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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畅:论专利跨境侵权的涉外裁判规则构建

发布日期:2026-10-28   点击量:

作者简介:许畅,U体育官网 - 安全可靠的电竞博彩与电竞赛事竞猜平台博士研究生,日本早稻田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访问研究员

摘 要:经济全球化和新技术的应用催生了复杂的专利跨境实施行为,传统地域性审判思维难以充分应对实践需求,亟待构建符合本国国情的涉外裁判规则。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在实践中灵活解释了传统的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从而在专利跨境侵权案件中更好地保护本国专利权人的利益。目前,我国在规制专利跨境侵权行为方面存在立法层面域外效力条款缺失、司法层面涉外裁判经验匮乏等问题,亟需建立相应的涉外裁判标准和具体实施规则。“效果原则”的适用,为我国规制专利跨境侵权行为提供了正当性基础,破解了传统地域性原则带来的涉外司法规制困境。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在适用效果原则管辖境外行为的基础上,以“整体判断法”等核心方法作为司法实践中整合跨法域碎片化侵权行为、完成跨境侵权整体认定的具体方法,在此基础上探索兼具可操作性与针对性的涉外裁判路径,率先通过修改司法解释和确立指导案例的方式有效化解专利跨境侵权纠纷带来的规制难题。

关键词:跨境侵权纠纷;效果原则;专利权;域外效力;地域性原则

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1]依据传统的地域性原则,一国的专利效力仅以授予国疆域为限,除非国际条约或协定另设了例外。在全球知识产品的交换尚处于低频阶段时,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使得权利的行使与侵权救济均局限于主权疆域之内,专利侵权纠纷的管辖认定与准据法的适用问题几乎不会引发争议。进入20世纪后,随着国际贸易规模的扩张与经济一体化的加深,专利跨境实施活动跨越了国界,触及并交织多个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专利制度框架。这些专利跨境实施行为将制造、使用、销售等关键环节刻意分散于不同法域,或将同一实施行为(例如分别在A、B国生产和组装)拆分至不同的法域,以规避单一国家的权利范围,又在结果上侵蚀专利权人的利益、摊薄其经济回报。这类跨境实施行为严重侵害了专利权利人的法定权益,损害了专利国际市场的公平竞争机制。

通过梳理国内外的司法判例,可将专利跨境侵权案件划分为若干典型类型,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一是境内主控、境外辅助的跨境实施形态。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境内对专利技术方案实施整体控制与运行,将部分步骤、服务器或非核心单元设置在境外。这时,境外环节为境内实施行为的辅助与延伸,如德国法院“预付费电话卡”(Prepaid Telefonkarte)案、[2]我国法院东方之舟公司案等。[3]二是境内造件并于境外组装的侵权形态。[4]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在境内已生产制造出专利产品的专用零部件,但为规避侵权认定而将最终组装环节移至境外完成(或表现为故意在境内缺少专利的某个特征,将专利移至境外后再改装回原本产品)。[5]三是境外造件后进口至境内,指引消费者对零部件简易组装的实施形态。这时,境外主体已经完成了专利产品全部专用零部件(该零部件不具有其他非侵权用途)的生产,消费者仅需按照指引进行简单、快速组装就可形成完整的专利产品。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将零部件进口至我国境内并向消费者提供组装指引的行为,实质上是以拆分实施的方式完整实现了专利的技术方案。

可见,专利跨境分步实施形态的日益复杂,而我国对专利跨境侵权行为的规制仍存在诸多现实困境。目前,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需要考量的是,是否需要设置专门的域外效力条款,或通过修改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解释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美国、德国、日本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领域的讨论都已渐次成熟,我国应尽快建立适配我国国情的域外适用制度。鉴于此,本文的行文逻辑是:首先指明我国司法机关在规制专利跨境侵权纠纷时面临的实践困境,其次论证确立统一规制框架的必要性,最后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我国方案。另外,本文需要特别说明两点:一是本文所指“跨境侵权”实际上是“跨法域侵权”,即侵权行为、侵权结果涉及两个及以上具有独立法律体系的法域(如中国内地与香港、美国与中国等)。二是本文所述“专利跨境侵权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涉外案件,二者并非同一概念。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涉外民事关系”,是指在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中,包括但不限于主体身份、客体性质、以及作为权利义务产生依据的法律事实等,至少有一项涉及外国因素的法律关系。[6]这类关系超越了单一法域的界限,要求国际私法规则予以特别的识别、连接与调整,以确保跨国民事交往的秩序与公正。[7]本文所探究的“专利跨境侵权”特指侵权行为形态的跨境性(即技术特征跨境分布),而非单纯指代法律关系要素中含有涉外因素的传统涉外纠纷。“涉外”因素包含了涉外的主体、涉外的客体等诸多可解释为“涉外”特征的概念,而专利跨境侵权行为仅指“侵权行为”跨境的情况。

