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10日下午,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刑事诉讼法、法社会学与法哲学教席教授阿明·英格兰德(Armin Engl?nder)应我校法学院邀请,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发表了题为"经济犯罪刑事程序中的协商"的学术报告。讲座由法学院诉讼法学教研室主任徐卉教授主持,孙远教授、刘晨琦副教授以及程捷副教授担任与谈人;德国维尔茨堡大学法学博士刘畅担任翻译。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赫尔穆特·查致格(Helmut Satzger)教授、博士后刘思皓,以及法学院本硕博同学共40余人参加了本次讲座。本次活动是由我校主办、我院法学院承办、德国汉斯·赛德尔基金会北京代表处予以协办的中德"新时代经济犯罪刑事法治理"系列学术活动的一环。
讲座伊始,徐卉教授先向在场师生隆重介绍了英格兰德教授,对他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并以英格兰德教授的著作的中译为例,介绍了英格兰德教授与中国社会科学院的缘分。

随之,讲座正式开始。英格兰德教授以20世纪70年代以来德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变化,引出判决协商这一制度的诞生缘由及其在经济刑法领域的重要性。而后他进一步剖析了德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正式协商和非正式的"交易"两种形式。"交易"是在缺乏现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由诉讼参与人秘密达成的;正式协商则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2009年两项原则性判决确认的,在2009年以法律条文加以规范的判决协商。然而,正式协商的条件较为苛刻,诸如协商必须在庭审以言词形式达成;法院负有透明义务、晓谕义务和记录义务;不得协商某一确定刑等。就实务而言,一般上述条件认为过于繁琐、官僚化,不切实际。正式协商的确立,非但没有促成正式的判决协商的达成,反而让非正式的"交易"呈继续增长的态势。

紧接着,英格兰德教授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切入,分别阐述了怀疑立场、务实立场与积极赞扬立场的观点,一针见血地指出了判决协商的要害:判决协商固然有着弱化权威式等级关系、保障司法民主、提升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的实益,但其同样存在架空并侵蚀德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如无罪推定原则)的风险。从务实的角度出发,未来更可取的做法是让判决协商公开、透明,并使其受到细致法律规范的约束。
围绕上述问题,英格兰德教授又结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原则性判决作出说明,《德国刑事诉讼法》并不承认有罪答辩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它仅是实体真实的一种探知手段。判决协商的存在事实上反而强化了法官对实体真实的查明义务,检察机关充其量只能拒绝协商,从而不参与判决协商,而无权径行启动协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还采取了诸如虚假记载可构成伪造文书罪或公务登载不实罪、违反透明、晓谕和记录义务的行为认定为"准绝对"(quasi-absolut)的法律审上诉事由等一系列的防范和保障措施,进一步规范判决协商。
最后,英格兰德教授指出,尽管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一再强调判决协商的法定条件,但实务中规避法定条件做出的非正式约束仍呈上升态势。原则上,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正式交易并无法律约束力,但实务中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往往在达成交易后放弃救济权,以规避上级法院对判决协商的审查。此外,《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a条规定的附负担及指示之不起诉,实务中也每每援引用于规避判决协商的严格要求。第153a条未设置严格的形式要求,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均有较大自由裁量空间,这不免令人担忧,如果不在参照判决协商的基础上对该条进行补充,也许未来会有更多实务援引本条以规避判决协商的法定约束。英格兰德教授怀疑,即便未来法条有所完善,实务也许仍会绕过法律而进行非正式的"交易"。
在与谈环节,孙远教授表示,德国的制度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诸多借鉴,但二者仍有相当差异。德国判决协商必须通过言词审理达成,而我国的认罪认罚主要是在庭审前,由控辩双方达成的一种协议,刑罚多为确定刑,且检察院基于此作出的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接受,法院的量刑权在事实上受到侵蚀。孙远教授还指出,德国判决协商,法院仍依职权调查原则,而中国一旦认罪认罚,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往往会被简化乃至省略,这会导致法院查明实体真实的能力有所削弱。此外,与仅适用于特定案件的判决协商不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涵盖所有案件。孙远教授认为,这背后其实隐伏了相当严重的危机——在一个刑事法治尚不发达的国家大力推行这种制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无论对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均无实益。

刘晨琦副教授指出,德国的判决协商制度的和我国的认罪认罚协商制度,都是因应刑事立法的扩张,案件数量日益增多,司法系统不堪重负的时代挑战而产生。两国的制度也都关注犯罪性质跟犯罪人的矫正问题,强调社会利益的恢复和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但诸如德国这种已经发展了数十年的协商制度,仍存在流于形式,法官难以履行全面查明事实的义务,无罪推定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被架空,辩护律师在判决协商中难以维护被告人利益以及被告人救济权等问题,这也让我们充分认识到法治的进步、制度的完善是逐步推进的过程。比如教授指出的《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a条附条件终止程序之规定,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被告人的救济权,我国刑诉法第201条与“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37条也存在类似问题。她还指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由检察院主导,甚至从程序主导膨胀到权力主导。现行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监督也有所阙漏,未来也许可以通过扩大检察听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比例,以此保障协商的合理性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程捷副教授指出,中国的认罪认罚案件占全部案件的比例为86%左右,德国的判决协商制度的适用比例约为40%,但如果将附条件不起诉、判决协商、处刑令等制度的适用比例叠加计算,两国差别并不大。这表明中国立法者在借鉴参考德国判决协商制度的时候,存在比较偏差,将原本互为补充的多个制度割裂开来,只学习部分制度,忽视了顶层设计的整体性。德国以判决协商、处刑令、基于裁量原则的程序终止等多个制度去解决繁简分流问题,中国仅以一个认罪认罚制度去统一处理,显有不妥。他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宣示侦查、起诉、审判的客观义务,另一方面又通过认罪认罚制度,赋予控辩双方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对法院审判的拘束力,在此情形下,法院显然难以履行探知真实的义务。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往往是以被告人放弃上诉权为代价,一旦被告人上诉,检察院往往会视为其撤回认罪认罚,进而提起抗诉,从而丧失了对认罪认罚法治化适用的监督机会。他指出,罪责原则贯彻得不够彻底,以及法官量刑权与裁判说理之间的张力,是造成中国认罪认罚制度异化的重要原因。程捷副教授表示,鉴于目前案件日益增多、司法资源紧张,协商式的诉讼程序确有必要,但正确的做法是针对不同案件精细分流,而非以单一制度涵盖所有案件。
