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体育,U体育官网,U体育官方app,U体育app下载,U体育app官网

论文文章

当前位置: 首页 -> 科研 -> 科研成果 -> 论文文章 -> 正文

谢鸿飞:基本权利框架下的产权保护

发布日期:2026-10-29   点击量:

作者简介:谢鸿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私法研究中心研究员,U体育官网 - 安全可靠的电竞博彩与电竞赛事竞猜平台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6年第6期

摘要:我国法律和政策虽高度重视产权保护,但行政干预失范、司法救济不畅等结构性难题导致产权保护不力的困境一直难以纾解。依托宪法基本权利框架塑造产权保护逻辑,是超越普通法律救济、实现治理现代化的有效路径之一。财产权的基本权利资格具有多元化的正当性渊源。财产权既是其他自由权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治理秩序的基石。宪法基本权利框架为产权保护提供了“二阶监督”和兜底机制,旨在审查并补强民法、行政法等一阶普通法律保护体系的效力,并要求国家实现从潜在干预者向首要保护者的角色转型。宪法上的产权范围远大于民法中的物权。产权保障的内容是存续保障和价值保障,我国产权保护实践尤其应践履平等原则。为落实财产权宪法秩序,立法机关应合理行使形成财产权内容的权力,行政机关须恪守权力边界并积极推动产权确权和保护,司法机关应在个案中通过基本权利思维强化产权保护。

关键词:产权保护;基本权利;财产权;自由权;国家的保护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自改革开放以来,弘扬产权文化、强化产权保护是我国法律一以贯之的主旋律,尤其是本世纪以来,我国产权保护领域已形成了从宪法到部门法、从顶层设计到法律实践的纵深保护体系,其重点无疑是非公有制经济领域的产权保护。最让人瞩目的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历史性地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纳入国家根本法,奠定了产权保护的宪法根基。而且,在宪法确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虽性质不同,但法律地位平等,应受法律平等保护。普通法律也随之完善了产权保护制度。如2007年《物权法》确立了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的平等保护原则,在此基础上,《民法典》进一步细化并拓展了产权平等保护原则;《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内容之一即强化民营企业产权保护。

然而,法律文本的日臻完善并未为产权充分保驾护航,相反,法律在实践中产生了明显的“实施赤字”,甚至可以说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巨大张力是当前我国产权保护领域的矛盾。从整体上看,我国产权保护实践仍面临诸多深层次、持续性挑战,诸多有关产权保护的政策可谓明证,其荦荦大端。例如:2016年《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的目标之一是“加强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保护”,它确立了平等保护、全面保护和依法保护等产权保护原则,彰显了我国产权保护的战略考量;2023年《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要求“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在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一系列政策和指导意见,强调“依法”“平等”“全面”的产权保护原则。

我国产权保护规范与实践的脱节迫使我们反思三个问题:我国产权保护实践的症结何在?既有的法律框架是否存在结构性短板?如何才能实现产权保护从文本向行动的有效转化?本文的基本思路是回归宪法文本,从基本权利入手审视我国产权保护的制度逻辑和实践困境,以探索破解“产权保护赤字”的路径。这一思路又源于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确保宪法至上的法制地位,维护宪法权威,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宪法的一系列重要论述的组成部分。”本文的理论预设是:《宪法》第13条不仅确立了防御国家不当干预的消极权利,也为国家课加了全面、积极的保护义务,将国家从产权的潜在侵害者转变为首要的积极保护者。在这一框架下,鉴于我国产权保护的沉疴痼疾在于公权力运行尚不规范,故本文将重点分析产权保护与国家治理的关系以及国家应如何践履产权保护义务。

需要解释的是,本文合意采用“产权”这一术语。经济学中的“产权”是一个宽泛的功能性概念,它关注权利的经济实质而非法律形式,只要能带来经济收益并在交易中体现价值的权利均可被视为产权,如排污权等。因我国诸多政策文件和法律实践均普遍使用“产权”,为贴合我国语境,增强研究的针对性,避免因术语差异引发理解偏差,本文采用“产权”而非“财产权”,也依语境表述为“财产权”。

二、基本权利框架下产权保护的功能和性质

(一)基本权利框架下产权保护的功能

对财产权的基本权利资格,比较法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基本权利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其基本法明确承认财产权为基本权利,将财产权的保护层级从普通法律升级到宪法。二是非基本权利模式,以英美为代表。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仅通过征收条款为财产权提供有限保护,其考量主要是宪法保障财产权会约束立法自由,从而导致司法过度干预经济立法。

财产权的正当性有诸多论证进路,这些正当性亦可证成其基本权利资格,可提炼为其对国家、社会和个体的基础意义。其一,稳定政治秩序,化解社会冲突。财产权能引导民众将精力投入商业活动,从而缓解或消弭政治对抗。其二,驱动经济发展,催生持久繁荣。产权保护可降低交易成本,塑造正向激励机制,鼓励投资和创新。其三,促进社会和谐,夯实秩序根基。财产权可划定权利边界,将资源冲突纳入法律轨道,促进社会和平;同时,通过商业活动可培育诚信、合作等公民美德,提升社会信任。其四,彰显人格力量,保障自由权利。财产权是人格尊严和独立的经济基础,能为个体应对危机提供保障,同时构成其他基本权利的物质前提。本文重点从产权与国家治理角度分析。

产权制度作为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基础制度,诸多实证研究均证明了其与经济增长和国家治理绩效之间的关联。其中,最有名的当推诺斯基于对世界经济史的系统性实证分析,他证明了产权保护水平直接决定各国的发展路径。此外,派普斯从文明演进和政治制度发展的宏观视角,提出财产权是自由、法治和民主等价值得以存续的基础,并直接决定政治制度的演进方向。如旧制度时期的俄国因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私有产权体系,公权力无边界扩张,最终陷入治理僵化困境。阿西莫格鲁等从历史实践层面验证了产权制度的路径依赖特性。在欧洲殖民扩张进程中,受殖民地的环境和殖民目标影响,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治理模式:美国、加拿大等定居型殖民地,移植了欧洲本土私有产权保护制度;比利时治下的刚果等掠夺型殖民地,则未构建长效化产权保护制度。殖民地独立后,早期形成的产权体系被长期延续,影响了其治理成熟度和民主发展水平。这些研究均印证了产权制度构成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石。

产权保护之所以对国家治理发挥如此重要的作用,盖因财产权内蕴了权力分配和权力限制双重功能。财产在个体间的分散所有,可有效避免权力集中于少数主体,从而形成天然的分权制衡格局:一方面约束公权力滥用,另一方面激发个体参与经济社会活动。

正因为此,在所有主流的全球营商环境和竞争力的评估体系中,产权保护都是基础性指标。在世界经济论坛的《全球竞争力报告(GCI)4.0》框架下,制度支柱位列12大支柱之首,其中产权保护是评价制度的重要维度,被作为建构吸引市场投资、激发创新活力的制度的前提。瑞士洛桑国际管理发展学院编写的《世界竞争力年鉴(WCY)》将产权保护纳入政府效率、法律和监管框架子项,其被视为衡量政府稳定市场主体发展预期、规范商业运行秩序治理能力的标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全球创新指数》则将知识产权保护、法治建设、监管质量纳入制度支柱,明确产权保护是激励创新、推动知识成果转化、优化创新型营商环境的前置条件。

