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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勇:《产权组织知识产权、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条约》:意义、 内容及我国的制度应对

发布日期:2026-10-28   点击量:

作者简介:张小勇,U体育官网 - 安全可靠的电竞博彩与电竞赛事竞猜平台教授

内容提要:《产权组织知识产权、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条约》是规范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之间关系的开创性条约。该条约的重大意义是扩大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受益人范围,创设了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协同保护法律制度。强制性来源披露要求是该条约的核心制度。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基于遗传资源或相关传统知识,申请人应当披露遗传资源的原产国或者提供相关传统知识的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等信息。该条约还就不披露来源的制裁和救济、建立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信息系统,以及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等重要问题进行了规定。分析表明加入该条约对我国利大于弊,我国应择机加入。为了预先做好在我国实施该条约的制度应对,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的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进行修改完善。

关键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遗传资源 相关传统知识 来源披露要求

2024年5月24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缔结一份关于知识产权、遗传资源和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以下简称相关传统知识)的国际法律文书外交会议”,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条约》(WIPO Treaty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Genetic Resources and Associated Traditional knowledge,以下简称《条约》)①,这标志着各国成功缔结了一部规范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之间关系的开创性条约。《条约》是各国历经25年的磋商和谈判达成的结果,是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向着更加公正合理方向发展的进程中取得的突破性成果,其缔结具有重大意义。《条约》确立了一项强制性专利披露要求(disclosure requirement),即针对基于遗传资源(或相关传统知识)的发明专利申请,要求申请人披露遗传资源的原产国或来源(或提供相关传统知识的土著人民或当地社区或此种知识的来源)。这一要求将增强专利制度的有效性、透明度和质量,同时将协同其他制度为构成人类创新活动源泉的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提供保护。我国深度参与了WIPO知识产权和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与2024年外交会议的磋商和谈判,与各方一道共同推动《条约》的成功缔结。当前很有必要分析我国加入《条约》的利弊与我国实施《条约》需应对的问题。基于此,本文首先梳理和揭示《条约》缔结的意义,其次解释和评论《条约》确立的制度,最后分析我国加入《条约》的利弊和实施《条约》的制度应对问题。

一、《条约》缔结的意义

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和架构来看,《条约》不同于WIPO管理的其他知识产权多边条约或世界贸易组织管理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条约》的缔结是发展中国家发起和主推并得到瑞士和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必要配合的结果,其将主要维护发展中国家与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Indigenous Peoples and localcommunities)的利益,由此扩大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受益人范围。不仅如此,《条约》处理的主题是作为非典型知识产权客体的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其在对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地位进行重新校正的基础上,尊重和承认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对发明的贡献,由此创设了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协同保护法律制度。可见,《条约》在主体和客体两方面突破性地发展了国际知识产权制度。

(一)《条约》扩大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受益人范围

作为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由来自欧洲的工业化国家发起并缔结。相应地,来自工业化国家的发明家、商家和文学艺术家等私人主体及其背靠的相关产业和协会成为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最大用户和受益者。这两部公约修订的主要方向和目标是调整载入这两部公约文本中的保护水平。②20世纪四五十年代非殖民化运动导致很多新独立国家的诞生,其中一些发展中国家加入《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使得这两部公约的成员国构成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发展中国家逐渐意识到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存在严重不平衡的问题,并要求对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进行重大改革。1967年斯德哥尔摩外交会议通过的《伯尔尼公约》附加议定书就是发展中国家改革现有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一次重要尝试,但由于发达国家的反对,该议定书未获生效。1974年,发展中国家要求修订《巴黎公约》实体规则,但因为发展中国家降低专利保护最低标准的立场与发达国家提高保护标准的立场存在尖锐冲突,本次修订仍无果而终。可见,作为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被动接受者,发展中国家当时尚无力撼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秩序。1967年斯德哥尔摩外交会议的另一成就是缔结了《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WIPO随后于1970年正式成立,取代了负责管理《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成立WIPO的一个主要考虑就是将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从一个工业化国家俱乐部转变为一个具有多边属性的国际组织,而这将会吸引更多的发展中国家加入WIPO,从而有利于扩大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础③,也给发展中国家带来了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机会。在1974年成为联合国专门机构后,WIPO在发展中国家的要求下采取了一系列“发展合作活动”或“促进发展”(pro-development)活动。④这显示出WIPO努力推动实现知识产权制度在发展中国家拥有“合法性”(legitimacy)的目标。不仅如此,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为了应对全球化和新的技术发展给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带来的挑战,WIPO在知识产权普遍性(universality)原则的指引下向28个国家派遣实况调查团(fact-finding mission),寻求查明知识产权制度潜在的新的受益人(包括传统知识的持有人),以及他们在知识产权方面的需求和期望。⑤WIPO在传统知识议题上的倡议和举措得到了发展中国家的大力支持,其于2000年成立了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以下简称政府间委员会),供各国讨论和谈判这三大议题的保护和其他问题。经过20余年马拉松式的讨论和谈判,发展中国家克服各种困难并借助地缘政治冲突而出现的机遇⑥,最终在2022年将谈判推进到外交会议阶段,2024年5月24日各国以协商一致的方式正式通过《条约》。发展中国家因此成为一部知识产权条约的主动制定者而非被动接受者,更重要的是,“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有史以来第一次出现在知识产权条约之中⑦,这在过去是不可能的,因为从殖民主义和欧洲中心主义的前提出发,土著人民和多样化的当地社区与被殖民的文明不被认为具备创新或创造性步骤所需的天资或才智。⑧虽然《条约》没有赋予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针对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新的知识产权,但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可经由《条约》采用的“基于措施的方法”(measures-basedapproach)而受益⑨,即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新增来源披露要求,使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能够获知专利申请人在发明中对其遗传资源或相关传统知识的利用情况,以及核实所利用的遗传资源或相关传统知识是否遵守了规制此类资源或知识获取活动的习惯法或国内法。这将激励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与利用者达成并履行协议,从而取得非货币和货币形式的惠益。⑩由此可见,《条约》开创性地将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确定为知识产权制度的受益人,扩大了受益人范围。

