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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祥德、李广钊: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构建控辩协议程序

发布日期:2026-10-27   点击量:

作者简介:冀祥德,U体育官网 - 安全可靠的电竞博彩与电竞赛事竞猜平台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二级研究员;李广钊,U体育官网 - 安全可靠的电竞博彩与电竞赛事竞猜平台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跨域法律评论》2026年第1辑。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实践中,被追诉人单方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实际发挥着双向合意文书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设置控辩协议签署程序。控辩协议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犯罪事实、适用罪名和量刑等事项达成合意的法律文书,控辩协议制度以诉权理论为法理根基,以契约理论为逻辑内核,以控辩平等理论为程序保障。签订控辩协议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及其律师,其内容主要包括辩方明知且明智地接受控方指出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等方面的适用意见以及控方向辩方做出定罪、量刑和程序从宽的承诺,其采用详细的书面形式。控辩协议的签署和审查需要遵循法定程序,协议一经签署对控辩双方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反悔都要承担相应后果。只有证据开示制度建立完善,被追诉人沉默权切实保障,“有效辩护”充分落实后,控辩协议才更能真正体现控辩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能进入健康发展的轨道。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认罪认罚具结书;控辩协议;控辩协商

引言

从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开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不断推进,直至2018年该制度正式被纳入《刑事诉讼法》。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或单独发布司法解释或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从司法实践来看,近三年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的刑事案件的占比逐年提高,如今已经稳定在80%~90%。有关资料表明,从全国整体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从2019年的49.3%提高到2020年的86.8%和2021年的89.4%,2022年、2023年都在90%以上,2024年有所回落,降至86.9%。尽管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争议从未停息,但该制度的推进与落实已成定局。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大背景下,有必要对其适用进行梳理和反思。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认罪认罚从宽是否具有协商性质,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认识。多数观点认为,《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31条要求检察院和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量刑建议尽量协商一致,这便表明规范文件认可协商的存在。控辩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关键性环节,被追诉人同意从宽的过程便是控辩双方进行沟通协商的过程,因此有观点认为协商的成果便是双方达成的合意和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由此可见,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然蕴含着控辩协商的精神与现象,而体现控辩协商结果的仅仅只有被追诉人做出认罪认罚承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认罪认罚具结书存在“名实相悖”等问题,本文将以此为切入点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探讨。

一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名实错位与转型路径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原则性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借鉴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但也保持着自身的独特性。辩诉交易的英文为“PleaBargaining”,德国叫“认罪协商”或“刑事协商”。因为“交易”一词带有很强的商业色彩,在司法这样严肃的场合容易产生负面联想,考虑到制度移植过程中的适应性,故将控辩双方磋商的现象及其制度称为“控辩协商”。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内涵,后文所称我国控辩协商制度亦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近年来,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刑事司法中“案多人少”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再加上轻罪案件、行政犯案件的占比越来越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也有了更多现实的土壤。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提升刑事诉讼效率的必然选择,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十年多的推进实践中,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问题日益暴露出来。

(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争议与实践悖论

《指导意见》第31条规定了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为签署具结书提供场所。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由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同时该条也规定了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一般认为,控辩合意的体现是被追诉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认罪认罚具结书仅仅只是辩方对控方意见的同意,其并没有充分体现控辩双方的合意。在现行制度中,认罪认罚具结书名义上只承担单向具结的功能,但实质上肩负着双向合意的作用。而起到双向合作作用的文件只能是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因此有必要研究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以及其在运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关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具结书类似于被追诉人单方面向办案机关呈交的保证书,只能约束做出具结的被追诉人。也有观点提出,控辩双方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控辩双方协商的成果。总体来看,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存在单方保证说与双方契约说等学术观点。单方保证说认为,从名字来看,认罪认罚具结书仅是被追诉人对追诉方的保证,具有单方性质。双方契约说认为,从实质上看,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控辩双方协商结果的体现,是双方的合意。由此可见,认罪认罚具结书实践运行中存在最主要的问题是其“名实不符”。从名称上看,认罪认罚具结书有“忏悔、悔过”之意涵,它是被追诉人向控方做出的关于自愿认罪认罚以请求从宽处理的单方声明和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的单方承诺;而实际上,它却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体现被追诉人与控方经过沟通互动后就定罪等问题达成合意的文书。此外,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控辩双方签订的法律文书,仅仅对被追诉人有约束力,对检察机关并没有约束力。在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后,检察机关虽然原则上没有正当理由不可再行改变量刑建议,但这并不是受具结书的约束,而是受认罪认罚制度本身的约束。简言之,认罪认罚具结书形式上是辩护方单方具结的性质,但是实质上发挥着双方合意性质协议的作用,换句话说,单向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却发挥着双向合意的法律效果。此外,具结书对控方约束力不足,辩护方在后续量刑协商的谈判中处于明显弱势地位。这便是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实践运行中的困境。