我国在产权保护不尽如人意的时期,经济却保持高速增长,这一现象曾让人质疑产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联性。事实上,产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同生共长的关系,在我国也不例外。实证研究表明,我国制度质量存在显著的地区差异而非行业差异,经济增长恰恰高度集中在制度质量更优、产权保护更完善的区域。而且,民营企业作为经济发展的微观主体,其再投资决策与经济增长的持续性高度相关,产权保护的力度是民营企业再投资决策的决定性因素。

中国宪法财产权条款置于“总纲”下,而非“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章,目的是强调其作为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有机组成部分的属性,确立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格局。主流解释认为,该条款具有双重属性:它既是一项经济制度条款,又是一项基本权利条款。基于前文有关财产权重要性的分析,这一观点值得赞同。

(二)基本权利框架下产权保护的性质

因宪法与民法等普通法律均保护产权,故应阐释厘定两者的功能分工,下文以民法为例分析。在保护定位上,宪法财产权的传统面向是将国家公权力作为其主要规范对象,旨在保护个人财产不受公权力的任意侵犯;民法调整横向平等法律关系,意在建构私主体之间的财产秩序,防范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两者在产权保护领域的关系可概括为:民法为一阶保护,侧重为产权给予具体性、个别性保护,其功能在于落实宪法规则;宪法保护可谓二阶保护,强调对产权提供根本性、整体性保护,监督普通法律的产权保护机制并提供兜底保障机制。

在宪法确立财产权的基本权利资格后,民法将宪法所规定的抽象性产权保障转化为可主张、可救济的具体民事权利,直接对接公民的财产权益诉求,抵御日常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但民法难以介入公权力领域,这一固有局限性决定了宪法须对民法产权保护进行兜底和补充,才能形成全面、有效的产权保护体系。二阶保护不仅针对国家违反消极义务的行为,如违法征收、不当干预产权行使等,也遏制国家违反作为义务的行为,如立法空白、执法不力等。在实践层面,当产权保护普遍失效时,其根源很可能是国家未能充分履行其积极保护义务,导致一阶保护体系存在系统性缺陷,故宪法的二阶保护殊有必要。

“二阶保护”的理论逻辑是: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并不直接创设或提供具体的产权保护制度和规则,而是为普通法律构建的一阶保护体系提供“宪法保险”。作为更高层级的制度安排,其目的是确保一阶保护体系不会因公权力运行中的失范导致财产权保护失效或被侵蚀,如立法者短视性立法、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或司法机关不公裁判。其法律特征包括:(1)保护的至上性。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决定了其保障具有最高位阶。(2)功能的依附性。它以一阶保护体系为基础。(3)保护的间接性。二阶保护仅在一阶保护机制失效时发挥兜底救济作用。(4)防御的“二次性”。二阶保护是“防御性的防御”,其对抗的对象是公权力对一阶保护体系的破坏,而非侵害财产权的行为。(5)保护范围的限定性。其仅针对公权力所造成的重大产权侵害,须兼顾公益与私益。(6)功能的制衡性。二阶保护的目的是制衡公权力,保障一阶保护体系的稳定性与有效性。

二阶保护的启动遵循两大基本原则:一是穷尽普通救济原则,仅在穷尽普通法律所规定的一阶救济途径仍无法保护产权,且该侵害源于公权力破坏一阶保护规则时,方可启动;二是仅纠偏不造规原则,它仅负责纠正公权力的失范行为,不直接制定具体的产权保护规则,以凸显宪法作为高阶监督者的定位。这种层级防御的逻辑架构也建构了宪法与民法在产权保护领域的分工协同机制:财产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功能在于直接保障私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防御国家对财产权的不当干预、剥夺或过度限制;同时,宪法通过划定财产权的内容与社会边界,规范国家与私人之间的财产利益分配关系;民法则将宪法所确立的抽象价值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则。

这里以相邻关系为例说明两种保护的区隔和联系。“一阶优先、二阶兜底”具体体现为:相邻关系通常优先适用民法等普通法律规范,依据宪法主张产权保护仅见于两种例外情形:一是普通法律未设定规范,且相关法律条文无法通过合宪性解释等解释原则和方法实现产权保护目的;二是法律规范的适用结果将造成财产权人承担超出社会合理容忍义务的损害。《民法典》《国家赔偿法》等普通法律虽已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宪法财产权防御权功能的具体化,但二阶保护的功能并不会因普通法律的完善而贬损。因为它为整个产权保护体系设置了安全阀,可以确保无论普通法律如何调整,产权保护的底线均稳如磐石,国家对产权的保护义务均不会因此被束之高阁。

三、基本权利框架下产权保护的内容

(一)产权的界定

1.产权保护的主体范围

产权保护主体范围主要涉及如下两个主要问题。

一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主体资格。在德国法上,所有具有权利能力、享有财产权益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为宪法上的财产权主体。即便不具有权利能力的社团,也享有基本权利层面的产权。作为公民行使结社权产物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应承接公民的财产权主体资格。

二是未来出生者的主体资格。德国法院结合《德国基本法》第20a条规定的气候保护条款,创设了跨代自由权理论体系:国家负有跨越时间维度保障财产权,并在不同世代之间合理分配财产的宪法义务,不得将温室气体减排义务单方面转嫁于未来世代。产权的主体因而延伸至未来出生者。鉴于气候问题的严峻性及其发展趋势,这种解释结论颇值赞同。

2.产权的范围与权能

(1)宪法上的财产权和私法中的财产权

以民法为基础的私法规范对阐释宪法财产权的内涵和边界,具有重要的规范指引和参照价值。但宪法财产权与私法财产权在规范目的、权利位阶、保护射程上迥然有别。前者的外延、保护客体的范围均远超后者。私法财产权以所有权为范式与逻辑基点,主要以有形动产、不动产以及具有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为客体,凸显的是权利的私益属性和支配效力。宪法财产权具有保护射程更广、规范内涵开放、适用场域多元的特征。其一,只要现行法秩序确认特定财产的法律地位,将其归属于具体主体,且权利人可基于自主意志为实现私益而行使相应权能,该项权利即落入宪法财产权范围。故任何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法权益,无论是物权、知识产权还是债权,均为财产权。其二,宪法财产权实现了公法、私法财产利益的一体化保护,既涵盖私法中的物权、其他具有对世效力的财产权、债权等,也包含公法框架内依法成立的财产权益,如社会保险法领域的养老金请求权等。两者范围差异的原因在于:宪法财产权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适应社会经济形态的变迁为目的,故具有更强的开放性和包容性;私法财产权以调整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维护私法秩序为使命,具有更强的限定性和封闭性。

我国2004年《宪法》将原条文中的“所有权”修改为“财产权”,使宪法财产权拓展至所有能保障民事主体经济利益的私法权利,同时实现了对生活资料与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全面覆盖,终结了此前仅推定个体经济生产资料所有权受保护的模糊状态,与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进程相契合。因此,我国宪法财产权的范围也应解释为包括私法和公法上的财产权,而绝不限于所有权或物权。