一、我国专利跨境侵权涉外裁判的规范检视与传统思维

规制专利跨境侵权行为具备制度上的正当性。规制专利跨境侵权行为与知识产权制度规范的内核相契合,体现了对传统法理原则的基本遵循,符合知识产权制度规范的基本目标。规制专利跨境侵权行为并非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突破,而是知识产权制度在法理逻辑与实操层面的进一步体现。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制度目标为保护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以保护创新、推动经济繁荣。[8]德国《专利法》与其他国家的专利制度类似,只有“激励创新活动”这一个基本目标。[9]日本《专利法》第1条指出,本法宗旨为促进发明创造、保护和利用发明创造,从而为世界的工业发展作出贡献。[10]由此可见,尽管法域不同,但专利制度规范的内核均可归纳为“保护创造与维护创新”。而规制专利跨境侵权,本质亦是为了打破地域壁垒,对技术创新成果予以实质性与完整性的保护。

在立法层面,我国现行专利制度能否规制这类跨境侵权纠纷仍属未决议题。在理论层面,参考国内已有的文献,理论界关于“专利跨境实施”的讨论甚少,对“专利跨境实施”并无统一的定义,亦无学者专门定义“跨境实施”及“跨境侵权”等与本文相关的概念。有学者使用“境外活动与间接侵权”“跨境活动与直接侵权”等能体现其具体形态特征的表述来论证。[11]而论证的争议焦点也主要集中于“境内生产与境外组装”“专利产品多个部件分散在不同国家使用”“专利方法多个步骤在多个国家间跨境实施”等侵权行为样态。[12]可以看出,我国在专利跨境侵权的规制问题上仍存在立法维度与理论视阈的双重缺位,亟待通过深入研究予以完善。

(一)专利跨境侵权规制中专门立法的规范缺位

我国在《专利法》的构建与完善上始终遵守循序渐进、逐步与国际接轨的原则。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专利制度借鉴了各国的经验。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及世界贸易组织的加入,我国立法机关依据《TRIPS协定》,全面修订了包括《专利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依据我国的司法现状,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基础。具体的侵权判定规则上,我国的司法实践依“全面覆盖原则”进行侵权特征的比对。除此之外,我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未对规制专利跨境侵权纠纷作出特别规定,司法实践中的专利跨境侵权纠纷也较少,司法实践尚存诸多未解之惑。我国司法机关需要考虑的是:第一,在分布式专利跨境实施样态下,如何协调专利侵权认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的冲突,以避免规则适用的失灵;第二,是否有必要针对跨境场景确立专门的裁判标准,以弥补成文法的滞后性。[13]

具体来看,我国现行知识产权立法尚未明确规定域外效力条款,专利跨境侵权行为的规制受到一定的制约。我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了专利权(发明和实用新型)实施的内容,据此来规范侵权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出台了《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二)》”),正式引入专利间接侵权的规定。然而,上述条款与司法解释均聚焦于境内行为,对专利跨境实施的认定等问题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美国国会在《专利法》和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中确立了域外效力规范。[14]在司法实践角度,美国“Deepsouth Packing Co.v.Laitram Corp.案”是经典的“专利跨境实施”先例,美国也因此展开了讨论并促进了法条的修改。[15]在专利领域,与专利跨境侵权行为相关的法条有美国《专利法》第271条(a)、(b)、(c)、(f)、(g)款等。其中,第271条(a)款规定了直接侵权的适用情形,条款中关于地域性的表述为“within the UnitedStates or imports into the United States”,将制造、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专利实施行为框定在美国境内。[16]即使《专利法》第271条(a)款将专利权的保护限于美国境内,但黑莓手机案仍围绕跨境侵权供应链中的侵权责任,对(a)款做出了灵活的解读。[17]美国《专利法》第271条(b)、(c)款是关于间接侵权的规定,(c)款使用了“within the United Statesor imports into the United States”的表述,将地域性范围框架在美国地域范围内。[18]而《专利法》第271(b)款并未从文本上排除对“主动引诱美国境内直接侵权行为的境外行为”追究责任。美国法院的相关判例也证明,通过境外手段积极诱导或促使美国境内直接侵权行为发生的,这类行为构成第271(b)款所规定的侵权行为。[19]相比之下,我国《专利法》第11条未像美国立法般将“实施专利”的行为限定于本国境内,这种文本层面的留白为专利权的域外效力问题留下了讨论空间。尽管条文未明言我国《专利法》的地域限制,我国学界和法院仍普遍认为专利权作为地域性权利,其效力应限于我国法域范围内。