习近平总书记曾多次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不仅要注重效率,更要侧重公平,而实现公平的途径之一便是在控辩协商与控辩平等理论的指导下,控辩双方进行平等协商。在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院需要听取被追诉人、辩护人的意见,这体现了辩方对控方的意见表达权。但是,控方对辩方只有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选择权的义务,并没有向辩方说明定罪量刑的决定以及其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义务。这表明现行刑事诉讼体制与控辩平等和控辩协商还有一定的距离。由于缺少控方对定罪量刑的释明以及对辩方意见的回应,难以形成真正的控辩协商,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只具有单方性。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律师向检察官提出协商请求,检察官拒绝协商,甚至以提出更重的量刑建议相威胁。在控辩协商和控辩平等理论下,应当推动认罪认罚具结书向控辩协议的转型,控辩协议应当作为控辩双方的合意,而不是辩方对控方的单向同意。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转型路径与控辩协议正当性证成

在现行刑事诉讼程序中,认罪认罚具结书包括被追诉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等内容,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控辩协议的作用。同时,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文书,前文提到关于该文书的性质主要存在单方保证说与双方契约说的理论争议。多数观点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虽然有一定的契约要素,但性质上仍属于被追诉人的单方承诺或保证。虽然有实务界专家指出,可以从完善身份信息、明确认罪认罚反悔风险、适当简化事实描述、详细释明量刑过程等方面对具结书予以改进,进一步提升适用质效,但是这并不能从本质上解决具结书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核心是被追诉人对检察院所起诉罪行和量刑建议的同意。只有实现从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控辩协议的转型,控辩双方签署的文件才能体现两方对罪名和量刑等事项的合意。

如今法律规范和学术界对控辩协议尚未形成统一界定,笔者试图对此概念加以描述。控辩协议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基于平等协商就犯罪事实、适用罪名和量刑等事项达成合意的法律文书。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和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控辩协议制度的推进具有历史和实践的必然性。

从认罪认罚具结书走向控辩协议有如下正当性依据。首先,构建控辩协议签署制度是解决认罪认罚具结书实践困境的最佳路径。在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运行中,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辩方承认罪行和接受量刑建议的文件。前文已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实质上只有辩方对控方意见的单向同意,而并没有体现控辩双方的双向合意,而且认罪认罚具结书只对辩方有约束效力。实践中,控方会听取辩方意见但没有对其意见的回应,认罪认罚具结书也仅仅记载了辩方对控方意见的同意,而没有辩方提出的意见以及控方对辩方意见的回应。在控辩协商语境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只是签署控辩协议的前置,罪名、刑罚的协商与确定属于达成控辩协议之前控辩协商的范畴。与控方提出罪名适用和量刑意见相对应的是辩方认罪认罚。只有实现从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控辩协议的转型,控辩协商才有法律文书得以支撑,控辩双方的合意才能真正体现。控辩协议的签署也使得控辩双方均受其效力约束。因此,有必要推动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控辩协议的转型,以此实现认罪认罚具结书实质意义上双向契约的功能。

另外,从认罪认罚具结书转向控辩协议也是世界刑事诉讼革命发展的必然选择。根据世界刑事诉讼的四次革命理论,世界刑事诉讼的第三次革命是控辩平等,第四次革命是控辩合作。控辩平等是指控辩双方的地位、力量等从不平等逐步转向平等的过程,即在控辩双方刑事诉讼主体地位逐步确立的基础上,控辩双方在权力(利)配置与保障、义务履行与约束等方面不断实现平等的过程。控辩合作是指在自愿、协商、参与、合法原则下,控辩双方就程序、实体、证据等问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经司法机构同意完成刑事纠纷解决的过程。从认罪认罚具结书转向控辩协议,更好体现了控辩双方在权力(利)配置和义务履行方面的平等,控辩协议也是控辩合作的重要体现。此外,控辩平等是刑事辩护的机理,控辩协商是刑事辩护的发展。只有签署控辩协议,才能更好实现控辩双方在地位和力量上的平等,双方可以在自愿基础上平等合作、平等协商,最终达成合意并且通过书面协议加以体现,而非辩方对控方的单一同意。只有控辩协议制度真正建成,才可以更好促进控辩平等和控辩协商的实现,从而完善刑事辩护制度。此外,在理论界也有很多关于取消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呼吁,其核心理由在于,具结书捆绑了被追诉人,没有存在的必要。在检察机关拥有量刑建议权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法》也应当为辩护人增设相应的权利,实现控辩平等。而认罪认罚具结书限制了被追诉人关于量刑建议的表达,违反控辩平等原则。因此,从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控辩协议的转型顺应世界刑事诉讼四次革命发展大势,控辩协议制度的构建有利于更好贯彻控辩平等与实现控辩合作。

总之,控辩协议是控辩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合意,其形成具有双向性,而具结书仅仅是辩方对控方定罪量刑意见的同意,其形成只具单向性。从司法改革角度来讲,签署控辩协议与单独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相比有着不可比拟的优势,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的背景下,应当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设置控辩协议签署程序,推动控辩双方从单向同意到双向合意的过渡。

二 控辩协议制度的三重理论支柱

现行司法体制下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存在明显弊端,构建控辩协议签署程序便是突破认罪认罚具结书实践困境的最佳路径。在分析控辩协议具体制度设计之前,有必要对支撑控辩协议制度的相关理论加以研究探讨。