宪法财产权的范围虽宽泛,但并非漫无边界。宪法财产权保护的是权利主体已实际享有的法律地位,故单纯的利益期待、行为机会和获利机会都不属于宪法财产权的保障范畴。此外,金钱给付义务作为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则上也不侵害财产权,仅当该义务过度严苛、将根本性地摧毁个人财产基础时,才落入违宪审查范围。

(2)宪法财产权是否包括“新财产”

传统财产权以土地、动产等有形物为中心,无需国家授权或批准即可取得,故具备先验性、非创设性的自然权利特质。然而,随着现代福利国家的兴起,个人经济福祉愈发依赖政府授予的各类无形利益。美国学者赖希因此提出了“新财产权”理论,将现代社会中政府授予的福利、许可、补贴等无形利益定义为“新财产”,主张赋予其与传统私人财产权同等保护强度,以对抗政府任意裁量可能对公民造成的损害,保障个人的独立和自由。

依据权利来源和保护机制的差异,新财产在教义学上可细分为三类:一是传统法律可解释的新型交易形式,如基于长期合同取得的债权等,此类利益无须借助新财产权理论。二是“旧的新财产”,如广播频率等,符合洛克式劳动获取理论,具备传统财产权的属性,自然受宪法和相关法律的保护。三是“新新财产”,即赖希重点关注的政府转移支付类权利,包括福利救济金、农业补贴、行政许可、政府合同、社保福利、职业执照等。此类利益是新财产权理论的核心范畴,其特征是政府授予的、为个人提供基本生计保障和对抗公权力的无形财产。在实践中,各国对新财产范围的认定虽有差异,但均认可行政许可、福利给付等政府授予的无形利益属于新财产范畴,如在“Goldbergv.Kelly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定福利救济金属于新财产。

宪法财产权并非一成不变的概念,在新的社会情势下,其应纳入新财产权,理由如下。

一是新财产权契合财产权保障个人独立和自由的功能。财产权的价值并不限于对物的绝对支配,更在于通过赋予个人独立的物质基础,保障其免于政府干预的消极自由。在现代福利国家,新财产已成为底层弱势群体维持生计、实现经济独立的保障之一,若宪法财产权不涵盖此类新财产,将使其失去对抗政府行政恣意的物质和法律屏障。

二是纳入新财产权可填补福利国家转型、弥补传统财产权保护的空白。随着政府职能从传统的“消极不干预”模式向“积极给付”模式转型,政府授予的无形利益已成为现代社会财产的重要形态。新财产权若不纳入宪法财产权体系,可能被随意削减或撤销,导致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权遭受严重侵害。

三是新财产权可有效限制政府行政裁量权,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新财产权理论的目标之一是限制政府行政裁量权,防范国家公权力随意侵害公民的生计基础和人格独立。政府对新财产的授予、削减和撤销,都必须严格遵循宪法所规定的正当程序,而不得任意行使行政裁量权。此外,新财产权的宪法保护能推动社会财富的合理再分配,缓解传统财产权模式下“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社会矛盾。

(3)宪法是否保障财产权取得

宪法财产权的一个重要争议是公民可否请求国家提供住房等物质给付。在教义学上,宪法财产权是消极的防御性权利,其功能是划定个人自主领域与国家公权力的畛域,因此主流观念将财产权视为对抗政府再分配干预的消极权利。而请求国家给付财产属于分配诉求,指向的是公民尚未拥有的物质资源,其实现依赖再分配政策调配社会资源,故宪法财产权不保障公民向国家的原始给付请求权。

财产权的自由权性质决定了其指向既得财产的安全保障,无需国家额外分配社会资源,其权利主体的诉求是对抗国家公权力的不当干预,这是它与社会权的核心差异。后者的目的是获得积极给付,指向公民基本生存与发展需求的满足,其实现依赖于国家的再分配政策,其权利主体多为无产者或少产者,诉求是国家提供必要的物质支持。财产权虽因负担社会义务而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性质,但社会义务只构成国家公法干预的正当性基础,而非国家承担给付义务的基础,国家建立财产保护秩序的客观法义务并不直接对应主观给付请求权。

不过,也有立法例确认了财产权存在有限的给付和分享内容,如《南非宪法》第26条规定:“人人享有获得适宜住房的权利”。据此,国家在自身可支配资源范围内,承担逐步实现该项权利的义务。在“PresidentoftheRepublicofS.Afr.v.ModderklipBoerdery(Pty)Ltd案”中,南非宪法法院确认国家须为擅自占地者提供替代住房或土地,且未经法院综合考量全部相关情形作出裁定,任何人不得被逐出住所。实际上,该条规定的住房权本质是社会权,旨在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需求,其实现依赖于国家的资源调配与再分配机制。此外,在养老金、失业金等法定社会保障给付请求权被纳入财产权保护范围时,国家为给付义务人,但其义务仅限于维持已确立的给付水平,且受制于财政能力,故其与请求国家提供住房等原始给付请求权不能相提并论。

3.产权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区隔

(1)财产权与一般行为自由

财产权的规范目的之一,是经由处分自由实现个人对财产的自主支配,彰显经济层面的人格自主;而一般行为自由的目的,在于保障个体不受公权力无端干涉的整体人格发展,故两者存在交叉。

两者的实质差异包括:其一,规范属性层级不同。财产权系针对财产权益设定的特别保障规范,属于特别基本权利;一般行为自由是兜底性的一般基本权利,目的是为未被基本权利覆盖的行为自由提供总括性保障,通常包括一般经济自由和企业经营自由,仅在专项基本权利无适用空间时承担补充适用功能。其二,保护对象和内容不同。财产权与客体密切关联,它既维护所有权静态保有安全,也涵盖转让、出租等处分自由以及权利人依托财产参与市场竞争、实现经济价值的自由。一般行为自由则以行为本身为保护对象,其保护范围宽泛普遍,不专门指向财产价值,也不具备财产权特有的客体关联属性。其权利主体不限于财产所有权人,同样涵盖合同相对方等非所有权主体,重在对各类经济活动提供兜底自由保障,即未落入职业自由、财产权等专项基本权利的普通营利、交易和经营活动。其三,权利主体和适用场景不同。财产权的权利主体主要为财产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主张财产契约、市场竞争等相关权益时,均需以财产权规范为基础;而一般行为自由主要适用于非所有权主体,如合同相对方无法依据财产权主张相关权益时,仅能援引一般行为自由来保障自身的缔约和交易自由。其四,审查标准和保护强度不同。财产权作为特别基本权利,其合宪性审查框架更为严谨;而一般行为自由的合宪性审查标准相对宽泛,其保护力度显著弱于财产权。

(2)财产权与职业自由

财产权和职业自由均根植于人格自主发展的价值:财产权保障劳动成果得以留存支配,职业自由保障人自主选择谋生方式、实现劳动人格。二者共同抵御国家公权力对个人经济生存空间的过度干预,共同构筑公民经济自由的双重屏障。