(二)《条约》创设了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协同保护法律制度

在历史上,殖民地国家的人民培育的动植物地方品种资源和总结形成的有关如何利用生物资源的知识都被殖民者视为原材料,都成为了无节制的试验和开发利用的对象。在殖民者的知识治理框架下,殖民地的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在开发动植物地方品种资源(一种非正规的创新)和土著(传统)知识的过程中的付出不具有可识别的人类聪明才智或者创造性。而殖民者的知识治理标准牢固地确立在欧洲中心主义知识产权制度之中,此种制度先入为主地设立了一个决定可识别和值得奖励的创造性和创新类别的框架。?《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完全无视殖民地国家的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创新和知识体系,将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创新和知识体系排除在这些公约所承认的各类知识产权之外,并且剥夺了其获得法律庇护的诉求。在殖民地国家取得独立并逐步融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秩序的过程中,这些新独立的国家一边接受来自国际组织的发展和技术援助,一边作为融入的条件而回避了上述问题。此外,推动全球知识产权制度协调的力量也方便了批评者反对利用知识产权保护传统知识的观点,并一再强调两者存在差异。这种顽固的差异论近乎是对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权利主张的否决。?

20世纪70年代以来,由于新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凸显了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商业价值,以及(植物)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长期以来被视为人类共同遗产,发生了大量的“生物剽窃”事件?,即未经许可或批准从发展中国家或其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获取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继而要么直接申请获得专利等知识产权,要么对其成果申请获得专利等知识产权并独享利益。为纠正发展中国家面临的不公,环境保护领域的《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率先法,其完成了一个范式转换,即遗传资源不再是人类共同遗产,而成为国家主权资源,并且连同其补充议定书——《〈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以下简称《名古屋议定书》,2010年)构建了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和惠益分享法律制度。?考虑到该制度的实施需要知识产权制度的密切配合,发展中国家在1999年将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提上WIPO议程。随着政府间委员会的成立和谈判的展开,某些发达国家明确提出,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处在公有领域(public domain)之中,获取和利用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是自由且不受限制的。?显然,这一观点意在否定发展中国家及其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对于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财产权利主张,同时为延续不经许可或批准与不给予补偿而获取和利用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行为——“不当利用”(misappropriation)提供正当理由。?然而,此种企图注定难以实现。一方面,公有领域概念自身存在缺陷,其作为一种工具或话术被发达国家用于追求不同的政策目标。公有领域是欧洲中心主义知识产权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学者间围绕其内涵、外延和功能均存在较多的争议。?国际上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公有领域定义,而且版权、专利和商标法律中的公有领域定义也各自不同。某些发达国家为了强化知识产权保护而有意弱化公有领域的功能,又打着保障公领域的旗号压制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保护诉求。?另一方面,如果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处在公有领域之中,这种对待将会剥夺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拥有的智力资源,以及强迫这些资源变成无主资源,这将影响这些弱势群体的发展并损害其社会的繁荣进步,是对正义原则的违反。?不仅如此,这种对待将与《生物多样性公约》《名古屋议定书》《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等已经达成的规则和准则相抵触。?

鉴于《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条约已经建立了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和惠益分享制度,而且这些条约的一部分缔约国也制定了本国实施性法律,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处在公有领域之中的叙事面临难以为继的局面。在政府间委员会谈判遗传资源议题的过程中,发展中国家要求建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披露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来源(包括遵守获取和惠益分享制度的证据)的制度?,这是将来源披露要求当作协助获取和惠益分享制度实施的法律工具。美国和日本明确反对来源披露要求,并提议建立便利专利审查员检索现有技术的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数据库,从而避免授予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发明专利。在广大发展中国家和某些发达国家的共同努力下,2022年WIPO大会通过了召开外交会议并缔结相关国际法律文书的提案,并且将政府间委员会主席伊恩·戈斯先生编拟的“知识产权、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国际法律文书草案主席案文”确定为外交会议的基础提案(basic proposal)。这份主席案文排除了关于披露遵守获取和惠益分享制度的证据的内容,而且以维护专利制度的完整性作为目标,也采纳了美国和日本提出的建立数据库的提案。而最后通过的《条约》文本与主席案文的上述内容完全一致。由此可见,《条约》将遗传资源(具体是指关于遗传资源性状或特征的信息)和相关传统知识的地位重新校正为现有技术。?从发达国家的角度看,这一重新校正能够增强专利制度的有效性、透明度和质量,防止对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发明错误地授予专利权,进而维护专利制度的完整性。?对于发展中国家与土著人民或当地社区而言,这种披露具有非常重要的象征性意义,相当于为他们署名。《条约》实现了许多发展中国家的既定利益——在全球创新生态中承认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创新活动及其知识的独特价值。强制性来源披露机制彰显了土著人民认知方式(indigenous ways of knowing)的价值并履行了一个在法律制度中反映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价值的道德使命。来源披露兼具程序性保障和认知工具的双重功能,用以确保专利审查员和广大公众意识到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对于发明过程的贡献,这无疑是一场道德和伦理上的胜利。象征意义和道德伦理的融合营造出一个更加公正的创新环境,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知识体系得以与西方科学平等共存。?《条约》建立的来源披露要求不止具有上述象征性意义,《条约》序言第5段指出:“认识到本条约和其他有关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国际文书应当相互支持”,同时第7条“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中规定:“本条约应以同其他与本条约相关的国际协定相互支持的方式实施。”这两个规定均提到一个重要原则——相互支持(mutually supportive)。?该原则在处理不同领域的国际法律制度的关系上能够发挥一个解释功能,具体而言,在解释两份可能具有竞争性关系的国际法律文书时,应当优先采用最能服务缔约方在两份文书下的立场和促进协同效应的解释。?从谈判情况来看,序言第5段提到的国际文书指《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其《名古屋议定书》,它们也在第7条提到的国际协定的范围之内。上文指出,这两部条约建立了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和惠益分享法律制度。按照序言第5段和第7条规定,《条约》中的来源披露制度应当与《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其《名古屋议定书》中的获取和惠益分享制度相互支持。获取和惠益分享制度的目标是制止未经同意或批准,以及未给予补偿而获取和利用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实际上,该制度是一种保护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制度,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功能和目标是相似的。@7其与来源披露制度应相互加强,以期促进协调和互补,从而在保护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上产生协同效应,从这个意义上说,《条约》创设了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协同保护法律制度。虽然《条约》没有在其目标中写入“保护”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措辞,但通过采取一种迂回策略,即在序言段和实体规定中引入相互支持原则,间接地满足了发展中国家“保护”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诉求。