(二)传统地域性审判思维的路径依赖

知识产权自诞生之初便带有法律拟制的垄断性特征,这一属性在现代法治框架下虽被纳入权利边界的规范约束,但并未完全消解。传统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形成,本质上与国家主权、经济发展模式及法治体系的地域性紧密关联。各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基于本国产业需求、创新水平与公共利益平衡所构建的资源配置工具,其权利授予、保护范围与救济方式的设计,均需契合本国具体国情,而国家主权的属地管辖属性,则进一步决定了知识产权的效力必须以特定领土范围为边界,无法自然跨越国界。这种立法与制度设计层面的属地边界,映射到司法层面,便表现为传统地域性审判思维在专利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强大的路径依赖。在早期的跨境侵权案件(如苹果Siri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技术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该案的核心处理步骤(如服务器运算、答复生成)由于“组件位置在美国”,属于典型的步骤跨国分布式实施。然而,该案最终因程序性因素导致司法机关未能就“跨境分布式侵权的实体判定”给出终局性指导意见。这反映出在早期的司法探索阶段,法院面对此类新型侵权往往流于技术事实的局部审查或程序性回避,尚未能沉淀出一套体系化的裁判标准与分析框架。[20]

截至目前,我国涉外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但我国专门讨论“专利跨境侵权”的案例较少,可供借鉴的案件多集中于“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腾达案”[21]中突破了传统路径,将厂商“将专利方法实质内容固化于产品、对技术特征全面覆盖起到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的行为认定为直接侵权。这表明,我国司法实践已对传统“全面覆盖原则”作出适应性发展,不再固守单一主体完整实施全部技术特征的僵化要求,而是转向关注技术方案整体覆盖与行为人的实质性贡献。这一裁判逻辑的变化,尤其契合当前专利侵权日益呈现跨境分步实施、多主体协同完成的现实特征,对于我国构建更具针对性的跨境专利侵权规制体系、妥善处理跨境分布式方法专利侵权纠纷具有一定借鉴价值。可见,多主体协同背景下对“实质性贡献”的考量,已经实质性地松动了“全面覆盖原则”的硬性约束。面对专利跨境侵权这一更具挑战性的场景,同样需要做出灵活改变。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司法实践在跨境侵权认定上也已表现出明显的破局导向。在东方之舟公司案中,针对互联网、计算机程序类专利等跨境专利侵权纠纷,我国法院认为侵权行为的认定无需以“专利系统完整在境内使用”作为前提条件。[22]综上所述,我国现有的裁判经验呈现出明显的“碎片化”特征,相关规则零散附着于个案裁断之中,尚未升华为体系化、专门化的法律规范和指导意见。而正是由于立法条款与司法解释在跨境维度的界定尚不够明晰,在应对日趋复杂的跨境技术分工及全球专利布局时规则供给捉襟见肘。相比之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已通过立法指引与司法实践协同发力的方式,率先构建起了适配跨境场景的规制路径。因此,我国专利制度亟需实现从“个案探索”向“制度化治理”的跨越,借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成熟经验,通过司法解释或裁判逻辑重构的方式,建立起一套逻辑自洽、适配专利跨境场景的专属规范体系。

二、专利跨境侵权涉外裁判中的效果原则适用及其边界

传统意义上,“属地主义”以本国领域作为界定国内法效力边界的唯一标准,国内法仅对发生在本国领土范围内的行为具有规制权,对境外发生的行为原则上无管辖权。20世纪以来,跨国流动的常态化使得人员、物资及行为的跨境互动愈发频繁,这直接加剧了属地管辖原则与跨国流动现实之间的冲突。[23]面对这一矛盾,一些国家不得不突破传统领土边界的桎梏,将国内法的适用范围向域外拓展,从而催生了以效果原则(Effect Doctrine)为典型代表的国内法域外效力制度。效果原则起源于反垄断领域,是指境外的行为对境内产生效果的,境内法律可以规制发生在境外的行为,全球诸多国家已在本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域外适用条款,[24]效果原则也逐渐被适用到知识产权领域