(一)诉权理论:控辩协商的法理根基

诉权是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诉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时期的产物,它象征着从自我救助向法定裁判的过渡,长久以来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民事诉讼法学语境下,诉权是当事人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处于不正常的状态,从而请求法院予以裁判解决的权利。这种诉权为当事人双方所平等享有,贯穿诉讼全过程,具体包括起诉权、反诉权、抗辩权等。进入21世纪,对诉权的研究逐渐向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延伸。有学者主张,将诉权理论引入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中,对于科学合理地配置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诉讼权利,完善对抗制的诉讼机制,开拓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视野都具有重要意义。

在诉权理论体系下,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自由处分其诉权。当诉权引入刑事诉讼后,控辩双方对诉权的处分便成为重要议题。尤其是控方对诉权的处分,即公诉权是否可以处分,是个具有争议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事关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不应采用意思自治的原则,也就是不能将诉的处分权赋予当事人个人,但是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实际上享有诉的处分权,起诉便宜主义便体现了这一点。也有观点认为,控方存在诉权,但是受到一定限制。因为刑事诉讼涉及犯罪与刑罚,公诉权必须坚持有罪必究原则,故检察机关的裁量权较小,也就是控方诉权受到一定限制。总体来看,学界的观点较为一致,诉权应当被引入刑事诉讼,控辩双方都存在诉权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处分诉权,不过这种处分权会受到限制。

回顾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在早期社会,控诉权机制较为分散,被害人家属或特定主体都可以提起刑事诉讼。比如中世纪的英格兰,地方行政长官、大陪审团和验尸官都可以提起诉讼。随着权力分立和人权保障等理念的兴起,再加上个体对抗犯罪的能力不足的现实,国家机关为保护受害人的权利而代替刑事受害人行使追诉权的方式逐渐出现。因此,公诉可以视作个人诉权的变异形态。基于对公诉权本源的探析,公诉权本质上是一种代理行为,控方诉权的不可处分性并非不可动摇。相对应,辩方基于自主决策处分自身诉权也无可厚非。此外,卢梭提出的社会契约理论认为,人们通过让渡部分权利换取国家保护,社会秩序正是建立在公民约定的基础上。因此,国家刑罚权在约定基础上产生,其权力也可以因约定而调整,公诉权作为刑罚请求权亦可以因约定改变而处分。简言之,在诉权理论导入刑事诉讼后,控诉权的不可处分性被打破,控诉权和辩护权回到原来的位置,逐渐走向对等、走向平等。这便为控辩双方的合作与协议的形成提供了理论基础。

控辩协议本质上是控辩双方在诉权基础上协商结果的体现,诉权理论为控辩协商的合法性提供了法理根基。控诉方为了更加顺利地推进诉讼,辩护方为了更加有利于自身的裁决,在诉权理论支撑下,控辩双方可以在一定限度内对自身诉权进行处分,两者也便有了协商和形成协议的基础。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基于对自身诉权的支配,可以自主、自愿进行协商,这是控辩合作的基础,而控辩合作的最终体现便是控辩协议的达成。

(二)契约理论:控辩协议的逻辑内核

无论中国还是西方国家,契约精神、契约理念一直存在于商品交易等日常活动中并发挥着重要作用。中国自古以来有着广泛丰富的契约实践,传世的大量实契便体现了这一点。中国也一直有契约知识的传承,唐朝后期的契约样文是后期很多朝代民众订立契约的参照或遵循。中国古代法律尽管留存不甚完整,但仍有诸多契约制度的规定。因此,中国存在契约制度,也存在相应的契约意识和契约观念,有着特定的契约文化。在西方国家,从古希腊、古罗马文明开始,契约文化经历了中世纪、近代和现代若干不同阶段,并逐渐从文化成为制度,从私法领域走向公法领域。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也曾提出,所有社会进步的运动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基于此,契约理念在古今中外都是法律乃至整个社会层面举足轻重的思想支撑。

在刑事诉讼中,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也使得控辩双方逐渐进入平等对抗与平等合作的状态,控方受身份限制的程度减轻,辩方也逐渐获得主体地位,这也为控辩合作与协议达成提供了重要支撑。契约理念包含自愿、合意、互利等要素,这使得交易的过程处于相对稳定和确定的状态,提升交易结果的理性和效益,克服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降低交易结果的不确定性。而控辩合作正是以契约理念为支撑展开,控辩协商是契约理念在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反映。作为控辩协商结果的控辩协议实质上便是契约或合同,是控辩双方就案件解决所达成的协议。辩方以认罪认罚为对价,换取控方的放弃或减轻指控,控方则以对被追诉人从宽为对价,换取辩方放弃完整庭审以及证据上的责难。以上是控辩协议中的合意和互利。另外,自愿理念也是控辩协议形成的底层逻辑。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是重点考量因素。在控辩协议形成中,控辩协议双方,尤其是辩方必须基于自愿去协商和签署协议,杜绝一切威胁、强迫方式。再有,契约默认要被双方遵守。控辩双方达成的控辩协议也要被双方遵守,如果一方撤回协议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这些也是控辩协议制度设计的考量因素。

中国并不是一个缺乏契约理念和契约文化的国家,契约理论也逐渐从生活走向政治,从私法走向公法。基于契约理论而形成的控辩协议便是控辩双方就案件的解决形成的协议,体现出意思自治的生活观念和法律价值观念,表达出法律对个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保护。控辩协议正是基于以合意、自愿、平等为核心要素的契约理念而形成,因此,契约理论是控辩协商和控辩协议达成的逻辑内核。