二、《条约》的内容

《条约》确立的强制性专利披露要求是《条约》的核心,第3条“披露要求”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第5条“制裁和救济”是保证披露要求得到遵守所必需的规定,而第7条“信息系统”是关于披露要求的补充性措施的规定。以下重点对《条约》的目标、披露要求、制裁和救济、信息系统,以及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等实体规定进行解释和评论。

(一)目标

《条约》设立的目标是:增强专利制度在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方面的有效性、透明度和质量;防止对在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方面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发明错误地授予专利权。《条约》设立的这两个目标只与发明专利有关,并没有与《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其《名古屋议定书》所规定的获取和惠益分享制度发生联系,发展中国家建议的“保护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或“制止‘不当利用’”或“遵守国内获取和惠益分享制度”等措辞都未出现在这两个目标之中。@8第一个目标反映的是瑞士等发达国家的观点,这些国家支持在国际层面上建立来源披露要求,并将其看作是一项增加发明对于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利用情况透明度的措施,相应地,披露要求要实现的目标就是加强专利制度在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方面的透明度。第二个目标则反映了美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的观点,这些国家反对引入来源披露要求,提出建立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数据库,以便利现有技术的检索,从而防止错误地授予专利权。由此可见,《条约》的目标是对不同发达国家阵营追求的目标所作的妥协处理。这样处理无疑能够促成发达国家支持《条约》的缔结,但如上所述,发展中国家期待的目标并没有被表达出来。在这种情况下,《条约》序言段和第7条对《条约》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作出了重要规定,要求两者应当相互支持或以相互支持的方式实施,以此来反映发展中国家所追求的保护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说,《条约》将以间接的方式达到制止“不当利用”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和促进公正公平地分享利用它们所产生的惠益的目标。

(二)披露要求

首先要指出的是,《条约》第3条规定的披露要求是一项新的适用于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专利披露要求,其不同于专利法上的常规披露要求。第3条包括6款,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了这项新的披露要求的触发点和内容等问题,其余4款规定了申请人声明和补正,以及专利局所承担的角色等问题。

1. 披露要求的触发点

根据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当专利申请中要求保护的发明基于遗传资源或相关传统知识时,申请人应当披露有关信息。“发明基于遗传资源或相关传统知识”被确定为披露要求的触发点。而根据第2条的界定,“基于”(based on)指遗传资源和(或)相关传统知识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必须是必要的,并且要求保护的发明必须依赖于遗传资源的专有特性和(或)相关传统知识。“基于”的定义显示其采用了一个由两部分组成的累加型“若无,则不”测试法(but-for test),“必要的”和“依赖”强调了发明和遗传资源或相关传统知识之间要具有一个直接因果关系。@9“基于”的定义代表了一个中间位的触发点,最宽的如发明“利用”了遗传资源或相关传统知识,最窄的如发明“直接基于”遗传资源或相关传统知识(该触发点是基础提案中的一个选项)。值得注意的是,“基于”定义中的有关措辞,尤其是“专有特性”(specific properties)在谈判中并未经历深入磋商和谈判,这会导致针对“基于”定义产生不同的解释。例如,“专有特性”可能被解释为仅指遗传资源的遗传功能单位(遗传组成)方面的特性,也有可能被解释为包括遗传资源的生物化学化合物(生物化学组成)方面的特性。#0如果是后一种解释,衍生物(derivatives)将会成为披露要求的适用客体。#1但是,由于《条约》中的遗传资源定义直接复制了《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定义,严格来说,“专有特性”只能被解释为遗传资源的遗传功能单位方面的特性。#2同时,鉴于第8条“审查”规定《条约》生效4年后将处理是否将第3条的披露要求延伸至衍生物的问题,《条约》明确排除了披露要求对于衍生物的适用。然而,这意味着发达国家的化学药和化妆品等产品制造商无须受披露要求的约束,因为研发这些新产品依赖的不是基因物质而是衍生物。如果拥有丰富生物多样性的发展中国家有意将披露要求适用于衍生物,其只能在国内法中将“专有特性”解释为包含遗传资源的生物化学化合物方面的特性。围绕披露要求触发点的解释还会引出其他问题。首先,披露要求是否适用于遗传资源的无形内容——数字序列信息(digital sequence information)。这是针对遗传资源测序所生成的序列数据,存储于公共和私人数据库之中。#3在谈判中,发展中国家提议披露要求同时适用于遗传资源及其数字序列信息,但瑞士等发达国家强调,“(直接)基于”要求实际占有和物理接触遗传资源,从数据库中下载的遗传序列数据达不到“(直接)基于”的要求。《条约》回避了这个极具争议的问题,最后双方达成的妥协是,将相关问题纳入根据第8条进行审查的一个事项。尽管如此,这可能并不妨碍某些缔约方通过解释“基于”将披露要求适用于数字序列信息。#4其次,第3.2条规定的披露要求的触发点针对的是相关传统知识,但《条约》并没有对相关传统知识进行界定,大体而言,谈判者们认为政府间委员会关于传统知识保护的国际谈判尚未完成,现阶段并不适合提出一个相关传统知识的定义#5,因此,如何界定相关传统知识只能留给缔约方决定。最后,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触发点同时使用了“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措辞,该措辞留有一定的模糊性,即是否应在权利要求书中具体提及遗传资源或相关传统知识?抑或,如果说明书描述了遗传资源或相关传统知识,是否足以触发披露要求?前一种解释可能允许采用规避遵守披露义务的方式起草权利要求书。#6上述模糊性应由国内法进行处理,从而确保披露要求的妥当实施。