(一)效果原则的正当性基础

美国是典型的依据效果原则来判定跨境知识产权行为是否侵权的国家之一。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1945年United Statesv.Aluminum Co. of Am. (Alcoa)案首次明确了效果原则,判定即使违反美国《反垄断法》的行为未发生在美国境内、行为人非美国人,只要对美国商业产生负面影响,即可适用美国《反垄断法》,这一案件标志着效果原则成为了域外效力的核心判断标准,无论行为人是否为本国国民、行为发生地是否在本国境内,均可适用本国法追责。[25]在1993年Hartford Fire Ins. Co.v.California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强化了效果原则的单边适用逻辑,指出只要域外行为对美国产生影响,且无“真实冲突”,就不应否定美国法的域外效力。[26]1994年Sterling Drug Inc.v.Bayer AG案也体现了此原则,[27]法院认为发生在本国领土之外的行为,在本国领土内产生或意图产生实质性效果的,本国即可针对该行为制定法律、行使域外管辖权。在反垄断、证券监管等领域,效果原则的适用已获得了不少国家的认可,成为这些领域规制跨国行为的重要依据。[28]在2004年F. Hoffman-La RocheLtd.v.Empagram S.A.案中,美国联邦法院进一步厘定了效果原则的适用边界,明确若域外行为未对美国市场造成实际影响,则不适用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从而表明了效果原则的适用有其限度。[29]这表明,效果原则虽构成国内法域外适用的重要理论支撑,但其适用仍需以“对境内市场产生实际影响”为必要前提,体现出域外管辖扩张与法域秩序节制之间的平衡逻辑。

在专利跨境侵权案件中引入效果原则并非为缺乏规范根基的理论虚设。国际社会在涉外纠纷规制中,已然在立法与条文层面为效果原则预留了制度空间。《罗马条例II》第4条规定的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与效果原则强调的“损害发生地”具有内在一致性:侵权行为的规制受损害发生地法院管辖、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律,可以确保因侵权行为而受损的利益方能够规范侵权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30]《京都准则》在司法管辖权编(“侵权”)小节中明确规定了侵权案件的特殊管辖原则,条款a规定:“所指控的侵权人已经实施侵权行为或加深侵权行为地所在国的法院,该法院对此种侵权行为作出救济之管辖权不受所在国之领土限制”。[31]这一规定与效果原则形成对应,为专利跨境侵权案件突破传统地域性限制提供了国际文件层面的依据。因此,效果原则可被作为认定专利跨境侵权的重要依据。

除美国外,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即使大多数案例都再次明确了专利的地域原则,[32]但近期的案件也多聚焦于专利法地域性原则适用的灵活度问题。日本在确定跨境实施专利的实践中,首先强调专利发明的“效果”在日本显现这一事实:即使服务器位于外国(被评估的部分相关行为发生在日本境外),若该行为与面向日本的服务相关联,并且实施行为的另一部分在日本发生并导致专利发明的“效果”在日本实现,那么境外的侵权行为仍可作为在日本的实施行为而成立。[33]以“效果导向”解释地域性原则,本质上都是效果原则在专利跨境侵权司法中的典型体现。

因此,我国在专利跨境侵权规制路径的构建上,应借鉴他国的司法实践经验与学理立场,在尊重各国主权与法律差异的基础上,通过相关连接点合理延伸保护范围,确立以效果原则为核心的管辖准则以合理规制跨境分布式实施行为。这种对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灵活解释,本质上并非对该原则的背离或否定,而是针对数字化、分布式技术环境下保护范围的有限度延伸。

(二)效果原则的双重边界

基于效果原则扩张对境外行为的管辖权,并非无限度的扩张,本质是在地域性原则约束下的“理性扩张”与“有限调适”,需要考察跨境侵权行为与本国法域之间的“行为关联性”,以及境外行为对境内结果的“实质影响性”,在恪守地域性主权底线的前提下,实现对原则内涵的合理拓展与功能性修复,从而确保专利权在无边界的技术语境下依然获得有效的制度支撑。