(三)控辩平等理论:协议正义的程序保障

平等其实也是契约理念的核心之一。在控辩双方这一特殊主体语境下,控辩平等理论应运而生。控辩平等理论的现代内涵包括平等武装、平等保护、平等对抗、平等合作四个方面,四者相辅相成、共生共长、密切联系、缺一不可。在控辩协议形成过程中,控辩双方也要在平等武装与平等保护的基础上,以平等对抗与平等合作的方式参与控辩协议的形成。因此,控辩平等理论是控辩协议制度的重要保障。

控辩平等对控辩协议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关于平等武装。控诉方对被追诉人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追诉,辩方有权提出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的防御性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听取并与辩方进行协商。此外,由于多数被追诉人不懂法律,只有通过律师帮助提升被追诉人的协商能力,才能算得上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被追诉人要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控辩协议,在控辩协议签署过程中,律师要提供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咨询和帮助,以保证被告人有充足的协商能力,律师协助不懂法律的被追诉人做出最有利于自身的决策,这也是对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第二,关于平等保护。在控辩协商的过程中,控辩双方可以平等地提出意见和交换意见,如果控方没有听取辩方的意见,或者听取后没有予以回应,辩方有权要求其正式回应。控方对辩方可能超越协商限制不合理的诉求,比如可能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诉求,也可以进行拒绝。第三,关于平等合作。控方可以在与辩方协商的基础上请求法院对被追诉人定罪并给予被告人相对确定的刑罚,但基于控辩协商与平等合作之要求,如果被追诉人对定罪量刑提出意见,检察院应当对意见予以回应,被追诉人可以根据检察机关的回应决定是否认罪认罚。这便是控辩双方平等协商的过程。如果检察院不对辩方的意见进行回应,辩方有权请求检察院进行回应。另外,控方不得因为辩方提出意见而对被告人加重刑罚或者减小从宽的力度。第四,关于平等对抗。如果控辩双方协商不成,在控辩协议形成过程中控辩双方难以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协议经法院确认后发现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案件进入普通程序,此时平等合作便转向平等对抗。但要注意的是,在控辩平等的现代内涵之中,控辩对抗也要在平等武装与平等保护之下进行。

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原则与刑事司法理念,控辩平等历经多年演进正在逐渐走向现实。控辩平等是控辩协议得以正常运行的关键。控辩协议正是控辩双方在平等武装、平等保护、平等对抗和平等合作中理性对话的结果,当然,控辩平等需要一系列制度支撑,比如证据开示制度、有效辩护制度、沉默权制度等,这些也将在后续控辩协议制度建构中详述。总之,控辩平等是控辩协议双方达成合意的重要保障。没有控辩平等的检视与规制,辩方权利受损的可能性极大,辩方就不能基于自主、自愿做出决策,控辩协议也难以体现真正的合意。

三 控辩协议的制度建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一项重要制度,控辩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内涵,而控辩协商的结果体现便是控辩协议。控辩协议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控辩双方基于平等协商就犯罪事实、适用罪名和量刑等事项达成合意的法律文书。因此有必要对控辩协议的制度设计进行论述,这也是本文的核心部分。

(一)主体界定:协议主体界定与角色厘清

通说认为,狭义的刑事诉讼主体是指对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具有决定作用的机关和个人,一般包括追诉机关、被追诉人和裁判机关。控辩协商是控方与辩方的协商,控辩协议的主体应当是控诉方和辩护方。

1.控诉方:检察机关的主体资格与权力边界

检察机关是控辩协议的主体,其可以对公诉权进行一定程度的处分,这在前文诉权理论部分已有论述,对于其作为控方主体并无争议。有观点认为检察官是协议的控方主体,但笔者认为,参照公诉开展的逻辑,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主体更加合适,检察官仅仅作为检察机关的代表人参与协商。

前文已经提到,检察机关参与协商是对其公诉权的处分。但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由于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的同时还具有法律监督权,其与辩方在协商过程中可能存在一定矛盾,因此有必要分析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在理论层面,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都是检察院的权力,两者的关系却并不清晰。有观点认为公诉权是法律监督权的一种形式,也有观点认为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力。关于两种权力的行使,有观点主张分离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有观点主张彻底放弃法律监督权,有观点则进一步坚持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的统一。笔者更赞同区分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的观点。在控辩协议中,量刑建议是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因此有必要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展开分析。量刑建议权属于法律监督权还是公诉权?抑或两者兼具?有学者认为,量刑建议权源于公诉权,属于公诉权的下位权能,是一种基于刑罚请求权的司法请求权。也有实务界人士认为,起诉权(公诉权)包括定罪请求权和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权就是求刑权。公诉权第一层是定罪,第二层是求刑。量刑建议权属于公诉权是当下主流观点。《宪法》第134条规定了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也规定了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量刑建议权属于法律监督权的观点也被很多学者认同,比如有观点认为,量刑建议权也是法律监督权,量刑建议是事前开展审判监督的重要途径。但是笔者更认同量刑建议权属于公诉权的观点。就如运动员在比赛场上不能兼任裁判,因此将提出量刑建议认为是事前监督或有不妥。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中发挥主导作用。但是,公诉权更多具有单方属性,即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的涉嫌犯罪行为提出控诉的权力,基于公诉权之单方属性,检察院在控辩协议形成中起主导作用或许并不合适,控辩协议的形成需要控辩双方充分协商。另外,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一定要恪守客观义务,保持中立地位。在全球视野下观察,不只中国,很多国家都存在被追诉人因控方胁迫而认罪的情形。美国有论文提出,检方的虚张声势或恐吓手段使得被追诉人被胁迫的风险急剧上升。因此,检察机关在协商中的客观义务便显得尤为重要。简言之,将定罪权和量刑权合起来看,控辩协议形成中检察院的定罪量刑权都属于公诉权,而不是法律监督权,因此在协商过程中,作为检察机关代表的检察官不可以基于法律监督权对被追诉人及其律师进行压迫。