2. 披露要求的内容

根据第3.1条(a)款规定,如果通过了上述触发点所采用的“若无,则不”测试,申请人应当披露遗传资源的原产国(country of origin)。“遗传资源的原产国”及《条约》为其所下的定义均照搬自《生物多样性公约》,这表明《条约》与《生物多样性公约》之间建立了联系#7,这是发展中国家所期望的结果。从这一点来看,披露原产国这一信息能够促进专利申请人遵守原产国(或提供国)的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制度。另外,有些国家在谈判中指出遗传资源的原产国可能不止一个,针对这种情况,谈判各方达成如下议定声明:原产国有一个以上的,申请人应公开实际获得遗传资源的原产国。这个声明的意义在于防止出现专利申请人披露的原产国并非其实际获取遗传资源的原产国的情况。实际上,遗传资源的原产国的概念本身存在一些模糊性#8,而且也无法涵盖遗传资源的其他多种来源。考虑到这些事实的存在,第3.1条(b)款规定,在原产国不为申请人所知或披露原产国不适用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披露遗传资源的来源(source)。《条约》提出的“遗传资源的来源”定义非穷尽式地列举了一些来源,包括研究中心、基因库、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的多边系统、遗传资源的其他非原生境收集品或保藏单位。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来源中除了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其他的来源都是处于非原生境条件下的遗传资源的来源,这与来自原产国的遗传资源(处于原生境条件之下)形成了对照。根据以上规定,申请人不知遗传资源的原产国或者披露原产国不适用是披露来源的前提条件。后一种前提条件须举例说明,如发明所基于的遗传资源是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areas beyond national jurisdiction)所获得,由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海洋遗传资源不存在原产国的问题,披露原产国并不适用,专利申请人应当披露来源。这也表明,《条约》中的披露要求既适用于从原产国或提供国所获取的遗传资源,也适用于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公海和海底区域)所获取的海洋遗传资源。另一个实例是,发明所基于的植物遗传资源是自《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的多边系统而获得#9,而该资源的原产国已无法查明,专利申请人应当将多边系统作为来源加以披露。根据第3.2条(a)款规定,如果通过了上述触发点所采用的“若无,则不”测试,申请人应当披露提供相关传统知识的土著人民或当地社区。“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未被《条约》所界定,不仅如此,《生物多样性公约》《名古屋议定书》《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也都没有提供两个术语的正式定义。但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人民的第169号公约》就“土著人民”作出了界定。$0就“当地社区”而言,《生物多样性公约》下设的工作组提出了一个工作定义。$1这些定义的指导意义值得重视,但这两个术语只能留待缔约方在实施《条约》的过程中予以界定。另外,第3.2条(a)款包含了一个限定短语“在适用的情况下”,而且谈判各方专门针对这个短语达成了一个议定声明。考虑到谈判中一些国家提出的具体情况(如有的国家不存在土著问题和土著人民,有的国家的相关传统知识由个体或族群持有),增加该短语可以提供必要的灵活性,从而使得相关传统

知识的其他持有人能够得到披露。由于土著人民或当地社区并非一律能够作为相关传统知识的来源而予以披露,第3.2条(b)款规定,在申请人不知提供相关传统知识的土著人民或当地社区,或者披露土著人民或当地社区不适用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披露相关传统知识的来源。《条约》提出的“相关传统知识的来源”定义同样非穷尽式地列举了一些来源,包括科学文献、公开可用的数据库、专利申请和专利出版物。根据以上规定,披露这些来源的前提条件是披露土著人民或当地社区不适用,例如,土著人民或当地社区不希望在专利申请中被提及,或者相关传统知识取自具体出版物,而该出版物并未指明持有该知识的土著人民。$2

3. 声明、补正及专利局的角色

根据第3.3条规定,如果原产国或来源等信息不为申请人所知,申请人应就此作出声明,同时申明所声明的内容尽申请人所知是真实的和正确的。第3.3条适用于申请人均不知原产国和来源或者土著人民或当地社区和来源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应作出其不知上述信息的声明。需要指出的是,相比于基础提案第3.3条的内容,《条约》第3.3条增加了“申明所声明的内容尽申请人所知是真实的和正确的”的内容,这就回应了对于基础提案第3.3条的批评,即申请人作出的是一个基于主观因素的“单纯的声明”,而没有给申请人施加尽最大努力获得信息的责任或者没有提供其他限制性标准以表明实际的不知,从而使专利局难以证明故意的不遵守。$3通过提及“尽申请人所知”,第3.3条在“知道”与“不知”之间划了一条更清晰的线,但是若所需信息并非显而易见或不易获取,其并没有完全确立申请人调查责任的范围。$4基于此,应作如下理解,各国依照第9条实施第3.3条过程中所遵循的具体方法和程序是灵活的。$5第3.4条包括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规定了缔约方(具体是缔约方的专利局)承担的一种角色,即就如何满足披露要求向专利申请人提供指导;二是规定了专利申请人的补正和更正问题。这里需要对补正的问题作必要解释。根据第3.4条规定,专利局应向专利申请人提供机会,对未披露第3.1条和第3.2条所述最低限度信息的情况进行补正。从第3条和第5条的起草和谈判过程看,第3.4条所提到的补正发生在专利授权之前,而第5.2条中的补正发生在专利授权之后。值得注意的是,补正针对的是未披露第3.1条和第3.2条所述“最低限度”信息。对发展中国家而言,第3.4条保留“最低限度”信息证明,各国将第3条关于披露内容的规定视为一个“下限”(floor),这与第5.3条和第5.4条设想的关于制裁与救济的“上限”(ceiling)达成了平衡。$6既然第3.1条和第3.2条所述信息属于最低限度的信息,就可以为一些缔约方在国内实施披露义务时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信息创设依据,例如遵守获取和惠益分享制度的证据,或者原产国国内某个具体的区域。第3.5条处理了披露真实性的核实问题。考虑到专利申请人无义务披露除了原产国或来源等信息之外的记录资料,以及专利局并不具备核实已作出披露的真实性的能力,第3.5条要求缔约方不得向专利局施加对披露真实性进行核实的义务。该规定旨在将披露要求对专利局带来的交易成本或负担降至最低,并确保不对专利申请人造成不合理的处理延迟。$7第3.6条规定了专利局应承担的一种角色,即在不影响对机密信息保护的前提下,依照专利程序提供所披露的信息,该规定是落实透明度原则的具体体现。但要指出的是,各国关于如何公布专利信息的做法存在差异,许多较小规模的专利局并不通过电子方式公布专利信息。就纯粹的国内申请而言,这限制了第3.6条发挥透明度和监测功能的有效性。$8