1、境外行为与境内行为之行为关联性

作为约束效果原则无限扩张的内在逻辑边界,境外行为与境内行为之“行为关联性”的核心在于考察跨法域实施行为在物理链条或意思联络上的整体性与不可分割性。在专利跨境场景下,这种关联性主要呈现为双重维度:第一为同一主体的行为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境外侵权行为与境内行为为关联行为,境内行为是境外侵权的前提、基础或必要支撑。第二为不同主体间的行为实施,这种情况主要表现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在实施层面的因果衔接,即境内行为为境外侵权提供了实质帮助,使跨境侵权得以实施或持续。而专利跨境侵权行为常呈现出实施行为拆分的形态(如境内提供专利产品零部件、境外组装后销售),这类行为本质是一个完整侵权链条被拆分为不同环节,并非孤立行为。在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在Dwango诉美国FC2公司案[34]中,法院在审理时明确指出,判断存储于美国服务器的相关程序是否构成在日本境内的专利实施行为,不能仅凭单一环节简单认定,而需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综合考察四项核心判断因素,以此精准界定行为性质与法域关联:一是能够清晰界定涉案程序的提供行为本身,明确其境内与境外实施环节的具体属性、划分边界,避免因行为跨境分布导致的认定模糊;二是考察对该程序提供行为的实际控制行为,明确该控制行为是否发生于日本境内,是否由日本境内主体主导或实施;三是认定该程序提供行为的目标指向对象,判断其主要服务对象是否为日本境内用户,是否存在针对日本境内市场的专门设计与定向提供;四是分析该程序提供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效果,确认其技术功能的实现、商业利益的获取等效果是否在日本境内发生,是否对日本境内的专利权利人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这一裁判逻辑突破了传统专利地域性原则中“全部实施行为均需发生于境内方可认定构成境内侵权”的严格限制,不再将境外的程序存储、传输行为与境内的用户使用、效果实现环节割裂看待,而是将二者视为一个紧密关联、不可分割的整体专利实施过程,进而为专利跨境侵权纠纷中“境外行为与境内行为之关联性”这一核心连接点的认定,确立了一套清晰且极具参考价值的判断准则,也为后续同类跨境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的裁判思路与实践指引。[35]反之,若境外实施行为与境内秩序之间全然缺乏“行为关联性”,则依据传统地域性原则,本国法律对该境外行为既无规制的法理正当性,亦无介入的现实必要性。

2、境外行为与境内结果之实质影响性

效果原则”是连接境外行为与境内归责的核心原则,[36]而“实质性影响”则是效果原则的具体判断标准与适用边界。以效果原则扩张管辖权,要以“侵权行为”与“我国境内结果(或可能发生的结果)的实质关联”为管辖前提。境外行为与境内结果之影响性是指,即使专利实施行为的部分或主要环节发生于境外,只要该行为直接导致(或可能导致)我国专利保护秩序等境内实质性结果,即可认定该行为与我国存在充分管辖关联,我国法院据此行使管辖权具有正当性。

日本在这一问题上持积极态度,其司法实践已逐步认可了境外行为与境内结果的关联性可作为境外行为管辖的正当性基础,突破了绝对地域性原则的限制。例如,日本FM放送事件[37]主要探讨了对“不法行为地”的管辖判定。该案确定了即使侵权行为地在海外,如果结果发生在日本的,日本法院具有管辖权。日本早稻田大学木棚教授的核心主张是:在判定国际裁判管辖权时,应当建立“国际民事诉讼法独立的管辖基础概念”,不应完全被实体法上的“属地主义”绑架,当加害行为指向日本境内时,可以认为日本法院享有对不法行为地的管辖权。[38]早稻田大学全球COE研究小组、日本与韩国国际私法学会会员于2010年作成《知的財産権に関する国際私法原則(日韓共同提案)》,该原则第203条第2项确立了“特定”标准:如果侵害行为是针对特定国家进行的,那么该国法院就对在该国发生的损害具有国际裁判管辖权。这一标准在法理上避免了互联网相关案件“只要网站能被访问全球皆有管辖权”的弊端。[39]在数字化与全球产业链深度融合的当下,“实质影响性”作为反垄断或反不正当竞争等公法域外适用的核心判准,在专利跨境侵权规制中同样展现出不可替代的制度功能。专利权在本质上是对特定市场排他性支配权的法律确认。当境外主体利用法域割裂,在域外实施拆分行为(如在境外运营针对境内用户的云端侵权服务器,或在境外制造专用核心部件并向境内倾销)时,该境外行为的实质效力已然穿透了领土边界,直接作用于我国境内,造成了我国境内专利产品市场份额的流失或技术垄断利益的减损。

三、专利跨境侵权涉外裁判规则的构建逻辑与实施路径

在分布式创新与全球化布局的背景下,若任由跨境行为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必将侵蚀专利制度的激励根基。因而,基于各国专利制度高度统一的立法宗旨,亟需通过细化专利跨境侵权的裁判逻辑,以实现对创新成果的实质性保护。在恪守既有法律框架的前提下,有必要进一步通过解释论路径适应跨境场景带来的侵权认定困境。