两者的差异在于:其一,保护导向不同。财产权以已合法取得的既有财产客体为中心,保障财物的保有等权利,权利客体是外在财产,人格关联为间接派生;职业自由面向未来,侧重保障个人从事营利、履职、劳动等创设财产的行为本身,权利直接绑定个体劳动人格,具有强人格关联性。其二,规范功能不同。财产权保障职业经营活动衍生的全部财产权益的安全和价值实现,解决经营成果的财产安全问题;职业自由规制职业准入、执业条件等行为许可问题,问题是“能否从事该职业”和“经营活动如何开展”。其三,权利侵害的损害类型和救济路径不同。侵害职业自由,损害的是个体未来获取收入、从事经营活动的机会利益,救济侧重撤销职业禁令和不合理准入门槛,恢复从业资格;侵害财产权损害的是财产的现有价值,救济侧重返还财产、补偿财产损失、撤销征收行为等。

(3)基本权利竞合时的法律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利用和处分行为常常同时落入财产权、一般行为自由和职业自由等多项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形成基本权利请求权的竞合。通说认为,宪法基本权利承载多元价值,刑法中的竞合规则有利于被告人量刑宽宥,故前者不应类推适用刑法的补充性、吸收性竞合规则,否则将不当限缩权利人的救济途径。在财产权与其他基本权利竞合时,其法律适用可考虑采用如下规则。

一是特别规则优先原则。若A基本权利规范完全覆盖B一般规范的全部构成要件,同时额外增设专属特殊构成要素,则A是特别规范、B是一般规范;审查公权力干预时只适用A,直接排除B的适用。如一般行为自由是保护所有人一切人格发展行为,是兜底性、概括性自由,所有人类活动都能落入其保护范围,要件最宽泛、无限定场景,故应劣后于其他自由权规范适用。

二是有限的吸收合并规则。在财产权作为行使其他自由权的工具,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仅作为侵害其他基本权利的手段时,可不考虑财产权,而只考虑他种基本权利。如阅读报纸的法益为信息自由而非行使财产权。此时,财产权仅处于辅助地位,无需单独进行合宪性审查。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学理上有“干预重心”说,即以公权力限制措施的规制目的和调整对象为判断标准,确定各项基本权利的适用顺位。当公权力限制行为的干预重心直接针对财产归属、市场价值、处分权限等固有权能时,即便该行为同时关联其他自由权利,仍须以财产权规范为中心开展合宪性审查,重点审查该公权力干预是否满足比例原则等。反之,若干预重心指向公民的行为自由、职业经营自由或人格发展自由,财产仅作为相关自由行使的载体,如限速规则规制驾驶行为、禁烟规范约束经营活动,即便该措施会对财产的使用利益造成间接限制,亦不适用财产权的保护范畴,而应优先依据对应的专项自由权或一般行为自由进行合宪性审查。然而,“干预重心”标准模糊,容易遗漏对基本权利的保护,除非在前述“手段-目的”基本权利的侵害模式下,原则上需对全部关联基本权利一并审查。若干预措施可拆分对应不同权利保护层面,则分项适用对应权利规范予以审查;若无法明确区分权利干预维度,则统一采取并行审查模式,最大限度地落实权利保障原则和禁止过度干预原则。

(二)产权的权能保障

《民法典》物权编确立了产权权能的规范基础。第205条明确规定调整范围为物的归属与利用所衍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第240条阐明了所有权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第323条界定了用益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前述权能规范分别对应宪法财产权的存续保障和价值保障两个维度。

1.产权的存续保障

即保障法律秩序确认的特定财产权利稳定和存续,抵御公权力实施的不法侵害,这是财产权宪法保障的精髓。它保障财产持续归属于权利人,不仅禁止公权力无偿剥夺财产权,也保障权利人的完整支配。公权力既不得未作补偿即直接剥夺民事主体的所有权,也不得实质性限缩、克减权利人对财产的支配。当征收等公权力介入行为导致权属移转时,存续保障的规范效力即转化为价值保障:国家须依法补偿,填平财产价值的减损,该补偿机制是产权存续保障的延伸。

2.产权的价值保障

价值保障关注的是财产的动态利用,即财产权人通过对财产的使用和处分,实现财产收益。财产权人通过对财产的自由支配和合理利用,划定私人自主和自我负责的行为边界,实现私人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为社会经济活动的有序运行提供稳定的财产基础。

产权价值保障既是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基石,也是平衡私人自治与公共利益的纽带。价值保障为财产权主体提供稳定的权利预期,通过明确财产利用的自由边界和收益归属,激发个体投入资源对财产进行开发、利用和投资,进而实现财产增值。同时,权利人自行承担决策行为所产生的风险和责任,依循“权利与责任相对等”的制度伦理。产权的价值保障还承载着自由保障的功能,彰显“物化自由”的价值内涵:财产权主体通过对财产的支配和利用,实现人格独立、自我发展与价值实现的自由,这亦是财产权作为基本权利的价值追求。此外,价值保障能够有效防范国家公权力的过度干预,避免私人财产权益被不当侵蚀。

损害产权价值保障最典型、最具争议性的类型,是立法者直接将特定标的物移出私法流通秩序、归入特殊公法管控体系。此类规制构成对所有权权能的不当限制,理由是:其一,限制所有权人的收益权能的正当性不足。此类规制虽以公共利益为导向,但未满足“保护高阶、重大公共利益”的要件,而是多从普通行政管理便利或局部利益出发,剥夺财产权收益权利。这种规制与通过客观准入限制职业自由的逻辑相同,均属于对基本权利的不当限制。其二,干预手段超出必要限度,违反了比例原则中“损害最小”的要求,过度压缩了所有权人的财产利用空间。比例原则明确要求,若存在更温和的规制方式,如备案管理、限制交易能实现公共利益保护目标,则不得采用全面排除私法秩序的极端规制手段,故这种限制不能通过合宪性审查中的比例原则检验。其三,违背权利保障的优先级规则,不当损害所有权人的竞争自由和契约自由,间接侵蚀财产价值的实现空间。因此,转让禁止仅能作为例外情形存在,且须以存在明显优先于所有权的重大公共利益为前提。

(三)产权的平等保护

平等权作为宪法原则并不直接保护财产本身,它只是约束国家规制财产权的方式和分配的公平性。其要义在于国家在设定财产负担、分配财产权利义务时,同等情况的法律处遇应相同,差别对待必须具备实质正当理由,且该理由须匹配差别对待的目的和程度。

平等保护的落地有赖于科学的审查方法。平等权本身并不禁止一切差别对待,其规范结构可概括为“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故差别对待并不当然违反平等原则,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充分的正当理由,以及该理由能否经受相应强度的审查。为避免平等审查沦为宽松的合理性判断而形同虚设,比较法上发展出分层的审查基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依据分类标准的可疑程度和所涉权利的重要性,形成了由合理性审查、中度审查与严格审查三重强度构成的体系,分别审查系争政府目的与所采手段之间的合理关联;德国、日本等则将比例原则引入平等审查,形成宽严有别的双重基准。就产权的平等保护而言,对基于所有制、企业规模、地域等标准所作的差别对待,应结合分类标准的可疑程度与干预强度选择相应的审查密度,差别对待的理由须与其目的和程度相匹配,方能通过合宪性检验。