(三)制裁和救济

如果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持有人)未提供第3条所要求的信息,对其应当适用何种制裁和救济措施,是《条约》谈判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此类措施关乎披露要求能否得到有效的遵守。《条约》第5条对不履行披露要求的制裁和救济问题进行了规定,第5.1条为缔约方设定了制定国内制裁和救济措施的一般义务,第5.2条和第5.2(之二)条规定了制裁和救济前的补正问题,第5.3条和第5.4条提供了关于制裁和救济措施的“上限”问题的解决方案。

1. 制定国内制裁和救济措施的一般义务

《条约》确立的披露要求在法律属性上具有强制性,须配备因不履行披露要求所招致的制裁和救济措施。第5.1条则为缔约方设立了一项一般义务,即制定法律、行政和(或)政策措施,处理未提供第3条所要求的信息的情况。第5.1条同时就缔约方制定的措施提出了适当、有效和适度的标准,而此标准则由缔约方自行决定。可见,第5.1条所使用的措辞相当宽泛,给缔约方留下了充分的自主决定权。不过,缔约方的自主决定权要受到第5条其他规定的限制,在行使决定权时还要注意与已有知识产权条约(如《专利法条约》《专利合作条约》和《TRIPS协定》)保持一致性或兼容性的问题。$9

2. 制裁和救济前的补正

第5.2条规定了制裁和救济前的补正问题,其要求缔约方在实施制裁或下令救济前提供对未提供第3条所要求信息的情况进行补正的机会。在关于第5.2条(基础提案第6.2条)的谈判中,有的谈判方不支持授权后的补正,认为这种补正会消除申请人在专利申请中或在专利审查中(正确地)披露所要求信息的任何动力%0,因为在针对未披露所要求信息的情况,实施制裁或下令救济前其还拥有额外的补正机会(前提是其未披露的事实业已被发现)。谈判各方最后接受了专利授权后由专利持有人就未披露所要求的信息的情况进行的补正,以及就不正确的披露进行的更正。%1随着谈判的深入,谈判各方达成了关于将不存在欺诈作为补正前提的共识。相应地,基础提案第6.2条被分为两部分,原有的并经过修改的内容出现在第5.2条之中,另一部分属于新增的内容,由第5.2(之二)条予以规定。第5.2(之二)条对授权后补正作出了限制,即按国内法的规定存在欺诈行为或意图的,缔约方可以将其排除在第5.2条规定的补正机会之外。第5.2(之二)条明确提到“欺诈行为或意图”,表明《条约》第一次正视申请人的主观状态,并考量与发明行为本身无关的行为及外在因素。基于欺诈而限制申请人的权利和机会源自于衡平法原则和“不洁之手”(unclean hands)理论、“以欺诈手段获得”(fraudulent procurement)和“专利滥用”(patent misuse)等。%2这些原则和理论的适用要取决于缔约方的国内法,这也是第5.2(之二)条所强调的“按国内法的规定”的应有之义。最后要说明的是,第5.2(之二)条同时提及了欺诈行为或意图,与第5.4条仅提及“欺诈意图”不同,证明存在欺诈行为比证明存在欺诈意图相对更容易。

3. 制裁和救济措施的“上限”问题

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围绕不履行披露要求是否影响已授予专利权的效力问题存在严重分歧。为了阻止不履行披露要求,发展中国家建议引入强有力的授权前和授权后的制裁和救济措施,包括专利法体系内的和体系外的措施。发达国家基于为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持有人提供法律确定性,以及为生物领域的创新活动提供稳定性保障的考虑,要求在制裁和救济措施上建立“上限”或最高标准,其将制止针对不履行披露要求的情况撤销已授予的专利或宣告其无效或使之无法行使。基础提案第6.3条和第6.4条解决的正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存在严重分歧的地方,也就是制裁和救济措施的“上限”问题。经过激烈的谈判,各方并没有对这两个条文作出实质性的修改,最后以第5.3条和第5.4条定稿。正如外交会议谈判期间第一主要委员会(Main Committee I)主席提醒谈判方的那样,第6.3条和第6.4条体现了一份来之不易的妥协,其妥协程度甚至超过了基础提案的其他部分,而这是维系整个案文平衡的关键,因此或许已无需任何修改,即便需要,也是微小的调整。%3第5.3条的确按照发达国家的要求建立了制裁和救济措施的“上限”,即任何缔约方均不得仅基于申请人未披露第3条规定的信息而对授予的专利权予以撤销、宣告无效或使之无法行使。然而,由于第5.3条使用了能够导致不同解释的措辞,以及合并解释第5.3条和第5.4条,因而第5.3条建立的“上限”并不构成绝对意义上的“上限”。%4其一,第5.3条使用的措辞“仅”(solely)能够导致关于第5.3条的如此解释:缔约方虽然不得仅基于申请人未披露第3条规定的信息而撤销已授予的专利权、宣告其无效或使之无法行使,但缔约方可以基于申请人未披露第3条规定的信息和其他事由采取以上措施,例如,遗传资源原产国或提供国可以基于申请人未披露原产国或来源,以及未遵守本国的获取和惠益分享制度撤销已授予的专利权或宣告无效或使之无法行使。%5其二,第5.3条的开头明确提到“除第5.4条另有规定外”,这说明第5.4条是对第5.3条所作的限制。这种限制表现为,每一缔约方均可以依照其国内法,对在第3条的披露要求方面存在欺诈意图的情况规定授权后制裁或救济。这意味着,缔约方可以选择在申请人或专利持有人存在欺诈意图的情况下,在其国内法中规定撤销已授予的专利或宣告其无效或使之无法行使等措施。