(一)涉外裁判规则的司法逻辑重塑

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侵权判定是贯穿始终的核心环节,其中全面覆盖原则作为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认定侵权与否的核心依据。在法律授权与行为定性层面,《专利法》第11条第1款明确了专利侵权的具体行为类型,为权利人行使排他权提供了直接的实体法基础。在保护范围的界定原则层面,《专利法》第64条第1款确立了保护范围的基石: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这一规定不仅为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奠定了法律基础,也明确了权利要求书在侵权比对中的核心地位。在权利要求的撰写与结构要求层面,《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4条第1款规定了独立权利要求的构造,明确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共同限定保护范围。据此,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需涵盖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不得遗漏任何限定内容。在司法解释的具体判定准则层面,《专利司法解释》第13条进一步细化了“全部技术特征”以及“相同或等同特征”的核心要求。该条明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这一细化标准与《专利司法解释》第13条共同构成了司法实践中认定“落入保护范围”的直接依据。在地方司法实践的指引与操作层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35条对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流程和比对方式进行了具体细化。通过强调“逐一比较”和“全部覆盖”的核心要求,确保了侵权判定在实践中不流于形式,从而实现对专利权范围的精准界定。

1、“全面覆盖原则”的跨境适用解释调适

对于“部分技术特征或步骤位于境外”的专利跨境侵权案件,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若仍固守“全面覆盖原则”这一刚性公式,将导致大量“拆分式”或“跨境式”侵权落入认定盲区。在跨境分工、产业链全球化的背景下,专利侵权行为常被拆解为多个割裂环节,法院通常无法通过单一截取某一段孤立行为来评价侵权行为的发生。

但是,全面覆盖原则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已出现明显的发展趋势。如上文所述,在“腾达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若将被诉侵权行为人“固化专利方法至产品中”的行为认定为对全面覆盖技术特征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即便需由终端用户自然再现,亦构成直接侵权,这表明全面覆盖原则在多主体侵权领域已发生了实质化演进。在“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40]法院进一步阐明: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当覆盖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而非必然要求单一主体的行为覆盖全部特征。对于需借助多个物理实体方能完成的通信领域方法专利,不应因制造者未完整实施全部步骤而使其免除侵权责任。这种从形式上的灵活适用,标志着全面覆盖原则正从传统的机械对应向“实质评价”演进。在打破空间概念的跨境侵权领域,亦应积极借鉴这一思路,实现形式与空间的双重灵活变通,在一定前提下规制在境外实质上实施了受境内专利法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以应对全球化贸易时代的法律挑战。

2、专利跨境侵权行为认定规则的体系化完善

在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基础上,全面覆盖原则无法解决专利跨境侵权纠纷,需引入额外的辅助判断方法。在英国Menashe Business诉William Hill案中,被告通过将专利发明的各个要素置于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来避免专利侵权行为的发生。[41]英国法院认为即使系统的一部分位于国外,只要该系统惠益于英国用户,则不能阻止侵权的认定。英国在判例中完全抛开了组件位于境外的问题,只要最终用户在境内使用系统,就可以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42]法院认为问题的核心在于不需要机械地分割法域边界,而是考察行为人是否通过对境外服务器或技术单元的控制,在境内为实际实施和核心控制构建了一个闭环的专利实施过程。[43]

以此为基础,这一辅助判断方法可以被归纳为“整体判断法”。其具体内涵表现为当被控侵权系统作为一个整体在法院所在地投入使用时,法院有权对整个被控侵权系统中的所有要素进行技术比对,包括位于境外的部分。[44]“整体判断法”以跨境实施行为的“核心效果实现”为关键判断要素,其适用需要以“整合整体以覆盖专利全部技术特征”为前提,重点考量侵权行为的核心效果是否在境内实现。这一办法是专利拆分侵权案件中技术要素跨境时的比对规则,而非侵权判定规则。“整体判断法”因适用于需要专利整体协同以实现专利功能的情况,故一般适用于直接侵权行为的判断上,这一方法以行为为导向,灵活变通了“全面覆盖原则”及“技术方案的完整性”要求。例如,系统专利、云计算、通信等需多组件协同实现功能的跨境侵权,其单一行为无法满足全面覆盖技术方案,需将境内外拆分行为视为整体,在境内法院完成技术比对,认定共同直接侵权。也正是因为这种不能拆分的特性,才被称之为“整体判断”。因此,将境外要素纳入技术比对范围,再回归既有侵权要件进行判定,可以为我国法院提供可操作的裁判路径。引入“整体判断法”并非取代“全面覆盖原则”,而是为其注入“跨境场景下的弹性解释”:先把境外技术特征拉进比对视野,再回到同一性或等同性传统框架作出侵权判断。这一路径既恪守地域性原则的形式合法性,又破解了“境外组件/步骤无法比对”的裁判困境,可为我国法院处理云计算、物联网、芯片设计等跨境专利纠纷提供可操作性的裁判工具。