财产权平等保护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共识,诸多国家和地区的宪法都确立了这一原则。如《保加利亚宪法》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所有形式的财产都享有平等发展和保护机会。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则通过司法实践确立了灵活的平等审查规则,即便干预财产本身未违反财产权条款,也可单独审查差别干预行为是否违反平等原则。美国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虽以消极防御为主,但同样将平等、正当程序作为财产权保护的依附性原则,强调为提升公共利益带来的规制负担应由全体公众公平分摊,禁止强迫特定权利人单独承受,其实质是通过正当程序保障公民财产权的平等地位。

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决定了产权平等保护是我国产权保护体系中最具中国特色的命题,也是落实“两个毫不动摇”的制度支撑。从规范属性上看,产权的平等保护是宪法平等原则与国家保护义务在财产权领域的叠加与强化,既要求国家平等地配置权利义务,也要求国家积极履行保护职责。

与许多国家以一般平等条款统摄经济立法不同,我国宪法将财产权条款置于“总纲”之下,且尚未就市场主体的地位平等、权利平等设立一般性条款,宪法一般平等权条款亦尚未被解释适用于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市场主体,由此形成平等保护上的“宪法渊源差”。正因如此,物权法确立平等保护原则之初,曾因宪法“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表述差异,引发平等保护公私财产是否违宪的激烈争论。目前,主流见解认为:宪法对公有制“主体”地位、国有经济“主导力量”的强调,指向的是各种所有制在国民经济中作用的差异,而非法律地位的高下;“两个毫不动摇”恰恰要求各类市场主体地位平等、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因此,对公私财产予以平等保护不仅不违反宪法,反而是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在要求和唯一符合逻辑的解释。

在具体立法层面,《民法典》总则编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物权编第207条进一步将平等保护由物权扩展至各类财产权,把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置于统一的平等保护框架之下;2025年施行的《民营经济促进法》第3条第3款更确立了较“平等保护”更为严格的“同等保护”原则,明确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总体而言,我国财产权平等保护已形成宪法引领、民法典支撑、专门法补充的立法格局,其重点是坚持平等保护并兼顾不同所有制下产权保护的特殊性。

值得注意的是,产权的平等保护不应止步于形式平等。在实践中,民营企业仍面临权益保护、政策供给、市场准入、要素获取等多重不平等。因此,立法在坚持形式平等的同时,还应适度引入实质平等理念,通过倾斜性的制度供给和利导性的激励机制,矫正民营经济在竞争地位与发展机会上的结构性劣势,使其获得与其他所有制经济相当的发展条件。鉴于民营经济在税收、就业、创新等方面的突出贡献,在刑事等特定领域对民营企业家不仅应依法平等保护,还应给予适度的特殊保护、优惠保护。

我国产权平等保护面临的深层难题,是国有企业的特殊对待与市场主体平等保护之间的规范张力。宪法对公有制主体地位、国有经济主导力量的定位,催生了国有企业相较其他企业形态被特殊对待的规范内容,其与国企民企平等保护之间存在宪法渊源、规范结构、规范动力与规范时间等多重“规范势差”。化解之道并非否定国有企业承担特殊使命的正当性,而在于辨别国企功能性分类中真正必要的特殊对待,推动市场主体发展权的权利化与可诉化,校正国企与民企之间的非对称均衡,从而引导特殊对待与平等保护形成良性互动,把“两个毫不动摇”真正落到实处。

四、基本权利框架下产权保护的制度保障

(一)产权保障制度中国家的保护义务

宪法财产权规范要求落实国家对产权保护的制度保障义务,以防止国家以立法侵蚀、废除或掏空私有财产制度,以保障财产权制度的存续。传统上,国家保护义务原则上针对来自私人的侵害。财产权的制度保障义务和国家保护义务的功能互补,使财产权保障由传统的纵向防御权,拓展为覆盖“国家—公民”“公民—公民”的纵横交错的立体权利保护网。因制度保障义务和保护义务均体现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运行,且其目的均在于保护财产权,故本文统一称为“保护义务”。

1.国家保护义务的证成

关于国家何以应当承担财产权的保护义务,理论界历经长期论争,形成了如下三种理论思路。

(1)客观价值秩序论

主张财产权并非单纯的主观权利,而是兼具主观防御权与客观价值秩序的双重属性。其一,作为主观防御权,财产权赋予公民对抗国家权力过度干预、不法侵害的权利;其二,作为客观价值秩序,财产权关乎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公民人格尊严的实现以及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其蕴含的价值辐射全部法秩序,国家有义务维护这一价值秩序的稳定与完整。

(2)主观权利说

认为财产权作为基本权利,本身就包含防御功能和受保护功能,故国家保护义务属于主观权利范畴。其理论基础是:防御功能并非单纯追求经济价值的最大化,而是划定国家权力与个人财产利益的边界,保障个人自我发展所需的物质条件;受保护功能则赋予公民向国家主张作为的权利,以防范第三人侵害财产权,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和行政保障。

(3)当然说

当然说以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为逻辑起点,即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将财产权确立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当然须在其职权范围内,主动履行保护义务,这是宪法地位的应有之义。这一学说同时以国家职责的经典政治哲学理论为基础,即保护财产权是国家的固有职责之一。如洛克认为:“人民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斯密也明确指出,“尽可能保护社会上各个人,使不受社会上任何其他人的侵害或压迫”是政府的三项基本职能之一,即内蕴了国家对财产权的保护义务。

综合上述三种理论观点,结合我国宪法实践与财产权保障的现实需求,当然说作为国家财产权保护义务的理论支撑,更具简洁性和合理性,具体理由如下。

①当然说契合宪法的根本地位和立法目的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立法目的之一便是确认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构建权利保障和权力约束的宪法秩序。财产权作为基本权利,其设立的初衷并非单纯的权利宣告,而是为了让公民的财产权获得国家的明确认可和切实保护,防止源于国家权力或其他社会主体的不法侵害。国家承担保护义务是宪法根本地位的自然体现,也是基本权利设立的应有之义,无须借助“客观价值秩序”“主观权利”等复杂概念进行二次证成。

②当然说逻辑简洁,可避免理论冗余

当然说的逻辑清晰直白,无须借助复杂的理论体系,直接以宪法的根本地位为支撑推导国家保护义务的内涵与边界:只要宪法确认财产权为基本权利,国家就必须履行保护义务,既不能通过立法否定财产权的地位,也不能通过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侵害公民财产权,还需主动防范第三人对财产权的侵害。

③当然说契合我国宪法的解释论

我国《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其要义在于确立国家的人权保障义务。财产权作为人权的重要物质载体,是实现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其他基本人权的基础,其保障水平直接关系到人权保障的实现程度。因此,国家承担财产权保护义务是宪法人权保障条款的必然要求,在解释上,国家对财产权的保护义务是《宪法》第38条人权保障条款的具体延伸和实践体现。