(四)信息系统

按照发达国家的建议,应当建立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国家和国际数据库,这将为检索现有技术提供强有力的支持,从而防止对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发明错误地授予专利权。政府间委员会主席伊恩·戈斯编拟的主席案文将信息系统(第7条)纳入其中,并将其定位为披露要求的补充性措施。外交会议的基础提案维持了主席案文对信息系统的规则

定位和具体案文内容。在经历一番较为激烈的谈判之后,由3款规定组成的第6条“信息系统”最终产生。由于信息系统被定位为披露要求的补充性措施,以及考虑到信息系统的建立和运作需要大量的资金和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基础设施(并非每个缔约方都拥有这些要素),第6.1条规定缔约方“可以”建立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信息系统(如数据库)。这表明建立此类信息系统是自愿性的,那些将保护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视作优先事项的缔约方可以据此行事。第6.1条同时为建立信息系统附加了一定的限制,即“在适用的情况下,与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协商”和“考虑本国国情”。既然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信息系统旨在防止错误地授予专利权,那么专利局应拥有为了检索和审查专利申请的目的而访问此类信息系统的权限。第6.2条确认了信息系统发挥作用的方式,并向缔约方提出了如下自愿性要求,即应当(should)使主管局可以为检索和审查专利申请为目的访问此类信息系统。从已有实践来看,信息系统既有开放访问的,也有限制访问的。%6为了防止错误授予专利权,在限制访问的情况下要至少确保专利局拥有访问的权限,否则信息系统无法发挥其作用。针对信息系统存入了秘密的或神圣的或具有文化敏感性的相关传统知识,而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反对这些知识随专利程序的运行而被公布和未经授权而被利用的情况,为了维护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利益%7,第6.2条中提出了“应有适当的保障措施”。根据第6.2条规定,制定这些保障措施在适用的情况下要与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进行协商。%8第6.3条赋予缔约方大会处理与信息系统有关的事项的职权,有关事项将通过缔约方大会成立的一个或多个技术工作组予以处理。需要指出的是,第6.3条几乎删除了基础提案第7.3条所提出的有待技术工作组处理的各类事项,只保留了“有适当保障措施的主管局的可访问性”这一事项。相较于基础提案第7.3条,第6.3条的内容明显缩水,这反映出国际社会在该领域协调的必要性与步伐上仍缺乏共识。%9总的来说,信息系统的建立和运行不仅需要缔约方在国内层面上开展有效工作,而且需要缔约方大会在《条约》生效之后积极推动第6.3条的实施。

(五)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与《专利合作条约》有关的议定声明)

第7条规定了《条约》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同时第7条附随了两个被置于脚注中的议定声明,第一项议定声明明确提及《专利合作条约》(以下简称PCT)的名称,这表明其与《条约》相关。^0这项议定声明来自瑞士在2003年提出的一项修改《PCT实施细则》的提案。瑞士之所以提出这项提案,是因为截止到2003年,个别PCT缔约方已经在国内法中规定了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来源披露要求,但根据PCT第27.1条规定,PCT缔约方不得就国际申请的形式和内容要求遵守与《PCT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不同或其他额外的形式要求,因此,通过PCT申请的非本地专利进入国家阶段时都不坚持对披露要求的遵守。瑞士希望通过一个相对简单和定向的针对《PCT实施细则》的修正,遵守国家层面上的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来源披露要求可以得以“主流化”,由此可以无需缔结一个全新的条约。^1然而,由于发达国家不予配合,以及巴西和印度等发展中国家另有所图(修改《TRIRS协定》以便引入披露要求),PCT改革工作组不再对瑞士的提案作进一步讨论,发展中国家失去了通过改革PCT推动在国际层面上建立来源披露要求的机会。2007年,瑞士向政府间委员会提交了上述提案的更新版本。^2政府间委员会主席伊恩·戈斯先生在其编拟的主席案文第8条“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中以议定声明的方式纳入了瑞士提案的核心内容,外交会议基础提案延续了这种处理,即表明该项声明关系到《条约》能否融入涉及程序协调的国际专利制度。实际上,只有建立了国内来源披露要求的国家能够要求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时作为一项形式要求而作出此种披露,各国建立的来源披露要求才能得到有效的遵守。同时该项声明的保留也表明《条约》建立的来源披露要求是一项形式要求而非实质性要求。^3根据这项议定声明,缔约方请国际专利合作联盟大会考虑修正《PCT实施细则》和(或)其《行政规程》的必要性。从其措辞看,能否修正《PCT实施细则》和(或)其《行政规程》存在不确定性,因为缔约方只是请求国际专利合作联盟大会考虑修正的必要性。议定声明为修正设定的目标是,在某PCT缔约国根据其适用的国内法要求披露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时,为提交PCT国际申请且指定该缔约国的申请人提供机会,在提交国际申请时(对所有此类缔约国有效)或随后在任何此种缔约国的主管局进入国家阶段时遵守有关此种披露要求的任何形式要求。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在提交国际申请时遵守披露要求,需要修正的将会是《PCT实施细则》第4条,以及第4.19条提到的《行政规程》;如果在进入国家阶段时遵守披露要求,需要修正的将会是《PCT实施细则》第51条之二。^4