另外,还应引入“实质性制造”原则适用于“制造全部部件,指引消费者简易组装”的规制困境。在这种场景下,侵权人试图利用法域割裂来消解侵权的认定。当境内外生产的零部件已包含了专利技术方案中绝大部分的原创性劳动,且该部件在功能上具有“唯一指向性”(即只能用于组装该专利产品)时,该制造行为已经实质上“锁定”了侵权结果。消费者的简易组装仅是物理位置的移动与简单的劳动力叠加,并未产生新的技术附加值。例如,在“牙科手持件”发明专利侵权案中,尽管被告仅制造并销售了牙科手机部件,并未直接实施全案组装,但法院认定该部件属于实质性制造专利的“专用零部件”,在被告明知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45]将此逻辑延展至跨境语境下,引入“实质性制造”原则显得尤为必要:当制造的零部件已承载了专利方案的绝大部分技术价值,且后续消费者的简易组装并未产生新的技术附加值时,若仍机械地以“组装地在境外”或“组装主导权在他人”为由否认侵权,将导致专利权在法域割裂的缝隙中被恶意消解。

(二)涉外裁判规则的具体实施路径

通过增加域外效力条款或法律解释的方式来规制专利跨境侵权行为,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灵活适用。除美国外,德国等发达国家也在具体的司法判例中灵活解释了该原则在知识产权跨境侵权问题上的适用。目前,我国《立法法》未对我国法律的空间效力作出统括性、一般性的描述。这意味着,我国各类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需结合具体部门法的明确规定予以认定,这也为专利跨境侵权的规制留下了立法和司法空间。

1、单行法立法路径的现实阻碍

在我国涉外法制建设的初级阶段,我国涉外法制的首要任务是废除旧法、确立主权。我国通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已被废止)和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对外职权,初步奠定社会主义涉外法制基础。在基本体系建构阶段,因应改革开放和加入WTO的需求,我国制定了外资三法、海商法等大量经贸立法,确保国内法与国际规则衔接。在全方位推进阶段,为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我国立法机关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等18部主要法律,搭建起了涉外法治的主要体系。目前,我国涉外立法已取得长足进展,体系基本建成。法律层面,在306部现行有效法律中,专门涉外法律有55部,含有涉外条款的法律有164部。行政法规层面,在601部现行有效行政法规中,涉外行政法规有121部。[46]可见,我国的涉外法治建设已取得长足进展,体系基本建成,这为规制专利跨境侵权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在其他单行法方面,我国已有法律规定了域外效力条款。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场分局案”中,上海工商机关以境内消费者被误导为由,对荷兰缤客在境外官网发布虚假酒店星级信息的行为处以20万元罚款,首次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适用于境外主体。[47]中国《反垄断法》第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2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二者均已灵活适用了传统属地原则,属于明文赋予中国法域外效力的效果原则立法例,共同特征可被概括为“行为发生在境外,只要对境内产生法定影响,即适用中国法”。

但是,若贸然设置专利法的域外效力条款,目前仍有一定的阻碍。《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是典型的行为规制法,其规制核心是市场主体的特定行为,而非权利归属、主体资格或地域管辖的静态边界,这一属性直接决定了其域外效力条款无需复杂的要件设计。对比而言,权利保护法(如专利法、著作权法)的域外效力条款设计则更为复杂。因为权利保护法的性质是私权,其域外效力的实现需要兼顾“私权的地域性”与“跨境保护的需求”。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作为典型的行为规制法,其规制核心是市场竞争行为及其中国公法益损害后果,而非权利的地域性或私权保护,其域外效力条款只需确立效果原则这一核心管辖连接点,无需设置复杂的地域、主体、权利关联要件。另外,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正深植于错综复杂的国际法律关系网络之中,这决定了我们在处理专利权域外效力问题上必须秉持审慎姿态。基于维护国际法律秩序稳定性与尊重他国主权的基本立场,我国目前仍恪守专利制度的地域性原则,将其视为各国基于主权裁量与公共政策导向的法治成果。因此,是否赋予《专利法》域外效力,不仅是单纯的法律解释问题,更是涉及国家主权的重大法律抉择。若贸然在《专利法》中增设域外效力条款,恐将对既有的国际知识产权平衡架构产生剧烈冲击。立足于基本国情,我国作为加工制造业大国,在诸多核心技术与高端装备领域仍存在一定的外部依赖,过于超前的立法修正未必契合当前的产业发展现状。况且,法律修订程序严谨且周期较长,需在多方利益博弈中寻求最大公约数,一旦适用不当,极易被解读为对他国司法主权的过度扩张。相比之下,司法解释具有更强的制度弹性和环境适应力,能够敏锐捕捉数字经济时代下的新型侵权态势并进行及时校准。因此,在应对专利跨境侵权这一复杂难题时,我国司法机关应优先考虑在法律解释路径上寻求实质性突破:通过构建具有前瞻性的司法判定标准,在守住地域性底线的同时,实现对专利跨境侵权行为的精准规制。