此外,控方主体的讨论中还有一个小问题,警察是否可以作为一方主体?笔者认为是不合适的。警察的主要职责是查明案件事实,再加上侦查与生俱来的职权属性,警察与辩方进行协商并不合适。

2.辩护方:被追诉人、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

被追诉人是控辩协议形成中辩方的必要组成部分。被追诉人往往并不懂法律知识,因此作为被追诉人聘请的法律职业人———辩护律师也是控辩协议形成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主体,而且有必要加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律师介入程度。只有律师在场时,控辩双方才可以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律师要为被追诉人提供实质法律帮助。

还有一个问题,值班律师是否为协议主体呢?现行制度中,参与认罪认罚法律帮助工作的主体力量是值班律师,值班律师的主要职责是提供法律帮助和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但是,值班律师的辩护权远远弱于辩护律师,这便导致没有能力委托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在诉讼程序中远远弱于有能力委托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从而出现了实质上的不平等。而且,实践中值班律师仅仅处于“见证人”和“认罪认罚辅助者”的地位,而没有有效参与协商的机会,再加上实践中很多时候法官的审查流于形式,这样的控辩协商便存在诸多方面的缺憾,容易带来检察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被告人被迫做出认罪认罚、案件定罪难以达到法定标准等方面的问题,并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刑事误判。立法的设计初衷是值班律师履行法律帮助职责,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辩护人缺位的情况下提供最低限度的辩护服务。不过,由于刑事诉讼中职业辩护律师的可能缺失,值班律师的参与亦不可或缺。但是,值班律师在控辩协议中的法律帮助必须实质化。笔者试图提出两种完善方案。第一种方案是推动值班律师开展实质化辩护,不只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见证具结书签署,更要在具结书和控辩协议签署过程中为被追诉人提供实质化帮助,站在被追诉人角度思考问题,帮助其做出合理判断,推动值班律师向法律援助律师和辩护律师的转换。第二种方案是具结书和控辩协议签署程序由正式的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介入,更好实现辩护方的辩护权,切实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控辩协商过程中,律师的主要作用是,使被追诉人在签署具结书和控辩协议前知晓签署的法律后果,辅助其做出决断。最终的目标是实现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同时律师要发挥实质帮助作用,保证被追诉人签署控辩协议的自愿性,实现辩护方在控辩协议签署中的“有效辩护”。

3.被害方不宜作为协议主体但需保障知情权与表达权

关于被害人是否作为控辩协议主体可能也需要展开论述。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其在控辩协议形成中处于何种地位,也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现有刑事诉讼程序存在忽略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倾向,控辩协议制度构建既要重视被害人诉求,又不能使被害人意见过多影响控辩协议的签署。《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要听取被害人意见,第18条规定了被害人异议的处理,被害人不同意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理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2条第3项和第9条第1款概括规定了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兼听辩方与被害方的意见。然而,《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4章听取意见的具体程序中却没有听取被害人意见的规定。此种规范层面的不适配,意味着听取被害人意见的要求仅停留在原则层面,尚未落地、实施乏力。这也充分反映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被害人主体性稀薄的现实问题。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现行控辩协商机制忽视了被害人的主体地位。

在控辩协议形成过程中,被害人虽然不是协议主体、不直接参与协商,但其仍然具有知情权和意见表达权。在我国目前报应刑的思想依旧广泛存在,许多被害人追求对犯罪人的严厉惩罚。因此,无论定罪还是量刑,检察官要耐心向被害人解释控辩协商的必要性,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通报协商的进程和结果,控辩协议内容要体现给予被害人的补偿,以实现司法定分止争的目标。为更好化解纠纷与维护社会稳定,如果有被害人对控辩双方协商和控辩协议达成表示强烈反对,检察官应谨慎考虑是否与辩方达成协议,以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总之,在控辩协议的形成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充分听取并积极回应被害人的意见。同时,被害人的意见是控辩协议形成的重要参考,但是被害人不宜作为控辩协议主体参与协商。