三、我国实施《条约》的制度应对

我国全面和深入参与了政府间委员会和2024年外交会议的磋商和谈判,与各方一道共同推动《条约》成功缔结。在《条约》通过后,为了审慎起见,我国并未选择签署《条约》文本。但这并不妨碍我国在经过利弊分析之后以加入的方式成为《条约》缔约方。加入《条约》对我国利大于弊,我国应择机加入《条约》。尽管《条约》对我国生效的时间尚不明确,但有必要预先作好制度层面的应对。

(一)利弊分析

《条约》处理的主题属于我国的优势项目,关乎我国的核心利益。我国要在加入《条约》的问题上表明自身态度,而这需要分析和阐明加入《条约》对我国的有利和不利之处。具体而言,加入《条约》对我国具有三个有利之处和一个不利之处。

第一个有利之处是,充分展示我国坚定支持并与发展中国家一道构建公正合理、包容平衡的全球知识产权治理规则的取向和立场。由于西方式知识产权制度一味强调私权属性,以及高标准保护作为发达国家优势项目的版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在国际贸易、公共健康、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粮食安全等领域给发展中国家制造了严重危机。发展中国家不断呼吁改革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系,进而建立公正合理、包容平衡的治理规则,这与我国在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上坚持的原则和倡导的目标高度一致。2023年4月,习近平主席在向中国与WIPO合作五十周年纪念暨宣传周主场活动致贺信中指出,“中国愿进一步深化同WIPO的友好合作,共同推动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向着更加公正合理方向发展、更好增进人类福祉。”在过去的20年间,发展中国家在WIPO及其他多边机制下持续推动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向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条约》正是这一努力所取得的开创性立法成果。面对这样一部着力维护发展中国家利益和体现包容性和平衡性的条约,我国应当选择加入《条约》,以充分展示我国的取向和立场。

第二个有利之处是,再次彰显我国切实践行分享利用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所产生惠益的国际承诺和义务的决心和担当。从前文分析来看,《条约》处理的主题也是《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其他国际文书所规制的对象,这些国际文书都确立了公正公平分享利用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所产生的惠益的目标,《条约》则发挥着配合和协助实现这一目标的功能。包括《条约》在内的规制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国际文书共同构成一个“制度复合体”。^5我国是《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其《名古屋议定书》的缔约方。2022年12月,我国以《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第十五次会议东道国的身份主持谈判,成功通过《昆明—蒙特利尔全球生物多样性框架》,并设立“昆明生物多样性基金”。2025年10月,我国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协定》。作为以上国际文书的缔约方,我国已明确承诺且负有采取措施的法律义务,确保公正公平地分享利用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所产生的惠益。鉴于《条约》具有配合和协助惠益分享目标实现的功能,我国应当选择加入《条约》,以彰显我国的决心和担当。

第三个有利之处是,将助力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以及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的遗传资源法律制度。我国是世界上生物多样性和遗传资源最为丰富的国家之一,但一直面临着本国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被国外非法获取和“不当利用”,以及本国机构和人员无法实质性参与分享利用其所 产生的惠益等问题。鉴于此,《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 2021 — 2035 年)》提出,“加强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艺等获取和惠益分享制度建设”。从发展中国家的角度看《条约》中的披露要求规则属于获取和惠益分享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我国在 2008 年修改《专利法》时基于维护我国作为遗传资源提供国的利益的考虑增加了“违法不授权”和“来源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但经过近 20 年的发展,我国已不再保有遗传资源提供国的唯一身份,而是兼有提供国和快速发展中的遗传资源利用国的双重身份。 ^6 这就要求对《专利法》中的遗传资源规定进行修改以适应我国身份上的变化,而且专利审查实践也提出了修改《专利法》上述规定的呼声 ^7 。我国应当选择加入《条约》,以助力落实“加强遗传资源、 传统知识等获取和惠益分享制度建设”的要求,完善《专利法》中的遗传资源法律制度。

不利之处是,增加我国生物及相关领域的发明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遵守(合规)成本,由此可能对这些领域的研发活动带来一定的潜在消极影响。事实上,即使拥有丰富生物多样性的国家在生物及相关领域开展的研发活动也要在某种程度上依赖域外的遗传资源。最新的海洋遗传学研究和专利态势分析能够支持我国作为快速发展之中的遗传资源利用国的定位。^8可以预计,我国生物及相关领域的发明人对域外遗传资源的获取和利用会不断增多。如果我国加入并实施《条约》,国内生物及相关领域的专利申请人要遵守符合《条约》规定的披露要求,不仅如此,随着来源的披露和专利授权的完成,我国专利权人要遵守有关的惠益分享协议,并承担分享惠益的义务。可见,加入《条约》将增加我国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遵守(合规)成本,对研发活动产生潜在的消极影响。

(二)制度应对

通过对比《条约》中的披露要求法律规则与《专利法》中的来源披露法律制度,两者在对一些问题的处理和规定上存在差异。为了在我国实施《条约》,需要对照《条约》中的披露要求规则,并基于我国在遗传资源研发和利用活动中的身份定位,对《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中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以下分析和提出修改的理由和初步方案。

1. 披露要求的客体

在披露要求的客体上,《专利法》只适用于遗传资源(不包括衍生物),不适用于相关传统知识,在是否适用数字序列信息的问题上存在疑问。为符合《条约》规定,要解决三个问题。