2、优先在司法解释中增设专利跨境侵权认定条款

美国在规制专利跨境间接侵权行为时采取多元化策略,既通过直接引入域外效力条款的方式,也在司法判例中拓宽了既有条款的适用范围。德国《专利法》未引入专门的条款来规制专利跨境侵权行为,第9条、第10条规定的专利直接侵权、专利间接侵权行为,都使用了“在本法适用范围内”的措辞,将专利侵权行为囊括在德国法地域范围内。但在司法实践领域,德国法院通过灵活解释法律条款的方式规范专利直接跨境侵权行为、间接侵权行为。2015年“音频信号编码”(Audiosignalcodierung)等案[48]展示了德国法院对专利跨境侵权行为规制的明确态度,而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较少,未形成统一的司法实践体系。在处理专利跨境侵权行为时,我国立法和司法机关一方面需要借鉴美国、德国的处理方式,也要落脚于中国制造大国的基本国情。

目前,我国涉外法律体系在专利领域仍存在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特别是在司法解释层面,现有的条款尚未充分考虑到互联网与数字化转型带来的分布式侵权挑战,在应对技术要件跨境拆分等复杂场景时显得针对性不够。因此,未来的工作重心应从宏观的“体系建构”转向微观的“规则优化”,通过修订和完善专门的司法解释,引入效果原则等衔接国际前沿的判定原则,使我国深厚的涉外法治底蕴能精准转化为解决专利跨境侵权纠纷的实效手段。因此,相较于增加《专利法》域外效力条款,更为稳妥且具可行性的路径是,通过完善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规范,设置统一统领性的知识产权跨境侵权管辖规则,明确只要境外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与我国存在实质关联、且对境内法益产生实质影响,我国法院即享有管辖权。在确立管辖效力的基础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认定仍沿用各单行法既有条款,无需对实体规则作出大幅修改。针对跨境场景下的特殊问题,可以结合司法实践中已积累的裁判思路与借鉴规则,通过修改司法解释,或出台典型指导案例的方式作出针对性细化规定。这种司法解释补位的模式,既可以规避单独立法增设域外效力条款的复杂建构难题,也能依托程序法的统一统领实现知识产权跨境保护的体系化。

鉴于我国国情,建议我国司法机关在《专利司法解释(二)》中新增专利跨境侵权规制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利用境外要素在我国境内实施专利的,应当依法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并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专利司法解释(二)》的实施也可以促进形成统一的司法案例,并为法律修订提供参考依据,在长期内推动法律的完善。因此,用《专利司法解释(二)》对跨境实施等新场景作出可操作的裁判指引,并通过典型案例沉淀共识,为未来立法升级提供样本。简言之,管辖立法解决“能不能管”,司法解释解决“如何管”,两者同步推进,才能把纸面上的主权转化为现实中的规则优势。

四、结语

基于效果原则扩张域外管辖权,并非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突破与背离,而是该原则在专利跨境侵权涉外裁判场景下的灵活适用与合理解释。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核心要义在于专利权的效力仅及于授予其权利的法域,而效果原则所主张的管辖权扩张,并未否定这一核心,其管辖的对象特指那些虽实施行为发生于境外,但该行为所产生的侵权效果已实质辐射至境内、损害境内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跨境行为。可见,效果原则实现了地域性原则的弹性调适,既坚守了地域性原则的本质内核,又回应了专利跨境侵权涉外纠纷规制的实践治理需求,是对传统地域性原则的补充与完善。另外,面对专利侵权跨法域化与产业链全球化的趋势,各国需摒弃孤立治理思维,以国际协调为核心路径推进跨国司法协作。一方面,我国应依托WIPO等多边平台,深度参与跨境专利涉外裁判规则的制定,推动地域性原则的适度缓和与协同治理;另一方面,应基于国内涉外司法实践优化规则,积极衔接国际通行惯例,在化解管辖权冲突、统一裁判尺度的同时,构建兼具本土适配性与国际包容性的跨境保护体系,为全球知识产权治理提供中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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