2.国家保护义务的内容

国家保护义务要求国家通过立法、行政、司法等公权力运行,积极保障财产权免受第三人侵害。基于基本权利的客观法内涵,立法者负有防范第三人侵害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义务,但同时享有广泛的立法形成空间,如通过刑法保护所有权,或赋予私人对抗第三人不法干预的私法和公法请求权。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也应在其宪法确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财产权保护义务。

(二)国家产权保护义务的践履路径

1.立法对产权的保护义务

宪法财产权保障条款仅作原则性、纲领性的价值宣示和制度指引,不具备直接适用于具体民事、行政与刑事案件的裁判效力,必须依托立法机关专属的制度形成权限完成宪法规范具体化、实证化的转化。宪法将财产权体系建构、权利界定、权能结构配置及救济机制等核心立法权能授予立法机关专属,该宪制委托的旨趣在于课以立法机关落实宪法财产权的重要义务,要求其经由体系化、精细化的立法技术作业,将宪法层面抽象的、原则性的财产权保障纲领,转化为可执行、可适用的实证法律规范。

宪法委托的效力覆盖私法、公法、社会法等部门法。立法机关有义务将宪法财产权保障理念细化为各部门法的裁判规则和行为规范,形成覆盖普通法律全域的财产权保障规范体系。同时,立法机关还应构建完善的程序保障体系,确保法律规定的复议、听证、诉讼等救济途径有效发挥防御违法侵害、保障权利实现的功能。

《民法典》作为私法领域的基本法,是宪法财产权制度化、规范化的核心载体。《民法典》塑造了逻辑自洽、层次分明的民事财产权保障体系:其一,物权编通过界定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权能,厘清了各类静态财产权益的归属、行使限度和变动要件,实现了宪法抽象财产权向具体、确定的民事实体权利规范的转化。其二,合同编通过规整市场交易中的财产流转法律关系,保障私有财产的流通自由和交易安全,形成静态权属安定和动态交易安全统一的私法保护格局。其三,侵权责任编统一厘定财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和责任形态等,为民事主体财产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提供私法救济渠道。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240条有关所有权的权能界定、第323条有关用益物权权能的界定,都外接了公法限制财产权的规范,形成了公法和私法交织调整财产权的规范体系。

在财产权制度建构和规则塑造的过程中,立法机关享有宪法所赋予的宽泛立法形成自由和法益权衡空间,可结合公共治理需求、市场经济的发展状况和法益位阶,对私人财产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开展审慎的动态调适。其中,较为重要的是以财产权的社会功能为基准进行裁量,财产权的社会功能越强,立法者的裁量空间就越大;反之,财产权的社会功能越弱,立法者的裁量空间相应越小。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一贯秉持司法谦抑主义,尊重立法机关的制度形成裁量权,并经由系列判例确立立法机关财产权保护义务的违宪认定标准:唯有立法机关疏于制定财产权保护规范,或所创设的制度根本背离财产权保障、不具备最低限度的保护效能时,方可认定其违反宪法层面的财产权保障义务。司法机关原则上否定私人针对立法机关的积极作为请求权,以避免司法裁判僭越立法裁量空间。申言之,立法机关在财产权领域行使制度建构权和规范裁量权,须恪守宪法财产权的本质保障底线——不得架空财产权的保障内核,更不得通过立法消灭财产权本身。详言之,立法应完整保留私人所有权的核心要素与本质属性,不得人为割裂私法财产权与私法保护体系的内在关联,亦不得以形式化、表象化的权利范式替代实质财产权,或者经由技术设计变相架空、弱化乃至消解私有财产权的制度内核。

立法机关承担保护义务的特殊性在于: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但其立法权限同样也受公民防御权的制约。立法机关受禁止过度原则与禁止保护不足原则的双重拘束:前者为上限约束,它防止立法过度压缩私人财产权与主体行为自由;后者为下限约束,防止立法保护缺位,未达到宪法要求的最低财产权保护标准。判定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保护义务,须以上述两种原则为基础。

在禁止过度原则层面,法律规范限制既有财产权时,其实质内容均须接受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基本权利本质内容保障等核心宪制原则的审查。如立法机关在规定征收时,应规定征收决定和补偿规范一体绑定的“唇齿条款”(Junktimklausel),以强调无补偿的征收行为的绝对无效性,从制度源头约束公权力恣意,防范公权力滥用对私人财产权益的不法侵害。在为维护公共利益限制财产权时,应恪守比例原则等,确保该限制未达到完全剥夺财产所有权或致使其价值彻底丧失的程度,否则即须确立救济规则。

在禁止保护不足原则层面,判定立法机关是否违反保护义务,应结合个案考虑。在空气污染防治、生态治理等高度专业性、技术复杂性和公益相关领域,即便立法机关尚未制定财产权保护规则,通常也不应认定该立法不作为不构成违反保护义务,并据此驳回因环境公害引发的确认违宪诉求。立法的自由裁量空间须结合个案认定其妥当性。在德国裁判实践中,对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彻底排除潜在损害风险的情形,立法机关基于公共福祉考量,可许可具有重大社会价值的风险的项目运营。反之,立法机关在推进保险合同批量移转、行业制度重构等重大制度调整时,必须配套完善的权利人保障机制,以避免不当减损投保人基于持续性保费缴纳所形成的财产价值和盈余权益。这些细化标准值得借鉴。

此外,普通法律落实宪法财产权保障的程度也可能存在争议。较为典型的是在侵害财产权时,是否应确立“原权救济优先、补偿(赔偿)请求权兜底”的层级保护规则,即恢复原状应否优于损害赔偿,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从逻辑上说,恢复原状使财产权回复到其受害之前的状态,更有利于保护财产权,因为私法还需使加害人与权利人的利益保持均衡,应结合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成本、必要性、受害人的意愿等要素综合权衡其与损害赔偿何者优先。

立法机关的财产权保护义务并非静态、终局性的任务,而是伴随社会结构变迁、经济业态、教义学状况等因素持续更新的动态义务。立法机关须顺应时代演进趋势,契合社会现实需求,通过常态化的法律立、改、废作业,保障财产权规范的时效性与合理性。当下,数字技术的迭代革新和数字经济的全域扩张,催生了网络虚拟财产、个人数据、加密资产等新型财产样态。这些财产突破了传统财产权以有体物为中心的客体范式,已具备稳定的经济价值和独立的法律意义,对传统财产权的确权规则、行使方式、流转机制和救济体系都提出了结构性挑战。立法机关应承担新的制度供给义务——依据数字财产的技术特质和法律属性,建构匹配数字经济业态的财产权特别保障规则体系。其制度建构路径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明晰各类数字财产的财产权客体地位,界分个人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加密资产的法律属性和权利边界,纾解数字财产确权模糊、定性不明的规范困境;二是结合数字财产非竞争性、可复制性、跨境流动性、无限复用性等技术特征,细化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行使和交易规范,填补传统有体物财产规则在数字场域的适用空白。

