼的,应在法律规则层面上明确控方举证方式,合理强化质证对抗性,确立审慎的证据认定规则。笔者认为,以上思路虽具有启发意义,但仍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算法审查的核心不在于将算法意见归入某一既有证据类型,而在于建立一套独立的、针对算法工具本身的审查规则。具体至少涵盖以下内容:其一,确立算法运用的合规性审查标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所运用的算法工具,应当符合透明性、可解释性和非歧视性的基本要求。辩护律师有权对算法工具的合规性提出质疑,包括该算法的研发是否经过必要的技术论证、是否存在算法偏见的历史记录等。其二,引入算法鉴定的第三方评估机制。对于辩护方提出算法异议且算法意见对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允许辩护律师申请由中立的鉴定机构对算法进行独立评估。评估事项可以包括算法模型的有效性和稳定性、算法输出结果与案件证据的匹配程度等。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证据材料纳入卷宗,供辩护律师查阅并在辩护意见中引用。
(三)技术赋能保障:专业支撑与资源供给
权利体系的革新与诉讼规则的完善,为数智时代的控辩平等与有效辩护提供了制度前提和程序框架,但制度的有效运转离不开能力的支撑。因此,在制度变革之外,需要构建面向辩护方的技术赋能保障体系,使辩护律师获得与控诉方相对称的技术支撑能力,具体可以从专家辅助与资源供给等角度考虑。
首先是为数智时代的刑事辩护提供专业支撑,主要可以从建立刑事辩护专家辅助人制度着手。在网络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分析和解读已远超普通律师的知识储备和能力范围。即便辩护律师通过数据访问权获得了原始数据,若缺乏相应的技术分析能力,仍难以在海量信息中识别有效辩护线索。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数智时代的刑事诉讼中,既需要辩护人掌握相关科技知识,也需要强化专业技术人员对刑事辩护的支持与协助。《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主要适用于庭审阶段的鉴定意见质证,且启动主体限于法庭,因此难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发挥实质性作用。基于此,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引入专家辅助人以推动控辩平等的落地。笔者也认为,有必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建立专门的刑事辩护专家辅助人制度,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申请技术专家提供辅助的权利。专家辅助人可协助辩护律师审查电子数据的来源合法性、分析数据的完整性和关联性、评估算法工具的技术可靠性,并出具专家意见供辩护律师参考。专家辅助人出具的意见可以作为辩护意见的组成部分,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交。同时,在立法层面,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修改相关内容或增设条款,为辩护方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地位和参与程序提供明确依据。
其次,对辩护方的资源供给也非常重要,有必要搭建面向辩护方的公共技术平台。控辩双方技术能力差距的一个重要根源在于资源投入的不对称。检察机关的数字检察建设有国家财政的持续保障,各地检察机关纷纷部署检察智能体,而辩护律师则缺乏可供利用的技术基础设施。有学者提出,为实现控辩双方在技术资源上的平等武装,可以建立一个面向辩护律师的统一公共技术平台。笔者建议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牵头,依托人工智能、大数据分析等数智技术,搭建面向刑事辩护律师的公共技术平台,以集约化方式降低个体律师的技术应用门槛。这个公共服务平台具有提供电子数据智能分析工具、案件数据可视化工具、算法风险评估辅助工具等核心功能。需要注意的是,公共技术平台的建设应当坚持公益属性,确保平台服务对所有刑事辩护律师平等开放。平台的技术方案应注重与检察机关办案系统的衔接,以便辩护方获取的数据能够在平台上直接进行处理分析。公共技术平台的建设,是前文协同辩护中辩方内部人机协同和辩方之间集体协同的具体体现,技术赋能的实现将使技术层面的有效辩护从理想走向现实。
四、结语
在数智技术快速发展应用的当下,各类技术正在以前所未有的深度与广度重塑人类社会运行的底层逻辑,刑事诉讼领域亦概莫能外。本文以审查起诉阶段为切口,深入剖析了数智技术赋能公权力机关背景下刑事辩护权行使面临的现实困境,并探讨了数智时代刑事辩护理论的拓展完善,最后在困境分析与理论拓展的基础上提出了刑事辩护权保障的完善路径。如今正处于“十五五”开局之年,在数字中国建设深入推进和数智技术赋能全方位展开的大背景下,在发展数智技术的同时加强治理显得尤为必要。在刑事诉讼领域,数智技术赋能刑事诉讼带来的风险若缺乏有效规制,极易挤压刑事辩护权的行使空间。数智时代背景下加强刑事辩护权保障,既是防范技术异化风险的必要屏障,也是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