首先,《专利法》要将相关传统知识纳入披露要求的客体范围。^9披露发明所基于的相关传统知识的来源是对其进行防御性保护的有效法律机制。WIPO政府间委员会经过多年讨论认可这种机制所能发挥的保护作用,而且一些发展中国家已经付诸立法实践。我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中医药传统知识民事保护机制的建设上相对滞后。正好利用在我国实施 《条约》这一机遇,可在《专利法》中填补传统知识防御性保护的法律空白,将披露要求 适用于包括中医药在内的各种相关传统知识,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制止国外机构和人员对我 国相关传统知识的“不当利用”。
其次,衍生物牵涉披露要求是否适用于基于遗传资源的生物化学组成或特性所完成的发明,或者化学药和化妆品等制造商是否应承担披露义务。衍生物本不属于《专利法》来源披露规定适用的客体,而且《条约》将其列入生效4年后审查的问题,因此可无须修改《专利法》,等待缔约方未来推出审查结果后再考虑修改。

最后,在数字序列信息的问题上,《细则》对“遗传资源”所下的定义提到“利用此类材料所产生的信息”,虽然该表述模糊,但应指核苷酸序列数据等数字序列信息。问题在于,《细则》和《指南》关于来源披露的规定都是围绕有形的遗传资源所设计的,披露数字序列信息所源自的遗传资源的来源缺少制度上的支撑。由于《条约》将数字序列信息列为审查的事项,同样可等待缔约方未来推出审查结果后再考虑修改。

2. 披露要求的触发点

《专利法》规定的触发点在发明与遗传资源的关系上仅强调“依赖”条件,缺少“必要的”这一条件。《专利法》需要增加规定,从而符合《条约》中的“基于”的定义。然而,考虑到实践中发明对遗传资源和(或)相关传统知识的利用情形复杂多样,即使《条约》对“基于”进行了界定,仍须在国内法中进一步明确“基于”具体涵盖的发明与遗传资源和(或)相关传统知识的各种关系。需要指出的是,在《细则》对“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以及《指南》对“遗传功能”“遗传功能单位”“发明创造利用了遗传资源的遗传功能单位”这些支撑触发点具体运作的核心术语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我国专利审查实践中依然产生了关于哪些涉及遗传资源的申请须填写相应的遗传资源来源披露登记表的争议。&0本文建议,为了确保触发点具备清晰性和法律确定性,须在总结专利审查实践的基础上,对《细则》和《指南》中的上述术语的定义进行修改,以符合《条约》的规定,必要的话,《指南》可以罗列出触发披露要求的各种具体情形。

3. 披露要求的内容

在披露要求的内容上,《专利法》要求专利申请人一并披露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这与《条约》的规定不同。《专利法》须将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修改为原产国和来源,并就披露的顺位作出规定。如上所述,《专利法》要将相关传统知识规定为披露要求的客体,相应地,《专利法》还要增加关于相关传统知识的来源的规定。但是,我国并不存在土著人民这一类群体,当地社区也非我国立法所承认的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因此,《专利法》在规定提供相关传统知识的主体的问题上无法采用这两个概念。鉴于《条约》通过引入“在适用的情况下”这一限定语,为缔约方国内法在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之外引入其他主体创设了灵活性,《专利法》可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提供相关传统知识的主体作出定。本文建议,可使用“持有人”的术语来描述已被识别出持有相关传统知识的自然人;可使用“聚居于某个(些)地域的某个(些)少数民族”的术语来描述在我国持有相关传统知识的某个(些)少数民族。

4. 不披露来源的制裁措施

在不披露来源的制裁措施上,《细则》和《指南》仅规定了一种制裁措施,即审查后驳回专利申请,这显然无法满足处理各种不披露来源情形的需要。因此,应丰富和完善《专利法》和《细则》关于不披露来源的制裁措施的规定。

首先,按照《条约》的要求,《专利法》或《细则》应规定授权后的补正问题,以处理专利申请人并非故意不披露来源且专利审查员存在错误或遗漏审查的情形。在实施制裁前要求专利所有人补正应当披露但没有披露的信息能够确保披露要求得到切实履行,以及纠正专利审查中的错误或遗漏问题。

其次,《专利法》或《细则》要增加规定一项不披露来源的制裁措施,即宣告专利权无效。该制裁措施适用于以下情形:如专利申请人并非故意不披露来源,专利权人应当作出补正,补正后发现发明基于的遗传资源的原产国为中国,但无证据显示专利申请人在获取该遗传资源时遵守了我国的遗传资源法律制度,即发明对遗传资源的获取或利用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针对这种情形就可以基于专利申请人不披露来源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获取或利用遗传资源两个理由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从而符合《条约》所要求的“不得仅基于未披露来源而宣告专利权无效”。

最后,《专利法》要规定存在欺诈行为或意图的不披露来源的情形(主要包括故意不披露来源和披露错误或虚假的来源)的制裁措施。由于这些情形与《专利法》和《细则》中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申请行为具有相同的特征,可将它们纳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申请专利行为的范围,并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具体而言,如能够证明专利申请人故意不披露来源和披露错误或虚假的来源,不仅不予提供补正机会,还可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结语

知识产权制度自1474年建立以来,一直在不断发展和演变。《条约》的缔结开启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新时代,代表着向一个更为公正合理、更具平衡性和包容性的知识产权制度的转变。通过对两种冲突利益的权衡与折中,《条约》建立了一项与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有关的专利披露要求,不仅有利于增强专利制度在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方面的透明度,还有利于协助实现公正公平地分享利用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所产生的惠益的目标。但受到技术快速发展等因素的影响,《条约》的实施面临颇为严峻的挑战,需要各方采取切实可行的推进措施。我国虽然在《专利法》规定了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但由于在遗传资源研发和利用方面的身份发生了的变化,需要对《专利法》中的相关制度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以便为加入《条约》并使其在我国得到妥当实施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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