2.行政对产权的保护义务

行政机关是实施财产权法律规范、保障财产权有效运行的执行主体,其在财产权保护中扮演双重角色:一是严格执法、主动守护财产权的责任主体,应积极防范、制止私人之间的财产侵权行为;二是可能侵害财产权的公权力主体。因此,行政机关受法律的全面约束,其一切履职行为均应恪守依法行政原则。

(1)行政机关的消极保护义务

与普通私人之间的财产侵权相比,行政机关依托公权力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强制性和广泛性,其损害辐射范围更广,后续权利救济的难度也更大。行政许可的不当授予或违法驳回、行政处罚的畸轻畸重、行政强制的违法实施等行为,均会直接侵害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因此,行政法的核心任务之一便是控权,即通过明确的实体法律规则和严苛的程序规范,全面规制行政权力运行,防范滥用公权力侵害财产权。在我国的产权保护实践中,征收和行政信赖保护是两个关键问题。

一是征收。征收是国家依托公权力调配社会资源、实现公共治理的重要方式,其边界约束在公共利益,这也是宪法财产权保护的底线。在征收实践中,最为疑难的问题是发展地方经济是否为公共利益。

在我国的产权保护实践中,违法征收是较为突出的问题。其根源之一是:地方官员不仅为财政税收竞争,也为政治利益竞争,在以GDP增长为政绩考核的政府竞争机制下,地方政府往往有强烈的动机谋求经济发展以增加税收,同时通过经营土地获取更多的预算外收入,土地财政由此形成。地方政府以较低价格将城市郊区的农村土地转为城市建设用地后,将其规划为商业用地,然后以市场化出让方式高价出让给开发商,获得高额的土地收益。这既可弥补政府为招商引资低价出让工业用地的损失,又可增加政府的非财政收入,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这就涉及如何对待征收的合法性与发展经济的疑难问题。

这一问题在国外同样存在。如在有名的“Kelov.CityofNewLondon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允许政府为经济发展而征收私有财产,这一判决直接突破了“公共使用”的宪法边界,引发了全美范围内大规模的产权保护抗议浪潮,进而催生了美国历史上数量最多的州级产权保护立法,成为征收领域的标志性负面案例。从美国实践来看,征收乱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形象工程泛滥。如部分地方政府为打造城市地标项目而盲目征收,忽视居民的基本民生需求。二是寻租行为频发。三是强制征收的项目普遍失败。如纽约大西洋广场等知名项目均因强制征收引发社会矛盾、成本失控等因素出现资金链断裂,陷入运营危机。

二是行政信赖利益。行政信赖利益是根植于宪法财产权和法治基本原则的基础性合法权益。在现代法治行政架构下,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承诺等授益性行政行为,一经生效即产生确定力、拘束力和公信力。行政相对人基于善意信赖投入财产要素,并形成确定、可预期的经营性利益时,这种信赖利益构成应受宪法保护的财产性利益。行政机关若随意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行为,侵害该信赖利益时,无异于直接侵犯财产权。在传统行政法框架中,信赖保护原则位阶层级有限、权利保障强度不足,对公权力的约束效果有限。若将该原则纳入宪法维度,其法律位阶和适用效力无疑被显著提升,可为财产权提供更高层次的保障。只要相对人的信赖基础合法、利益内容确定、收益预期可预见,且不存在主观恶意、不当获益等权利保护瑕疵,其因信赖行政行为效力存续所合理投入的财产和预期经营收益。例如,企业基于行政许可,投入的建设资金、设备采购费用等直接财产损失,以及项目正常运营状态下可获得的合理利润等可得利益,均应纳入行政补偿范围。

(2)行政机关的积极保护义务

行政机关对财产权的保护,不仅体现为消极的不侵权义务,更体现为积极的主动保障义务。后者是现代服务型政府、法治政府的核心要义之一,它要求行政机关在财产权的取得、存续、流转、救济的全生命周期保障财产权。这种保护义务可分为三种类型。

一是主动性或预防性保护。这是行政机关履行财产权保护义务的基础形态,其要义是通过常态化的日常监管和规范化的特定行政程序,在财产权侵害行为实际发生之前,主动介入财产权确权和流通的全过程,从源头降低财产权侵害的风险,并推动财产价值最大化。

财产权登记是界定产权归属、规范产权流转、保障财产安全的重要行政服务举措。清晰、高效、低成本的财产权登记,有助于提升财产权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更是衡量一国行政财产权保护能力和营商环境质量的核心指标。世界银行以往发布的《营商环境报告》(DoingBusiness)专门设置了“财产登记”指标,该指标从财产移转的便捷度、办理时长、制度成本、登记公信力等多维度量化各国行政机关的产权保护能力。在全球营商环境优化实践中,格鲁吉亚曾通过全面简化登记审批流程、推行一站式集成服务、数字化线上登记、大幅降低登记税费、压缩办理时限等举措,极大地提升了产权登记效率、降低了市场主体产权流转成本,并凭借极致的登记服务体系在全球“登记财产”指标中排名世界第一。其改革经验充分印证了行政机关主动优化公共服务、完善产权登记制度的价值。

当前我国不动产登记依然存在登记资源分散、流程烦琐、数字化程度不足、产权标识不统一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产权交易风险、制约了不动产资本价值释放。对此,行政机关可持续深化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强化预防性保护效能。一方面,应整合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构筑物等各类不动产产权登记资源,破除部门数据壁垒和行政区域壁垒,推行不动产电子化强制登记制度,明确各类不动产产权设立、变更、流转、注销的登记标准和流程规范,统一全国产权标识体系,提升产权登记的准确性、权威性和便捷性。另一方面,应推出适配市场需求的多元化房地产金融工具,盘活不动产存量资产,打通不动产产权与资本市场的衔接通道,充分释放不动产的资本价值。

完善行政立法和清理不合理、过时的制度和规则,也是行政机关履行预防性保护义务的重要手段。行政机关根据《立法法》的授权,应依托上位法制定配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将抽象的法律原则、制度、规则转化为可操作的具体规范。在这方面,非公众公司股份的转让堪称显例。《公司法》第158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其中,非公众公司的股份“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流转,属于典型的授权条款。行政机关因而有义务制定相应规则,统一这类股份转让的规则,以规范市场股权转让行为,保障这些股份的流通并稳定交易秩序。

在清理废除不合理旧规方面,本文以投标保证金为例。我国投标保证金规则长期存在权利义务失衡问题:现有规则多侧重约束投标人,明确规定投标人违约时适用定金罚则、不予退还保证金,却未对等规范招标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招标人无故废标、擅自变更招标内容、拒不履行招标义务时,无须承担对等违约责任。这既违背市场平等原则,也直接损害投标人的财产权益,构成典型的制度性财产权侵害。对此,行政机关须完善投标保证金规制体系,重新界定投标保证金的民事担保属性,明确其定金罚则的双向适用性,确保定金规则平等约束招标人和投标人。

二是反应性保护。当私人之间的财产权侵害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或处于持续发生的状态时,行政机关作为公权力主体,负有法定的积极干预与救济义务,如及时制止侵害行为,依法惩处违法侵权主体等。