(二)内容与形式:合意范围的明确化与书面化规范

控辩协议的形成是控辩双方的博弈,对其内容与形式做出规范也是控辩协议制度构建的重要内容。

1.控辩协议的内容

控辩协议的内容从宏观上来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对辩方来说,被追诉人需要借助辩护人的帮助,明知、明智地接受控方指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同意控方给出的量刑及程序适用意见;对控方来说,检察机关需尽可能选择有利于被追诉人的罪名,具体地向辩方做出定罪、量刑和程序从宽承诺。具体来说又包括对罪名的协商和对刑罚的协商。罪名的协商包括降低或减少指控,不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犯罪,或者以较轻的罪名取代较重的罪名。但应当注意的是,检察机关的自由起诉裁量权需要受到限制,如果犯罪事实确有发生,检察机关不可以轻易放弃指控或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关于罪名的协商过程以及结果应当体现在控辩协议中。再有是对刑罚的协商,也就是量刑协商,量刑协商的结果就是量刑建议。《指导意见》有对量刑建议的概括性规定,《量刑建议指导意见》更是对量刑建议的形成和调整做出具体细致的规定,但现行制度中量刑建议形成的整个过程中协商性不足。制度中只有检察院对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的听取,辩方对控方可以表达意见,但并没有控方对辩方的意见表达,检察官不需要向被追诉人说明做出量刑建议的事实、法律依据。控辩协议的形成是控辩双方充分磋商的过程,量刑建议的形成也是如此,控辩双方可以进行平等博弈,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最终形成一致的意见。

虽然现行实践中量刑建议的协商性不足,但可喜的是,检察机关也在积极探索协商机制。现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副检察长苗生明大检察官回答记者提问时曾言:“平等沟通协商。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平等协商,尽量沟通一致。”同时,在制度实施前期,也需要限制控方的量刑折扣幅度,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下文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一般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等特殊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量刑协商的过程、结果和事由都应记录在控辩协议中。

2.控辩协议的形式

协商结束后,控辩双方要形成书面的控辩协议,其中载明协商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具体内容,并由控辩双方签字盖章。作为后续可能产生之争议解决的重要依据,书面形式的控辩协议应当尽量详细,协商的过程、结果以及从宽的事由都应当载明,越详细越好。鉴于司法中控辩双方事实上的不平等,被追诉人及其律师的意见也应当予以记录,并且记录检察官对被追诉方意见的回应。由于被追诉人的非专业性,控辩协议可以由控方草拟,但被追诉人及其律师应当充分参与进来,尤其是作为法律职业人的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要严格把关,对被追诉人提供实质帮助,同时检察院也要对其制定的条款充分释明。总之,控辩协议应当采用尽可能详细的书面形式。

(三)签署与审查:签署主导权配置与司法实质审查

1.控辩协议的签署

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控辩双方都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开始进行协商。控辩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被追诉人罪名和刑罚等问题进行协商,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同时充分考虑被害人意见。现行制度中关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并不一定废除,而是在协商过程中签署并作为控辩协议达成的基础和前置程序。经过平等沟通协商,控方要求辩方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方请求控方对其考虑从宽处理,双方达成合意后将相关内容记载于控辩协议并签署。控辩协议应在开始协商之日起7日内达成,其中载明进行协商的时间和地点、协商主体以及协商的具体内容。控辩协议要有控辩双方主体的签字盖章,如果存在被害人的话也要有被害人签名,但被害人并不作为签署主体。笔者并不赞同取消认罪认罚具结书,而是主张在原有制度基础上将其作为控辩协议签署的前置程序,具结书是辩方对控方主张的认可,但是在此之后辩方可以对控方提出自己的主张,并且在此基础上磋商形成控辩协议。如此在不取消签署具结书程序的基础上,在其后加入控辩协议的签署程序,既保障了程序的延续,也实现了控辩双方平等协商。要注意的是,在形成控辩协议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不可以滥用公权力,要积极与辩方平等协商,在客观、中立的基础上与被追诉人及其律师就定罪与量刑等事项形成合意。此外,如果控辩双方未能在协商中达成一致,控辩协议就不能签署,案件便转入普通程序。

控辩协议签署的主导者也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控辩协商的过程中,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与控辩协议的达成并存,这对量刑协商的平等性和公开性提出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作为批准或决定逮捕和提起公诉的控诉方,同时担任协商程序的主导者并不合适,否则便是在赛场上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同时法律要求检察院保持中立地位,履行客观义务,这几重身份在一定程度上是矛盾的。尽管听取辩方意见的程序促进了检察院客观义务的履行,但检察院在控辩协议形成中公诉机关的身份和行使公诉权的本质属性使其在实践中难以持续履行客观义务并保持中立性。为了保证控辩双方平等、自由开展协商,可以借鉴域外国家的制度设计,由中立的法官主导控辩协商,以实现控辩平等原则中平等武装、平等保护、平等合作之内涵。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健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审判机关参与到控辩协商程序中,可以缓解当今实践中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出现的问题,抑制检察权的扩张趋势,也是实现《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所言“确保司法环节全过程在有效制约监督下运行”的关键。

2.控辩协议的审查

控辩双方达成控辩协议后,应当在3日内向法院报告,并请求开庭。法院则需要对控辩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是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否有事实基础,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的签署是否出于被告人的明知、明智和自愿。审查方法包括开庭询问、核查证据材料等。关于认罪认罚是否有事实基础的审查,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事实的证明标准并不能降低,至少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不能降低。但是,由于控方可以基于协商过程中辩方提供的线索收集证据,诉讼证明的难度会相应降低。法院依旧需要审查证据以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关于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审查,如果存在控诉方对刑罚权的处分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比如将基准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协商至1年,这便是违反《量刑指导意见》中只有犯罪较轻才可以减少基准刑60%以上的强制性规范。