在行政机关对财产权的反应性保护体系中,除规制私主体之间的财产侵权行为外,也包括遏制行政机关自身违法履职引发的财产权侵害,如违法拒绝颁发建筑许可的行政不作为。若地块的建筑利用用途、建设标准等均符合现行公法规定,权利人即依法享有要求行政机关颁发建筑许可的法定请求权,行政机关不存在自由裁量空间;若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违法拒绝或迟延履行该请求权,即构成对财产权的侵害,须承担相应国家赔偿责任。

三是调停性保护。除强制性的执法手段之外,行政机关在许多领域也应作为纠纷解决者,为公民提供比司法诉讼更为便捷、高效的行政调解等救济渠道。

3.司法对产权的保护义务

在现代产权保护体系中,立法的制度建构和行政的主动规制均存在固有边界:立法的滞后性决定了其难以穷尽社会生活中纷繁复杂的财产权形态;行政权力受行政效率、管理本位的价值导向约束,难以彻底解决纠纷。此时,司法机关凭借其终局性裁决权、中立性裁判地位和国家强制力保障,成为财产权救济的最终和最权威的渠道。司法救济可实现双重制度功能:其一,个案纠错与权利修复功能,即对受损的财产权利予以修复、弥补损害;其二,规则塑造与价值引领功能,即通过类案裁判的累积效应,向全社会明确、重申财产权保护规则。

宪法确立的财产权保护规范和价值秩序对所有司法活动具有绝对约束力,贯穿于案件受理、事实认定、法律解释、裁判说理的全部流程。尤为重要的是,法律解释须恪守宪法保障财产权,维护财产秩序,尊重主体财产自由的精神。下文以民事审判为例,阐释宪法财产权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逻辑和实现路径。

宪法财产权规范适用于民事审判、拘束私法主体行为的法理基础是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理论。传统范式秉持基本权利的“垂直效力”立场,认为基本权利仅用于约束国家公权力主体,不及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晚近以来,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宪法客观价值秩序被视为具有辐射全法域的效力,财产权承载的价值秩序同样应渗透至私法领域。职是之故,平等民事主体的财产性私法行为,亦受宪法财产权价值的拘束。对宪法财产权如何介入私法裁判,在理论上有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两项并行路径。

(1)直接效力路径

即将宪法财产权规范经由司法解释转化为可直接适用于民事裁判、具备强制拘束力的私法规范,实现宪法规范与私法的体系对接。它直接赋予宪法财产权规范以独立的裁判规范属性,使其在私法场域发挥禁止性或强制性规范的功能,可对涉及财产权的行为作出第一层级的、终局法律评价。

侵权责任是宪法财产权直接效力的典型适用领域。民事侵权制度保护的客体包括财产权,而民法财产权又是宪法财产权在私法领域的制度化延伸。直接效力说认为,当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益遭受他人不当干预、不法侵害或违法限制时,司法机关可援引宪法财产权规范,并结合侵权责任规范认定侵害行为的违法性和可归责性,进而判定成立民事侵权责任。该路径的制度价值在于:首先,以最高位阶的宪法规范强化财产权保护强度;其次,填补私法中的新型财产侵权行为的法律漏洞,实现对民事财产权益的兜底性、周延性保护。

直接效力路径虽具备填补法律漏洞、实现新型财产权益兜底保障的补充功能,但将宪法规范直接作为私法裁判依据,易不当限缩私法自治的制度空间,引发司法裁判对市场主体正常私法行为的过度干预,不利于维护稳定的商事交易秩序和私法安全。

(2)间接效力路径

这是宪法财产权价值辐射私法审判的主流范式。它恪守宪法和私法的边界,不承认可通过宪法条文直接创设、变更或废止私法权利义务关系,可防范因宪法规范过度介入私法造成的侵蚀私法自治空间、颠覆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的制度风险。

在这种路径中,宪法财产权规范承担法律解释基准和裁判论证素材的功能,主要通过民法一般条款和不确定法律概念实现司法化功能。它或可有效实现三种功能:其一,实现宪法客观价值的有序对外辐射,保障宪法财产权保护价值全面覆盖私法领域,避免私法自治与宪法价值秩序脱嵌,这样既可补强民事裁判的实质正当性,也使裁判满足了私法规则的涵摄形式;其二,恪守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原则,阻隔宪法规范直接介入私法法律关系,防范私法主体权责配置失衡;其三,坚守私法自治,最大限度地保障财产权人的处分自由和交易空间。综上,这种学说既有效避免了宪法直接适用引发的私法自治异化,又实现了宪法基本权利价值对私法领域的有序辐射,特别是有助于控制社会强势主体的力量,应作为宪法财产权介入民事审判的一般适用范式。

五、结 语

产权是支撑文明演进、经济发展、秩序稳定和人格独立的物质基础,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治理体系的基石。对个体而言,完备的产权制度能稳定主体生存发展预期、维系人格尊严、保障财产支配和经营发展的自主选择权;对社会与国家而言,产权制度的有效运行可充分释放市场创新和财富创造活力,破除财富积累的制度壁垒,助推社会持续繁荣。产权保护的制度建构和运维虽需耗费经济、行政和治理资源,且保护体系的精细化也会带来治理成本的边际递增。但从长远来看,产权保护所产生的经济绩效、制度红利和治理价值远高于阶段性投入,具备稳固的长期正向价值,是支撑经济发展和公共治理的基础性制度供给。

我国产权保护体系的结构性缺陷突出表现为公权力侵权风险犹存、产权平等保护难以落地。在产权保护实践中,公权力运行的程序约束尚不健全,行政征收、不当干预等行为易侵害市场主体合法产权,产权保护的法律“差序格局”未完全消解。摆脱上述困境的核心路径是:从财产权作为宪法基本权利入手,以宪法最高法律效力和刚性拘束力重塑产权保护制度框架。宪法确立的“保障—制约—补偿”三重财产权规范体系,既能刚性规制公权力恣意扩张、遏制产权侵权行为、消解差异化保护乱象,也能稳定市场主体长期预期,降低制度不确定性,为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筑牢宪制根基。

产权保护的优劣不在于强度高低,而在于适度与否。因为财产权的排他性并非绝对,其行使需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过度强化保护可能破坏私益与公益的平衡,弱化社会非正式保障机制,引发分配不公、公共利益受损等问题,制约社会整体福祉提升。但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持续完善的当下,产权保护的制度导向应以适度强化为主。

奥尔森指出,国家权力与经济繁荣的和解,源于对权力本性的驯服和对私有疆域的敬畏。这一结论阐明了权力、产权与繁荣的内在关联:唯有将产权保护上升至宪法层面,依托宪法权威抵御公权力的任意掠夺和不当征收,方能实现公权力的法治化转型,推动其从“掠夺之手”转化为赋能市场、保障私权的“扶持之手”。在这种制度生态中,私主体的财富积累不再是对公共资源的消耗,而是充盈公共财政、激活社会活力的重要源泉,“宪法规制权力、权力保障产权、产权赋能繁荣、繁荣反哺秩序”的良性循环才可能实现。


  • 社科大法学院微信公众号

  • 法学院校友办微信公众号

  • 版权所有?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地址:北京市房山区长于大街11号 邮编:102488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