法院要重点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和签署协议的自愿性进行审查。鉴于控辩双方在信息获取、法律认识等方面的不平等,法院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非常必要。具体来说,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审查。在主观方面,主要是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认知层面的审查,包括被追诉人是否清楚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自己做出的有罪供述会被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认罪认罚从宽的内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将会限制自己的部分诉讼权利以及认罪后的程序性及实体性法律后果等。如果被追诉人在法庭上表示仍存在有疑问和不清楚的地方,法官应当进行告知与解释。在客观方面,也要审查案件的事实,以认定事实佐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如果认罪认罚的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则不可以确认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否则会有产生冤假错案的风险。同时,也要对控辩协商过程中是否存在理性沟通情境进行客观层面的审查,这是对确保理性沟通情境的法律规范的客观遵守情况的检视。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需要实质化进行,而非仅仅通过询问确认。

法院在对控辩协议进行审查后,可能产生两种结果。一是控辩协议符合自愿、合法等基本要求,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关证据也可以证明协议中的犯罪事实,法院对控辩协议进行确认并做出裁决,控辩双方需要对协议中的内容进行执行。二是如果法院审查发现辩护方在控辩协议达成中并非自愿,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或者犯罪事实并无证据支撑,则不可以确认控辩协议有效,法院退回案件至控辩协商程序进行再次协商或者进入普通程序审理,退回继续协商还是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应当由控辩双方协商决定。为防止诉讼过分拖延,退回协商程序以两次为限。

控辩协议审查中的法检关系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有必要讨论这个过程中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检察权与审判权皆是宪法权力,由检察院和法院独立行使。公诉权属于检察权的一部分,定罪量刑建议权便属于公诉权。法院对控辩协议中定罪和量刑建议的审查、确认或否认,是在行使罪名刑罚裁量权。虽然控辩协议是控辩双方的合意,控辩协议由检察院交予法院,但检察权不可以干预审判权的行使,法院依旧可以对控辩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并做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有观点认为,审判权独立行使,即使检察权也不可以干预其正常运行。也有观点认为,根据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检察权可以制约审判权,定罪和量刑建议的形成也正是体现了这一刑诉法基本原则。检察院应当以检察权为基础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承担主导责任。笔者认为,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大背景下,控辩协议不可以由检察院主导,控辩协议的签署和审查要在“以审判为中心”原则下开展,量刑建议权不可以倾轧刑罚裁量权,检察权不可以剥蚀审判权。回到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观点,这虽然既是《宪法》的规定,又是《刑事诉讼法》的原则,但这一原则扭曲了刑事诉讼的三角式诉讼结构,漠视了被告人的权利,使刑事诉讼结构成为线性。而且公、检、法处于配合地位也模糊了制约关系。另外,这一原则与检察监督原则存在逻辑冲突。从刑事诉讼理论来看,控辩协商调整了控辩审三方关系,打破了原有的权力格局,对控诉方与审判方两主体也进行了新的角色定位和权力分配。但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一直在有序推进,这正是为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戴上的紧箍咒,更是权力格局中不可改变的环节。因此,控辩协议的审查仍要做到以审判为中心,即在审判活动内部树立以庭审为中心的理念和实践。总之,在控辩协议签署和审查程序中,作为协议一方主体的检察机关担任主导者并不合适,“以检察为主导”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规律的背离。处理好法检双方在控辩协议签署与审查中的关系,不让检察权倾轧审判权也是控辩协议制度构建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控辩协商后进入普通程序,包括未签署和已签署控辩协议,都需要关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辩方在协商过程中所做不利于自身的陈述,不可以作为对被追诉人不利的推断;第二,认罪认罚依旧可以作为从宽的情节,以避免辩方在控辩协商中因惧怕协商不成转入普通程序加重处罚而无奈妥协。

(四)效力认定:双向约束效力与反悔规制

在控辩协议签署与审查后,对其约束效力和反悔协议的处理进行讨论也很有必要。

1.控辩协议的约束效力

控辩协议对控辩双方都有较强的约束效力。控辩双方协商产生的控辩协议是双方的合意,是公法意义上的一种协议。正如民商法中合同对双方主体的约束力,基于契约效力理论,控辩协议一经签署也对控辩双方产生约束力。除非发生足以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形,比如上文提到的违反辩方签署自愿性、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和犯罪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等情况,控辩双方都应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意见处理。简言之,在控辩协议签署后,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可以反悔。

2.反悔控辩协议的规制

控辩协议是控辩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诉讼契约,那么反悔控辩协议的后果也是理论和实践必须解决的问题。控辩协议签署后,理论上控辩双方都有反悔权。但是辩方基于不利后果的事先约定,应该不会轻易和任意行使反悔权,由此更能保证控辩协商案件的诉讼效率。如果控辩双方任何一方表示反悔并违反协议,那么另一方也获得相应撤回协议的权利。被追诉人在控辩协商中应当享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在控方违反协议或法庭拒绝协议时,有撤回先前认罪的权利,并且在其行使该权利后,自然消灭先前的有罪供述。在辩方撤回认罪后,应该基于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不得因为反悔等情节实质上加重处罚。如果控方基于发现新的事实等原因想要撤回协议,法律应该对此情形进行适当限制,禁止检察机关拥有任意反悔的权力。

(五)保障机制:多维制度协同保障辩方权利

控辩协议的形成需要配套机制加以保障,包括证据开示制度、被追诉人沉默权保障制度、有效辩护制度、科学羁押制度等。

1.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开示是控辩协议达成的制度保障。辩方的底牌在控方面前几乎是透明的,因此辩方完整阅卷权需要在法律上予以肯定。现行司法实践中,在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辩护律师才可以介入。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才有阅卷权,而被追诉人在整个司法流程中都没有阅卷权。在这种情况下,控辩双方掌握的信息完全不对等,因此控辩协商的平等性难以保障,这必然导致控辩协议的达成存在隐性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证据开示制度或者说完全的阅卷权制度必须确立。只有在被追诉人了解控诉方掌握的事实证据并理解与事实有关的法律的情况下,其所做出的对控方指控罪行的所有犯罪要素的承认,才能说是一种自愿的表达。否则,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被追诉人因信息有限而错误做出了认罪认罚的答辩,也是在根本上违背控辩协议签署自愿原则的。被追诉人是控辩协议达成的重要主体,因此法律也应当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目前认为被追诉人没有阅卷权的四个学说,即防止毁灭卷宗说、嫌疑人本人知情说、律师知情传递说、嫌疑人无知说在逻辑上都不成立,再加上自我辩护的需要,被追诉人也应该被赋予阅卷的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与控方展开协商。在控辩协议签署过程中,被追诉人和辩护人必须掌握足够的信息,才能实现控辩双方实质上的平等,辩方所做出的决定才是衡量利益后真正意义上的自愿。

2.被追诉人沉默权保障制度

在决定签署控辩协议前,被追诉人沉默权也要得到充分保障。沉默权的要义是被追诉人有权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讯问。在控辩协商中,保持沉默应该作为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沉默权是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重要指标之一,也是被追诉人与控诉方进行协商的最有利资本。如果没有沉默权的落实,控辩协商要么无法真正开展起来,要么会丧失其必要的平等性和自愿性,最终仅仅成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另一种表述方式。因此,沉默权在开展控辩协商之前应当被落实,被追诉人应被告知有权保持沉默,不得因其保持沉默而产生不利后果。有沉默权保障,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才显得更有意义,控辩协商才能平等,控辩协议签署中的自愿性才能更加有保障。

3.有效辩护制度

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重要途径便是实现“有效辩护”。“有效辩护”在许多国家的司法制度和国际条约、国际准则中早已确立,它包含以下三重含义:第一,被追诉人因其当事人地位在刑事诉讼中充分享有辩护权;第二,被追诉人有权聘请能够充分履行辩护义务、实现其辩护权的辩护律师;第三,国家应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上述权利。在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家仅仅要求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里的见证更多是保障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而非为被追诉人提供实质上的法律帮助。因此,此程序中被追诉人并没有享有充分的辩护权。这就要求,在签署具结书和控辩协议的过程中,法律制度要保障被追诉人得到“有效辩护”,律师完整的在场权需要充分保障,律师要提供实质法律帮助。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通常缺乏法律知识,控辩双方掌握的案件证据信息也不均匀、不对称,因此在协商中被追诉人也很难就罪名和量刑建议的合理性进行判断。因此,没有有效辩护的实现,控辩协议便犹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达成天然便存在缺陷。

4.科学羁押制度

作为辩护协议签署主体的检察机关具有逮捕被追诉人的决定权,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可以决定是否羁押被追诉人。事实上,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决定大多是在被羁押的情形下做出,很多被追诉人用认罪认罚换取早日脱离羁押,在这种情况下,很多认罪认罚的决定是违背意愿、违背初衷的。可喜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诉前羁押率已经从2020年的42.1%降低到2023年的26.8%。被追诉人在非羁押状态下,才能更加理智、自愿地做出选择,尤其要避免因认罪认罚获取不被羁押的情况。因此,科学的羁押机制也是控辩协议签署制度的重要保障机制。

在刑事司法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控辩协商制度一般是在证据开示、沉默权保障和有效辩护实现后形成并发展。以上分析也证明,控辩协商与证据开示、沉默权保障、有效辩护共生共长,四者是互为表里的孪生制度。因此,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背景下,控辩协议的签署也应将证据开示制度、被追诉人沉默权保障制度、有效辩护制度和科学羁押制度作为其保障机制。被追诉人如果没有充分的知情权和表达权,其签署控辩协议的自愿性、真实性便难以保障。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准确和及时惩罚犯罪、在司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推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控辩协商和控辩平等理论,从认罪认罚具结书走向控辩协议,构建控辩协议制度是更好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步,深化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控辩协议的制度设计如下:协商主体是控辩双方,控方是检察机关,辩方包括被追诉人和律师;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辩方明知、明智地接受控方指出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及程序适用意见以及控方具体地向辩方作出定罪、量刑和程序的从宽承诺;控辩协议应当采用尽可能详细的书面形式;协议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对控辩双方具有较大约束力。对控辩协议的研究要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和法治教育等多维度出发,也要从公正、效率、诉讼价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等多角度进行思虑。控辩协议的形成,不仅要去解决法律问题,更要解决社会问题,实现定分止争,促进社会和谐,真正做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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